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甘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3:26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针对刑事犯罪的防治政策,该政策既有利于打击和震慑犯罪分子,维护法律权威,又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历史渊源及实施该政策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几点设想。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行,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这一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确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创新。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历史渊源

1、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

宽严相济是指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分子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教育为主,打击为辅,既要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又要教育和挽救主观恶性不大的涉案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充分履行司法职能,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和谐。要在依法履行司法职权中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处理情节和从严情节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2、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历史渊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提出的“德主刑辅”、“慎刑”思想,《名例律》中提到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必要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够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控制犯罪率,因此,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社会问题,贫富两极分化,利益关系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比较激烈,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在涉案人员中,大部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生活在社会底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后,或者权益被侵害后,价值观发生扭曲,开始走上犯罪道路。如果对这类群体一味的采取严重刑罚,有可能适得其反。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其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保障人权、和谐司法的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程度较轻的违法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宽松与严格的刑事司法政策相结合,相得益彰,避免了过严、过宽、缺乏弹性的刑罚趋势,预防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彰显刑罚的人道化,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发挥作用,既维护法律权威,又减少了社会的消极因素,取得和谐司法的良好效果。

最后,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国家应充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高效、公正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集中力量严厉打击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安定的环境。

三、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初步设想

第一、坚持刑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相结合,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第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高效公正的处理案件,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坚持以人为本,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保障人权。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也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重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纠正诉讼中侵犯人权的各种问题,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要区分不同性质案件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不同的犯罪主体、犯罪情节和犯罪主观恶性,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社会各界的帮助和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

  总之,科学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正确理解 “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辨证关系,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 充分运用和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作用,推动司法改革的创新。


【参考文献】

(1)李峰,略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渊源,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南昌大学学报,2007,第38卷,第1期。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开办短期贷款业务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开行综计〔1998〕21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开办在你行业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贷款,贷款资金由你行自行解决。
二、设备储备贷款额度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你行年度贷款计划中安排。
三、你行应制定《设备储备贷款管理办法》报人民银行备案,要加强对短期贷款的管理,不得因短期贷款而影响正常政策性贷款的发放。



1998年8月17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魏芬的委托,指派冯明超(013088086906)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审认定诈骗的所谓“3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魏芬并未交到国土局或其指定帐户,该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魏芬所有,并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魏芬的行为没有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把“不交”出让金与“诈骗”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完全混为一谈。

二、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
魏芬虽有免交土地出让金之意, 但她找郑德慧要求出具胡多文的花园街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证明,魏芬说了之后,郑德慧和姓钟的这个人都说不行,必须要这宗土地确实在基金会抵押贷了款的才行。她在他们办公室说了很久,郑德慧和钟时新都没答应,魏芬就走了。一审侦查卷二P14P39郑德慧,魏芬供述: 过了一段时间,是郑德慧打电话通知魏芬去拿《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
辩护人认为申请书和资产变现通知书的内容虽有虚构,是钟时新写的, 并加盖上基金会的公章。 但魏芬没有参与、指使、伙同他人虚构《资产变现通知书》的行为。这一事实有郑德慧、钟时新的证言与魏芬的供述, 能相互印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P16)认定魏芬虚构涉案土在基金会贷款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

三、抵款协议为胡多见办土地使用权证用的,不是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而是为了把胡多文的土地过户到胡多见的名下
清整办郑德慧科长二审出庭(新)证实,自己在出具资产变现通知书时,清整办不需要抵款协议书,魏芬也没有提交抵款协议书。
国土局高强科长二审出庭进一步证实(新), 如果没有抵款协议,土地证就不能办给胡多见,只能办给胡多文,但无论办给谁,土地使用类型都是出让。该抵款协议是用于将土地证办给胡多见的。
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P2)认定: 是魏芬在免交出让金之后,才将土地转让给了胡多见。
因此,一审资阳市中院认定魏芬提交的抵款协议是为了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从而达到诈骗土地出让主金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从刑法理论上讲,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即他人不明知;如果他人明知是虚构的事实,心干情愿让人欺骗他,那就肯定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郑德慧、钟时新、刘维彬、王建伟、 陈绍华都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贷款。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才免交了土地出让金。这只能认定成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魏芬犯诈骗罪是一份即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法理的错误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诈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①诈骗行为;②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③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④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产。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任何一环,否则就不构成诈骗罪。

五、对魏芬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的意思,是政府给予魏芬的优惠政策
1、陈文仕、李庆威、王建伟、傅子鹏证词 证实在开发磷肥厂时,因该厂职工闹事,为了解决磷肥厂问题,由政府召集十多个职能部门多次研究协调,由魏芬在原合同价上再增加100万元,同时政府也明确表示在以后的项目上给予政策倾斜。
2、陈文仕(新)证词 魏芬向他反映,她在基金会贷款200万元,有部分用于支付修建塑料厂拖欠的建设款,其余部分用于磷肥厂开发。希望花园街的土地在基金会清整期间一并作出让处理,我就叫她按程序申报。此次对花园街的土地免收土地出让金就是政府对她政策倾钭的体现,代表了政府的意思。给魏芬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支持企业行为。
3、李庆威(新)证词 对花园街免交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倾钭的范围。
4、书证一份: 王建伟认为市政府在专题研究魏芬开发磷肥厂问题的会议上说过今后在其他方面要给魏芬扶持和补偿,因此认为是市政府以免交出让金对魏芬给予支持 (见资阳市中院王建伟滥用职权罪一案(2005) 资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P2)。
辩护人认为虽然当时简阳市人民政府对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没有召开专题会、下发文件。但这些领导人:陈文仕是市长、李庆威是常务副市长、傅子鹏是副市长、王建伟是国土局的局长,他们都明确表示了给魏芬花园街土地要免交土地出让金。

六、免缴土地出让金系合法取得,不是经济犯罪
本案的实质是由于2000年11月8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召集了国土、规化等十多个部门开了协调磷肥厂与魏芬合同纠纷的专题协调会,在会上研究由魏芬增加100万解决磷肥厂的资金困难,同时政府也公开承诺对魏芬以后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魏芬才找市领导要求对现承诺,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魏芬在基金会没有抵押贷款不符合文件规定,逐级请示后给魏芬开具了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免交出让金和颁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表面上看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了虚构了事实其实是政府意志的体现。
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行政机关一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既使事实不真实或者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仍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法》和国务院有关土地出让金管理的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发现作出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有错,可依法撤销原有决定,通知魏芬补缴土地出让金;拒不缴纳的,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者,免交土地出让金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逐级签字盖章,魏芬乃一介平民,无论她怎么虚构事实,也不可能诈骗成功。一审法院认定她犯诈骗罪于法于理相悖。
我国刑法对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规费,要追定刑事责任的有: 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土地方面的犯罪只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个罪名。因此,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的,刑法没有对其行为要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有罪,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坚决纠正。

七、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
1、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魏芬想在该宗土地上搞开发是2001年8月, 资阳市中院判决书P1,硬要认定是2001年9月。
2、判决书P9郑德慧证言:魏芬提供土地使用证、贷款凭证、抵款协议书,这是法院捏造的。辩护人查阅了所有的卷宗,郑德慧证言中根本没有,纯属捏造,能否当庭出示。
3、判决书P16,一审认定对简阳市政府关于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议事纪要是否清楚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简阳市的第九次议事纪要是一份行政文件,针对众多不特定的人发布的,政府有义务要政务公开、让市民知晓,政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魏芬主动了解,根本就不违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她对纪要内容不清楚的辩解不予采信,确实荒唐,资阳中院的法官就是个法盲。如果按照资阳中院的逻辑,那么今天学法知法的人都成了罪人。
4、判决书P16认定魏芬正是采取了虚构涉案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到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这一认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臆造。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审辩护人: 冯明超
20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