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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2:50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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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从1992年开始,各地按照劳动部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积极开展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评估工作。几年来,已在全国建立起一批具有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高水平技工学校,有力地推动了技工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使技工学校工作与经济发展、劳动就业紧密结合,我们对原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评估工作。
一、从1997年起,建立每四年进行一次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制度,具备条件的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可按隶属关系申报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中第四、八、十三、二十八条,均为申报的必备条件)。
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成立评估工作组,按照《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附件1)的评分办法,对申报学校进行评估认定,并于开展评估工作当年的10月底前,将达到950分以上的学校评估报告、申报审批表(附件2)报劳动部。劳动部将组织专家,采取抽查的方法对新申报的学校进行评估认定。
二、已被批准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每四年重新进行一次评估认定,并按上述要求将有关材料报劳动部,劳动部将分批组织复评。
对经过复评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对不符合条件的,将要求其在一年内改进,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称号;因故连续两年不招生的学校,也将被取消称号。
三、各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工作的支持,并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继续给予扶持:
(一)对学校在创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和教职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办学经费、基本建设费和设备费投入要高于一般学校的20—30%;
(三)对连续保持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的,其学生毕业考试合格,可直接获得相关工种的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
(四)要保持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校长队伍的稳定,校长的聘任和调整要征求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劳动部备案。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是加强技工学校建设、落实职业教育相关政策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技工学校改革发展目标的基础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予以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本刊略)
2.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本刊略)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1997年8月8日)

第一章 办 学 方 向
第一条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实习教学与生产(经营管理)相结合,突出技工教育特色,体现以素质教育为目标,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条 在以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为主的同时,能承担高级工等多种培训任务,并在学校管理、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社会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成为集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能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常设专业不少于4个,且连续招生在三年以上;办学规模达1000人以上,其中学制教育不少于800人。

第二章 办 学 条 件
第五条 校级领导班子要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年龄结构合理,团结协作,勤政廉洁。校长、教务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具有改革创新精神。
第六条 有一支素质高、结构合理、达到上岗资格要求的教师队伍。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其中高级职称应占15%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专业某一工种的初级工操作技能,其中达到中级及中级以上操作技能的应占20%以上;实习指导教师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及以上学历,操作技能达到中级工及以上水平,其中一级实习指导教师及以上职称的应占实习教师总数的60%以上。
第七条 学校经费来源稳定,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经费,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八条 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26000平方米(约40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2平方米,实习、实验场地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九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需要的专用教室和实验室;仪器、设备、教具和挂图符合装备规范要求,主要设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先进的电化教学设备和编制音像教学片的能力。
第十条 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工厂(场、店)和实习基地,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特殊专业不宜建实习工厂的,应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或校外定点实习基地。
第十一条 图书馆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藏书量不少于30000册,其中专业技术书籍不少于50%。教学资料报刊、杂志基本能满足教师和学生学习需要。
第十二条 学校运动场地及体育设施齐全,能满足体育教学需要,运动场占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三章 学 校 管 理
第十三条 建立咨询委员会制度,聘请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的专家任咨询委员,定期召开会议,了解经济、科技发展和用人需求以及毕业生质量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党、政、工、团和学生会组成的思想政治工作网络,密切结合国内外形势和师生员工思想实际进行党的基本路线、爱国主义、革命传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并积极开展第二课堂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机构设置合理,建有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服务的专门机构;各项管理工作科学、规范,教职员工岗位职责明确,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建立教师评比、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档案,重视教师培训工作,有切实可行的教师培训计划。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部颁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按教学计划要求,编制、执行学期授课计划和生产实习计划,实验课开出率100%。
第十八条 坚持教案审批制度,定期检查教师的备课、讲课、辅导和批改作业情况,并有常规记录。坚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质量评估活动,重视教学信息反馈,资料完整。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内完成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在校外实习要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定期给学生讲课和辅导。
第二十条 学校卫生所(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资金预决算和财务分析,资金使用合理;学校食堂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饮食卫生。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良好的校容校貌,校园绿化、美化好,学生宿舍和公共设施整齐、卫生、美观,绿化面积达30%以上。

第四章 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学生自觉遵守行为规范、学籍管理规定及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仪表端庄,讲文明、讲卫生,操作考核优良率在9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实行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书”制度,毕业率达95%以上,达到中级工技术等级的占90%以上。
第二十五条 学生认真进行体育锻炼,身体素质好,体育达标率在95%以上,早操、课间操出勤率在95%以上,在上级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中获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反映良好,满意率在80%以上,毕业生在岗位上有突出贡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育改革与科研取得显著成效,教育改革经验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与推广;教师撰写的论文、著作和编写的教材,在省级以上的刊物发表或由出版社正式出版。
第二十八条 建立毕业生人才信息库,并与职业介绍机构联网,采取多种形式与劳动力市场沟通,为学生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毕业生当年就业率在9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习工厂或校办产业能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利润达到学校正常经费支出的30%以上,能为教学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学校办学成果显著,受到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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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根据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座谈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指定的信息直报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大局,服务决策;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灵敏高效,快捷畅通;把握规律,创新方法,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法治政府,推行政务公开,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二、机构和队伍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或指定负责信息工作的专门机构为本单位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直报单位,应由该单位行政主管领导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信息网络建设,配备专门人员从事信息工作,并对所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把关。

  第六条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及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根据上级的要求,结合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关注的事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重点、焦点、难点问题,组织信息调研,并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三)认真做好信息的采集、编辑、报送和归档等日常工作;

  (四)积极有效地组织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通过座谈会、专题会、走访、考察等多种形式,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学习和情况沟通,并部署指导工作;

  (五)定期向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领导和人员配备: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负责领导,日常和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负责;

  (二)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确定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并指定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处(科)室领导担当日常和具体工作职责;

  (三)各政务信息报送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信息员,行政单位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必须是本单位在编人员;

  (四)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了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政府的主要业务工作;

  2.思想觉悟高,有较强责任感、事业心,富有奉献精神;

  3.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调研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4.求真务实,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述实情;

  5.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工作任务

  第八条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服务。

  (一)反映全市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反映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三)反映国家、省、市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重要会议讲话精神、部署事项等贯彻落实情况;

  (四)反映社会管理中影响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等情况和问题;

  (五)关注社会共同需求,反映公共服务、公共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等方面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围绕政府职能转变,跟踪反映相关改革工作进展情况;

  (七)及时反映重大事件、事故、灾情、疫情,特别是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危害性疫情;

  (八)反映其他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情况。

  第九条政务信息工作要为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服务。

  (一)主动提供重大社会动态及经济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和预测性信息;

  (二)围绕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采集专家学者、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不同层面的反馈意见;

  (三)综合整理通过互联网、媒体、刊物、专题报告等多种渠道收集的信息,提出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四)针对政府重点工作和领导需求及上级部门约稿,深入开展信息调研;

  (五)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情况、新经验。

  第十条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加强和完善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反映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为建设法治政府服务。

  第十一条政务信息工作要重视各方面对政府行政工作的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情况,反映社情民意,为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服务。

  第十二条政务信息工作要注意发挥信息沟通情况、调控和指导工作的作用,促进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服务。

  第十三条政务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做好向社会公布、公示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为政务公开服务。

  (一)政务信息公开是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

  (二)各级政府应指定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政务信息公开发布机关除涉密和依法保护的信息外,应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与公众相关的重大事项、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及其他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

  (四)政务信息公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办理,应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如实、及时地发布、传递、公开信息内容。

  四、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做好向上级报送信息和指导下级开展工作。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自觉遵守三级服务原则,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报送有关内容的信息,有关单位须按要求组织专门报送,未经允许不得扩大发送范围。

  第十六条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信息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核、签发;涉及重要内容、重大事项的信息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一)报送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客观、完整,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要准确无误,上报前要认真核实;

  (二)所报送的政务信息要实事求是,喜忧皆报,防止以偏概全;

  (三)行文要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用词规范,要素齐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四)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建议要符合客观实际,要有根据、有深度,符合时代变化和形势发展的要求;

  (五)要适应领导和科学决策的需求。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分级考核评比制度,完善评价工作机制。市政府每年组织1次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

  五、保障手段

  第十九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为信息工作机构配备与市政府办公厅内网相联的通讯、网络设备,确保信息迅速、准确、安全传递;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并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不断改进工作手段,改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或有关资料)、调查研究、学习考察、业务培训、干部交流等方面,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积极创造条件,保护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他们进一步成长和发展。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4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的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育龄夫妇必须接受计划生育的指导。各级干部必须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各级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农村人民公社,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各项经济政策和劳保福利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对不按计划生育
的要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和落实人口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的领导,在布置工作、生产时,必须同时布置落实计划生育。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本人又有要求,经过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至少四年: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又不在身边的;
三、婚后长期不育,已领养一个孩子,而后又怀孕生育的。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那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
体条件(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第九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优生学的研究。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和有条件的
区镇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双方符合晚婚条件,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产假外,可增加产假十五天。对晚婚晚育的青年,在住房分配方面,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同意,所在单位核实,由公社或城镇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外);
二、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的;
三、无子女夫妇领养一个孩子的。
下列情况不能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干部和城镇职工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三十元至五十元或相当的奖励,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时间不超过十年。
独生子女的奖励经费可实行以下办法:
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夫妇双方有一方是职工,由在
职一方所在单位发给;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居民夫妇双方都不是职工的,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在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取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的办法,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调资晋级。实行享受一年产假的,不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所在生产队、大队公益金或社办企业利润中开支,其数量应和城镇奖励费大体相当。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应列入包干合同中的集体提留部分;采用上述办法有困难的,也可采用调低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
二、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住房面积可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城镇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留在父母身边。
三、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承包土地、划给自留山、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优先安排进社队企业,优先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
四、农村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力以后,社队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已经实行退休制度的社队,要给予无子女老人和独生子女老人一定的优待,随着生产的发展,群众生活的改善,适当增加退休金。
五、医疗和卫生保健部门对独生子女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第十三条 坚持贯彻男女同工同酬的政策。农村的独生女儿,在劳动和工种安排上要给予照顾,一般使其全年劳动报酬相当于当地中等男劳力的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要提倡和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受财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独女无儿的老人,如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独生子女领证率高,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农村社队,县、市可视情况,在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对这些县、市,经费确有困难的,由省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五,扣工资的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资的百分之五。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城镇个体劳动者超计划生育的,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其经济收入予以征收,工商管理部门和劳动服务部门予以协助。
二、农村社员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分的百分之五,扣工分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工分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分的百分之五。
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分,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监督所在生产队在分配时扣除。
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社队,对超生子女的社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增加集体提留等限制。
对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已划给的,应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到结婚登记后一年止,职工扣男女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扣男女双方工分或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干部、职工、农村社员因不按计划生育所扣的工资、工分收入,由扣发单位统一管理,用于本单位的计划生育,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九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的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取消其他各种优待。
第二十条 干部和城镇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取消生育时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产前检查费、分娩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夫妇双方停发奖金一年。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十四周岁以前,不得享受统筹医疗和劳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三年以内不得评为先进人物。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限制以外,经县以上单位批准,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干涉他人计划生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谩骂、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和从事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造谣惑众,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从严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要做好避孕技术指导工作,推广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避孕方法和药物。农村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要教育其主动做绝育手术。确有手术禁忌症或避孕多年有效的,应和所在社队签订合同,保
证不再生育。对节育手术受术者,医疗单位要优先进行检查和手术。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受术者,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社员也应给予适当补贴。
绝育手术受术者可发给适当营养补贴,需另一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一定的假期,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受术者,因子女丧亡或严重伤残,要求再育者,经单位证明,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上述手术费用,职工及职工没有固定职业的爱人、使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由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村社员及城镇待业人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做节育手术,必须由经过考核、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对于节育手术中发生的问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部门应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农村的区(镇)和人民公社应按规定配齐专职计划生育干部。现有计划生育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干部管理。大队和生产队干部中也要有专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厂
矿、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街道,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分别建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干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督促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的执行情况;3、协同计委编制本地区人口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4、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5、协同卫生、
科研、医药等部门落实节育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做好避孕药具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光荣的艰巨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方法,关心群众生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执行和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布置和检查。要建立计划生育责任制,逐级负责,定期考核评比。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的地区、单位和农村社队以及优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
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地方和单位的领导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基层单位和农村社队可根据本条例,经职工和社员民主讨论,制订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宣传、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因不实行计划生育,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停止执行。



198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