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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分析/高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43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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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分析

高 琦


[案例]
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2002年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总面积110.9平方米,单价2302元/平方米(2003年8月此地房价为2500元/平方米),总价255292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前,小房单价2000元/个(待交钥匙时一次交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后凭本合同与银行订立17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根据约定于向被告交付了总房价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5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合同签订前,原告认为单独的厨房,餐厅和客厅不适合公司办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诺可将三间房间的墙打掉,同时更改了户型图并附于合同。2002年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原告认为被告为交付设计院更改的户型图,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所以至起诉时止仍未办理贷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时未按照合同中户型图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墙是承重墙),小房也被改成车库买于他人。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间的房租(从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将来租小房的费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100元*3个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计20460元,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7659元,同时主张解除合同。

[分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性质、欺诈性合同受害人在起诉或仲裁中的救济方法、以及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不安抗辩权。
首先,为了确定此合同的性质,就需要界定房地产开发商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签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该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知道承重墙不能拆的规定,但其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户型图,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因此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因考虑了已更改的户型图纸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买房决定并随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约,即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告知的“虚假情况”才陷入了错误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欺诈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买房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是说,对欺诈性合同,在起诉或仲裁的过程中受害人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1.如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2.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撤消该合同,在撤消该合同后,此合同就无效了。但由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本案中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欺诈的事由之日起即从2002年6月底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一年,所以该撤消权消灭。因此,该案的原告只能选择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法,而其诉讼请求正是第二种方法的表现.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三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由于采取补偿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的,所以采取补偿措施不适用本案。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损失赔偿。
而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并用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是分析两者的关系. 第113条第一款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 原告要求的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属于预期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由此可见,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该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交房在九十日内,以每日100元计)不足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这时,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但是两者并用时需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因为既然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未达到实际损失数额,就要使用损害赔偿,而适用损害赔偿就必须遵循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所以,原告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继续租房的费用)再加上违约金的数额如果1.超过了实际损失,则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赔偿;2.未超过实际损失,按实际相加的数额赔偿.因违约金900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10460(租房和租小房的费用),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11460元。
对于判断被告所诉称的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应给予支持,主要是看原告是否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包括谎称具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即是说当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有权中止履行,亦即先履行义务人具有的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先付了30%的首付款,是先履行义务人。原告在发现房屋结构已明显不能按合同户型图建造前,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看设计院的变更户型图不得.此后原告在发现被告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并通知被告自己将不办理贷款手续时, 被告却未有任何表示.这时,原告已明确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规定的先履行方对后履行方的通知义务,所以原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并未违约。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
该案属于欺诈性合同,原告继续履约的主张应支持,但损失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即11460元计算;被告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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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废止)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元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苍蝇、蚊子、老鼠和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虫媒鼠媒 疾病传播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 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必须把除四害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 任务,落实责任,确保除四害达标。
第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 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 部门负责。
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建设、工商、人防、流通协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加强除四害管理。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及社会团体均有义务积极宣
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社会新 风尚。
第六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七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仓储等特
殊行业要有完善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 鼠, 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
采用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
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八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
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
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 时清理,定期洒药。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
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 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子孳生,
彻底整治蚊子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
渠、池塘等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采用药物烟薰、喷洒等方法消灭成蚊。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
集勺采集城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
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 只。
第十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取堵缝抹洞、翻箱倒柜搞卫生,
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毒饵或喷洒药物等方式杀灭蟑螂。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 过5%。
第十一条 除四害达标纳入卫生先进单位考核评比重要条件,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必 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县区、开 发
区爱卫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
、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
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 原则,采
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
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专人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
管理制度,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城市灭鼠由爱卫会负责,农村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按照城乡结合、统一时间、统一培训、 统一供药、统一检查的原则,在每
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其它“三害”即苍蝇、蚊子、蟑螂的杀灭适时开展。
第十四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的采卖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营的合格产品,严禁采卖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进行消杀。杀鼠剂使用统一新标签和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品、药械要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除四害 工作的正常开展。
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建立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 用,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市除四害技术指导站在市爱卫办领导下,负责全市除四害技 术培训、技术咨询和市城区消杀有偿服务工作。
各县、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技术培训和 从事除四害消杀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属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凡成立除四 害消杀服务组织的,应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除四害消杀服务的组织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四害密度监测体系,准确发布蚊、蝇、 蟑螂、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聘请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 理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单位,爱国卫
生主管部门可按《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 改,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
经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
指派除四害专业人员消杀,所发生的费用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无证生产、贩卖除四害药品、药械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药品的;
(三)经营伪劣除四害药品的;
(四)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的;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未达标的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已取得卫生先进单位复查考核 除四害不达标的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1、城市即建制镇以上镇。
2、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3、易招致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
害鼠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 、屠
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 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6日起施行。原市政府1994年制发的《广元市
除四害管理办法》(广府发〔1994〕8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并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按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应由本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最多不得再超过十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
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