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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建议/黄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1:19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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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广大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人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重要的投资品种进行投资配置。与此同时,投资者难免遇到资金流动性问题,从而产生以理财产品质押申请融资的需求,为此,不少商业银行陆续开办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但由于理财产品质押法律依据不足,发生讼争后各级法院如何裁判认定其效力,存在困惑和难点。鉴于理财产品质押这一担保物权形态在现实上的广泛运用,应尽快明确该种新型质押担保方式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从长远看,还应完善相关法律规范,适当柔化物权法定原则,拓宽其中“法”的范围。

一、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难点

从当前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的情况以及所涉及诉讼纠纷的情况看,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进行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1.如何把握物权法定原则。银行理财产品既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明示列出的可出质权利范围,也不属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如果从严掌握物权法定原则,即严格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寻找直接依据的话,则理财产品质押难免沦于被认定无效的困境。

2.如何认定理财产品法律性质。当前,将理财产品质押认定为一种权利质押是一种共识。但理财产品属于何种权利,则在实务和学术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有应收账款说、类存单说、信托说、类基金份额说等。不同的权利属性,对其质押生效要件有不同要求,也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认定结果。

3.如何认定是否满足物权公示要求。该问题与上述第二点问题紧密相关,在对理财产品进行定性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质押公示,是涉及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若未进行有效的公示,则难以达到质押的法律效果。如将理财产品认定为应收账款和类基金份额,就要进行质押登记;如认定为类存单,则要交付权利凭证。当前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既未在任何第三方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也未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只是与客户签署了一份留置协议书,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办理公示手续,也难以构成有效质押。

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建议

前述第一部分所述难点问题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把握和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为确保物权法律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应予坚持。但近年来许多国家的物权法发展也出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发展动态,如承认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包括习惯法,并且从习惯法和判例法中寻求转让型担保权或期待权的根据。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不断涌现新的物权形态,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对于一些新物权类型,尤其是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整体上应采取更为灵活和开放的认定标准。如当前市场中较广泛开展的出租车经营权质押仅有地方性政府规章为依据,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仅有相关部门规章为依据,严格来说均不符合物权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也尚未见判决认定其无效的案例。不仅于此,即便对于没有任何直接依据的商铺经营权质押,如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也开放性地适用物权法定原则,认为这种质押方式符合物权法的精神,是合法的,并在实际案件中判决确认其质押担保效力。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

在妥善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可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认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并相应确定理财质押所需的公示要求。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一)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认定

1.理财质押合同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的,应认定为有效。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作《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法办[2008]247号),倾向于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方所签订的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将质物描述为投资者对银行在理财合同项下未来应支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的应收账款,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质押登记的,应认可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

2.如果商业银行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将理财质押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由于缺乏质押登记公示程序,应认定为质押未设立,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法院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并确认其有效的案例,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合理的类推适用方式。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建议,应区分不同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根据其不同性质判断可否类推为存单质押。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前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保证收益型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其中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1.对于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前者商业银行承诺确保本金收益的兑付,后者银行对本金承诺兑付,在商业银行与客户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类似于存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可类推适用存单质押。如果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并且将移交交易委托书或交易确认书作为权利凭证移交商业银行占有的,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认可其效力。

2.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并不承诺本金和收益的兑付,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存单质押,商业银行以上述手续(签署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办理的质押不宜认可其效力。

(三)对于以保证金形式设立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有些商业银行与客户约定理财收益分配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控制,以此方式实现质押。笔者认为,如在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辅之理财收益分配的保证金质押,应可理解为理财存续期间的质押担保为应收账款质押,而当理财本金收益资金兑付至理财收益分配账户后,应收账款质押形式转化为保证金质押形式,应可确认其效力;如无应收账款质押等其他质押手续配合而仅作保证金约定,则因在理财收益兑付前,理财产品尚未转化为保证金,从而并未满足保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因此在理财产品到期前并不构成保证金质押,不应认可其质押效力。

三、完善理财产品质押法律规范的意见

要根本上消除审判实践中对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认定的困惑,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结束理财产品质押无法可依的状态。笔者建议如下:

1.由全国人大修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增加一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作为可出质权利;或者修订该条第(七)项,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扩展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扩大物权法定原则中“法”的范围。

2.与前述第一点建议相配套,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用于质押融资;或制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专项部门规章,在相关部门规章中同时还应明确规定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的方式。鉴于严格来看,理财产品与传统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存在一定差异,建议与应收账款作出适当区分,在质押登记方面也不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要求。为既达到公示效果又降低交易成本,可明确在各商业银行网站建立的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和公示。若为提升公示方式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也可由银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来开办登记及公示手续。

3.在相关法律及规章修订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将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解释中,针对理财产品质押中的不同形态,区分性地作出相应效力认定的指导性规定,也可适时公布指导性案例,使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较为统一的标准。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招商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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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延伸中朝边境自费旅游路线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延伸中朝边境自费旅游路线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89年6月22日 国家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局:
为增进中朝友谊,促进辽宁省旅游业的发展,经商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原则同意在丹东至新义州“一日游”活动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三日游”活动。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活动,其重点应当是继续办好丹东至新义州当日往返旅游团的业务。组织“一日游”的规模和人数,应根据朝方的接待能力和我方客源情况,由双方边境旅游部门商定。
二、同意将目前开展的丹东至新义州“一日游”的活动延伸至妙香山风景名胜区,变为三日往返的自费旅游,但不再向平安北道以外的地区延伸。试办阶段,组团的规模和人数不宜过多,要控制在每月两批,每批约三十人,全年不得超过七百二十人。
三、参加中朝边境自费旅游团的人员(包括一日游和三日游)仅限于辽宁省内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所有参加者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
四、同意我方派出团队和人员的组织、审查和批准权下放给你省有关部门。省旅游局要与外办、经贸委、公安边防、海关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对出国自费旅游团的组织、审查、批准和管理。
五、关于用我边贸小商品偿付朝方旅费和结算问题仍按(87)旅外字第089号文的精神办理。再次重申:用我边贸公司出口商品偿付朝方旅费的,只能是国家计划外的你省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及其它小商品,而不能用国家调拨物资(如粮食、油料、棉花等重要物资)偿付。
六、关于出入境通行问题。原则上仍按现行办法,由中朝双方边境公安、保卫部门商定。为便于管理,通行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
七、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家旅游局、外交、经贸、公安部备案),加强对这一活动的管理。要教育我方人员遵守外事纪律、财经纪律,严守国家机密,遵守朝鲜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参加自费一日游和三日游的人员,不享受临时因公出国人员携带免税物品的待遇。



1989年6月22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云南省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云南省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帐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
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计委、省农发行制定了《云南省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
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提出以下办法:
一、清理范围和对象是指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
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
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挂帐、地方财政未补挂帐、经营亏损五种类型。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挂帐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地方财政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地方财政按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运输机械、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清理办法和省政府的通知要求及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具体安排,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组织实施。
五、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按粮食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
(一)中央直属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统筹资金(包括适当集中挂帐企业的经营利润)在五年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二)地方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其挂帐本金由各级政府统筹资金在中央规定的年限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占用的贷款,财政不补贴利息,挂帐本金连同利息均由企业自行消化,在规定消化期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是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非政策性亏损挂帐的本金。粮食企业经营利润如何用于消化新增财务挂帐,由省政
府另行确定。
粮食企业从1998年7月1日起一律恢复按全国统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缴的所得税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解决粮食财务挂帐。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它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挪用的,由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统筹资金,在新增财务挂帐消化期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同级人民政
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各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按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
消化,省和地(州、市)、县(市、区)都要按消化计划将应归还的利息和本金及时拨付给农业发展银行,并兑现到粮食企业。
八、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按照与省政府签定的《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继续抓紧完成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任务。同时,对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制定切实可行的消化措施,
并将消化计划上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消化方案,并与地州市签订责任状,保证按期消化。
九、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十、省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情况要进行考核。对按期消化的地州市,省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不按期消化的地州市,省要给予惩罚。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清理、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扎扎实实地做好消化工作,以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十一、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计委、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