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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设想/苑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8:08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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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该条规定从立法上对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监督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但该规定依然未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细化。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

  第一,严格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事前通知制度。由于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时,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释放或变更,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日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但是未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时的通知时间。笔者认为,应严格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前通知制度,一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在事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并且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同意后方可作出决定,且在决定作出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同意变更的检察院,并将强制措施变动情况备案入卷,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建立相应的违法追责制度,增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约束力。对侦查部门不按程序变更或者徇私枉法,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嫌疑人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必须进行严格的违法责任追究。一经发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向侦查部门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责令侦查部门立即纠正;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中发现的执法人员违规操作进行严肃处理,发现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情况,要交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对于侦查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不按程序通知、不及时通知等程序上的违法,应同样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协调本院监所监察室、看守所,建立刑拘嫌疑人进出所跟踪监督,从源头上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由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仅依靠侦查部门自觉申请和通知,并不能从源头上保证监督强制措施执行的质量,而作为管理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和驻所监察室,其对刑事拘留和逮捕人员的管理及掌握的第一手数据就显得意义重大。通过看守所的嫌疑人进出所管理制度以及驻所监察室掌握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释放犯罪嫌疑人等实时数据,可以清晰地掌握刑事强制措施及逮捕后的执行情况,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故建议侦查监督部门与看守所、驻所监察部门构成联动机制,协调看守所、驻所监察部门每月定期将嫌疑人进出看守所情况通报给侦查监督部门,对批捕后又做其他处理的人员进行重点登记通报,协助侦查监督部门跟踪监督,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如此,对目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较为混乱的局面一定有所改善。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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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做好清理整顿改制学校收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做好清理整顿改制学校收费准备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
近年来,公办中小学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教育经费筹措渠道,利用社会资金促进了教育发展。但是,一些地方在进行公办中小学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存在办学性质不清、改制行为不规范、收费过高等问题,甚至简单地出售、转让公办学校,偏离了教育宗旨和办学体制改革方向,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广大群众反映强烈。为全面规范中小学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要求,现就做好中小学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和新的改制学校收费标准。
二、对现有改制学校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主要包括:改制学校的主要形式、师资来源及经费收支情况,改制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改制中小学的数量、在校学生人数、收费标准,以及清理整顿改制学校的建议等。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改制学校的收费情况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调查研究。清理整顿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将在2006年另行制定下达。
四、请各地将改制学校的调查情况于2006年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教育部(财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1999年1月19日穗府〔1999〕8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人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人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