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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2:42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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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医疗、防疫部门应做好遗传咨询、婚前检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预防残疾人的出生。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缺碘及地方病多发区的居民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应当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班。设区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县)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市(县)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按规定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
第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人员,以及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普通学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其教师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落实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政策。交通部门应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盲人按摩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医疗卫生单位招聘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确定生产定额,保证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
(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三)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辅助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优惠给予贷款;
(六)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由民政部门安排当地社会福利单位供养;属农村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乡统筹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专业文艺团体给予扶持,并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表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方便和必要的扶助。公园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门票。
车站、机场、码头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残疾人购票和乘车、登机、上船优先,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医疗单位和粮店、煤场、商店、理发店、浴池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对残疾人提供优先和扶助性服务。
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盲人就医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的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农村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农村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城市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训练、职业培训、文化娱乐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院、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每年的全国助残日,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对已怀孕的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对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和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确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或聘请律师的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凡在残疾预防、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福利保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四)批准中度以上先天性智力低下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及在诊断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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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环境保护部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工作的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开展环境保护部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工作的函

环办函[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为有序开展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延续和换发工作,依法加强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现就我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开展延续和换发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延续申请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至少提前30日)向我部提出延续申请。申请时,应填写“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一),并提交至少许可证有效期最后一年的监测报告及持证期间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等文件,同时还应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http://rr.mep.gov.cn)中进行网上申报。

  (二)所提交的监测报告应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监测内容应包括辐射工作场所监测、辐射环境γ空气吸收剂量率监测及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等。

  (三)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由持证单位自行编制,并对总结的真实性负责。总结内容应包括持证单位所有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最新台帐,辐射事故、事件的应急管理,监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的落实等工作。

  二、关于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的审查

  (一)我部受理延续申请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交由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形式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通知申请单位补充材料。

  (二)持证单位在申领许可证时有需要继续完善的事项,或在持证期间发生辐射事故,或受到整改或处罚决定等情况的,我部将在审查期间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并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对许可证换发工作进行审议。

  (三)审查合格的,我部通知持证单位交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通知持证单位交回原许可证,且原许可证自动失效。

  三、请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对辖区内2011年需要延续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统计,并说明是否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及原因。请各站于2011年2月1日前按附件二表格要求填写,将统计结果报送我部辐射安全管理司。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h/201101/W020110125551969770525.doc
  2.2011年许可证延续单位情况汇总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h/201101/W020110125551969783912.doc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5日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制止对地下水的滥采乱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封闭城市规划区自备水源井的通告》(新政〔2003〕90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井按照允许使用和不允许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特殊用水要求的现有地下取水井或所取地下水循环使用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量的地下取水井,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同意,取得取水许可证,安装合格计量设施,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取得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井。第一款所称不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市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宾馆酒店、院校和医院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个体经营者等使用的自备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井的取水许可、清查、封闭、水资源费的征收及打井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建委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水和自备井用户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参与、协助、监督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
  市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自备井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封闭工作享有知情权与参与权。
  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自备井封闭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领导自备井清查、封闭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费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在联合抄表基础上共享自备井使用数据和清查结果,市财政局负责所征收规费的审核入库及向市政府目标办报送有关考核用材料,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对市水利局和市建委清查、收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监察局对清查、封闭工作实施效能监察。
  第六条 建立自备井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自备井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由市政府目标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考核目标为: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能力可满足要求的所有自备井,除特殊行业或单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保留的外,自本办法生效后,工业企业使用的自备井两年内封闭完毕,其他自备井一年内全部封闭完毕。考核范围为:自备井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自备井的清查、封闭工作。

第二章 自备井的清查与保留

  第七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进行清查,同时对自备井取水资格进行审查。凡新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均在清查范围,包括:
  (一)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宾馆、院校、医院、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单位和个人生产办公用自备井;
  (二)国家、省、市有批文的环境监测井;
  (三)地温地热功能井(含居民生活小区使用的地温地热功能井);
  (四)园林绿化用井、自来水供水和其他保证供水安全用井;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自备井。
  第八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工作通报制度。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均依法享有清查权力,并应相互配合。市水利局应每半年向市建委通报其掌握的保留自备井的使用情况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使用自备井情况。市建委应将其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市水利局,并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将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数据及售水量、原自备井用户的月供水量及其变化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将所获悉的自备井使用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
  通报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为规范对自备井的检查,由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工作人员联合开展自备井清查,将清查结果做成清查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明确各自负责清查的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完善考核制度。
  第十条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现有自备井,取水许可证的持有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保留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材料。在保留申请截止次日,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审定组进行审定,将审定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审议。不同意保留的,市水利局应撤销取水许可。对撤销取水许可的自备井用户,通过用户自来水改造工程中提供优惠予以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三方签订协议确定。
  同意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与市水利局、市建委签定合法用水承诺书。
  第十一条 冻结城市规划区内新开自备井的许可工作,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自备井(市政府同意保留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监测井等特殊功能用井,用户在申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文,市水利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前,应征求市建委的意见,市建委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及相关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定和现场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水利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定期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自备井取水申请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取水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允许保留使用的自备井,均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装表计量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自备井封闭及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不予保留的自备井,市水利局应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封闭计划,将封闭计划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并抄送市建委。市水利局负责实施封闭,市建委负责监督封闭完成情况。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共同将封闭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批准保留的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宾馆酒店、院校、医院、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它自备井用户,应自收到市水利局撤销或不予许可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自备井的拆除或封闭。原自备井用户提出自来水安装申请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优先安排施工,确保自来水供应,原自备井用户应积极协助安装。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暂未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应加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设施,取得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拆除或封闭自备井。
  第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从地下非法取水的,市水利局应依法要求用户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对不主动拆除的,市水利局应组织拆除或封闭,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取水用户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当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市水利局的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和有关事项,同时将有关内容报送市建委,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应将保留的自备井用户计量设施安装情况通报市建委;尚未安装的,市水利局应监督其安装,并在安装前通知市建委派人参与现场监督。计量设施在运行中出现故障的,取水单位应立即通知市水利局,在水利局监督下更换新的计量设施。严禁私自移动、维修、拆封计量设施。对不依法使用计量设施的,由市水利局和市建委依法核定其用水量,分别按核定的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单位或个人违规使用自备井、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未加装计量设施、有计量设施而不使用或计量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及计量设施因故障无法计量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并通报对方,接到通报的一方应及时对违规自备井用户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通报方。
  第二十二条 地温地热功能井和国家、省、市环境监测井的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应责令并监督其在10个工作日内加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打降水井用于疏干排水的,应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在疏干排水完成后15日内将降水井封闭。将排出水进行再利用的应安装临时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无降水需要的工程施工不得打降水井,否则一律按非法取水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及其所属单位发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滥采乱用地下水或违规私自打井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取水行为,并通报市水利局。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对自备井一井一册建立档案,并向市政府目标办备案。对每个拥有多眼自备井的单位,应逐眼检查,确保自备井清查不失查、不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自备井复查,完善自备井的管理工作。对已封闭自备井用户改用自来水后,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根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原自备井用户的月用水量及其变化情况,实施重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和封闭工作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私自打井、非法使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数额为:直径300mm(含本数,下同)上奖励300元,直径200mm以上奖励200元,直径100mm以上奖励100元。举报热线:2079616。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备井用户,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合计取水量=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二十四小时×天数,其中“天数”根据其违法类型按照“上次检查之日”、“封井之日”、“成井之日”起到最后发现之日据实确定)和相应用水性质的规费征收标准计征应缴纳的规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环境监测井、地热地温功能井等特殊用途取水井用户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二)未安装计量设施、擅自拆除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或者不经过计量设施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未经批准重新启用已经封闭自备井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掘自备井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六)有其他违法使用自备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取水用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应缴规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备井用户应积极配合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对无理取闹,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备井清查和封闭监督检查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