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本案债权人是否同意了债务转移/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7:2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债权人是否同意了债务转移

案情:

1996年1月9日,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某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以该款是替朋友史某所借为由拒不偿还,史某则表示李某所借5万元由其偿还。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中断该债权的诉讼实效,应李某的要求,在银行的办公室为史某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1996年1月9日李某在贵行贷款5万元,实属本人所贷,其贷款本息全部由我负责归还。”史某在声明上签了字,当时信贷部主任也在场。该行信贷部保留了该声明。之后,李某、史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该行以债务转移未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为由,仍以李某为借款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李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理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进行一切职务活动,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在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代表法人。本案由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写了一份由史某偿还债务的声明,但最后仅仅有史某的签名,没有加盖银行单位的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而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声明的行为没有经过法人的授权,不代表法人的意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银行未认可李某与史某间的债务转移,该转移行为应属无效,李某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外,李某与史某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可视为其内部的关系,史某可以代李某承担还款的责任,但这只是实际的债务承担,也不能排除李某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史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理由是:法人的对外职务活动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其他工作人员在法人授权情况下可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本案的关键是看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债务转移的声明及保留该声明是否属于法人的授权范围的职务活动。第一,本案李某是与银行所属的信贷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信贷部向李某发放的贷款,即银行已授权信贷部代表银行发放贷款,为此,银行催收贷款以及执笔声明和保留声明的行为李某完全可凭其方式与借款的方式相同的理由而相信是经过银行的授权的职务行为。第二,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债务转移声明,而且是在银行的办公场所,在行为之前银行工作人员完全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作出该行为,假如确实不属授权的职务范围,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拒绝该行为,而不能以行为之后没有经过授权而否认其效力。第三,银行一直保留该份声明而未作出任何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上述分析可看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执笔债务转移声明及保留该声明的行为可视为银行同意债务转移,为此可确认李某与史某间的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银行方的同意,转移行为有效,本案债务应由史某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研究决定,“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与地方均暂实行五五分成,即两税收入,50%列入中央预算收入;50%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解地区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现就“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缴款办法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科目
我部“规定”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32款“印花税”和33款“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改为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和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同时,增设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和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两个“款”级科目。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两印花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科目。
二、预算缴款
“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预算缴款凭证,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为简化征收和缴款手续,及时做好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划分,征收机关或缴款单位在向国库办理“印花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缴款时,对上述税款各填开一张国库缴款书,不分预算级次,全额就地入库。各县(市)支库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两税缴款书收入累计数,按五五分成,分别划解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中心支库收纳两税收入的处理办法,比照支库两办法办理。
三、凡已开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根据我部“规定”,暂作地方预算收入已入库的,请按本文规定的分成比例,由支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财政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呼市行政、企事业单位的驻外机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政府的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涉及财政行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呼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条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制度,将财政监督与管理相结合,不断改进和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各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内容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审价情况;

(九)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是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能机构,对各单位依法实施财政检查、调查处理和建议反映,具体负责立案、检查、审理、处理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或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


第三章 财政监督形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财政预算、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也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抽查等财政监督形式。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要进行调查、取证,并就检查事项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应签字确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检查后,应就形成的财政检查报告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审定财政检查报告后,依法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检查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检查单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通知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的,应发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应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被检查单位违规违纪事实涉及到追究个人责

任和党纪政纪的问题,应按要求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或隐匿、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建议相关部门(单位)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截留、坐支、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或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隐瞒、挪用、退还财政性资金收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对执收执罚单位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并不予提取或核减税收手续费、非税收入代征代缴手续费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有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转移非税收入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私自设立非税收入资金账户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规定,责令其上缴全部违纪金额,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有擅自转借、代开、涂改、销毁票据或造成票据丢失和不按范围、标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或通报批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

(三)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