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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非法活动的财物如何处理/沈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40:24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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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王某与韩某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某向韩某给付前期“运作费”人民币30万元,韩某对王某提供的不符合条件的三家单位进行“包装”,使这些企业能够通过某市人民医院装饰工程的资格预审进而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再支付相应的报酬。协议签订后,王某向韩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韩某将此款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后由于招标方资格审查严格,王某提供的三家单位经审查两家业绩系虚构,一家自动放弃报名,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韩某所签合同无效,韩某返还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万元。审理中,韩某认为其与王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30万元财产的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韩某所签协议效力如何,王某给付韩某的30万元应如何处理。

就合同效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协议,目的在于将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所谓“包装”(实质是虚构事实)的方式通过某市人民医院装饰工程招投标的资格预审,该行为扰乱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然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

就30万元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无效合同性质严重、危害后果大,若仍适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则不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足以消除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故应驳回王某要求返还30万元运作费的诉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基于协议向韩某支付的30万元,是让韩某用于所谓的“包装”活动,以确保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格预审,实际上韩某也将上述款项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等一系列非法活动,因此,该30万元是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故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该30万元予以收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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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兼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管志勇 律师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措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二、有关的细节问题以及根据本协定为合作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问题,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根 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