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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3:57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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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
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五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建立定期检查监督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依法编制涉及农民负担项目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监督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五)审计监督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六)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七)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八)负责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规定上缴集体的利润),以乡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一般不得超过二分之一,需要提高乡统筹费比例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市)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济发达的地方,确实需要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的限额比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可以采取耕地承包费的形式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也可以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税后利润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具体缴纳限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收取的费用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
第十二条 村提留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和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通过的预算、决算,报乡人民政府备
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算、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集体所有资金,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节约开支,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收费标准的规定和调整,必须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单位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不亮证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等,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借机牟利。
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等,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按照县(市)以上电力、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分类综合电价或者综合电价执行,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县(市)电力、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村电价、农用水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
第二十二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严禁强制农民投保。
第二十三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费用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承担,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依法公证,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集资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
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集资单位向出资者颁发集资凭证,确认其受益权利,并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非法项目,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归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费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经批准收取证件、牌照工本费的;
(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六)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七)非法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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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安委会)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省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由省委、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 (机构)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沈阳铁路局、东北电监局、民航吉林监管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省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处 (室)负责同志担任。省安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省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各成员单位的省安委会联络员的调整变更,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 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2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 〔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 (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省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调研研讨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省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省安委会对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 (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省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省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

  (二)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市 (州)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和调研研讨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省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省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省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省安委会全体会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市(州)、县 (市、区)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应提前1日以上向省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省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作汇报、形势分析、情况调度、问题研究和有关工作事项的沟通

协调等。省安委会联络员参加。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和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等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省安委会每季度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预测,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省政府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

  (二)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原则上每季度向省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省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工作报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书面报送省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另有部署和要求时,按其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报告。

  第十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一)各市 (州)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二)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委会办公室报送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每年7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5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及全年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省安委会、各市 (州)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省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省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或一个工作阶段通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省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根据国务院安委会、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

批准,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在全省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大检查总体工作方案的制定和任务部署,对大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根据省安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组成由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

参加的综合督查组,对各市 (州)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成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

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项督查组,针对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某项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建立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对各地区思想重视不够、整治进展缓慢以及治理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重大隐患实行责令督办。接到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的市 (州)政府,必须立即研究制定整改落实具体措施,并于指令下达后15日内,将整改落实措施、完成整改时限、市 (州)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及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书面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定期编发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及时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报道和刊发省政府、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动态、措施做法,宣扬和推广各地区、部门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突出成绩、典型经验等。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领导阅示,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安委会工作规则》(吉安委字 〔20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