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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2:34:19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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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负责耕地保养的指导和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 塑料地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要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塑料地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可作为耕地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新型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复混肥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风蚀沙化严重地区,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并在风口地段营造乔灌结合的防护林带,防止土壤风蚀沙化。
第十一条 3°—15°的坡耕地应当采取等高种植、筑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设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流失。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浇地的合理灌溉定额,积极推广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排设施,改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盐渍化。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良。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平整土地、修渠筑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质量。


第三章 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三条 在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原则培肥改良土壤。基本农田施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厕所、棚圈、积肥坑、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家肥积制数量和质量。
城市环卫等部门要支持城肥还田工作,为耕地使用者利用城肥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使秸秆还田量逐步达到60%以上。在田间焚烧秸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和复种等方式种植绿肥。
第十七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术,科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针对性地使用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良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按照中低产田的不同类型进行勘测设计,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改良。
中低产田改良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地造地费中安排50%的经费用于中低产田改良。


第四章 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耕地保养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养经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耕地肥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定点对耕地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用地养地,造成耕地肥力下降的,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责令其限期按规定养地;情节严重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组织和管理耕地保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塑料地膜使用后不及时回收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肥料药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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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
             省 交 通 厅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30号)精神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2005年治超工作要点以及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思路、方针和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强配合。
  治超工作要继续坚持路面治理与源头管理相结合;固定治超与流动治超相结合;严格治理与保障畅通相结合;集中治理与长效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方针,按照“巩固成果、力度不减、突出重点、有效推进”的工作思路,确保治超工作有序推进。
  到2005年底,全省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3%左右、 “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率达到98%以上,非法改装企业取缔率达到80%以上,车辆源头装载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省治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成员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超工作列为年度考核的工作重点,主管领导要亲自负责,加强领导,制订计划,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省治超领导小组按治超工作目标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对年终考核没有完成责任目标和平时治超工作协调配合不力,影响工作正常进行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省治超领导小组通过建立和完善各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研究解决治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等省治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将今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预算,为治超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确保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对因未落实治超经费,而造成有关单位和地区治超工作进行不利的,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省委宣传部要会同省治超办负责省内各新闻单位宣传的组织工作,制定年内治超媒体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大力宣传治超的目的、意义、要求以及好经验、好做法,始终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减少和遏制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各成员单位要对宣传治超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与配合,及时提供新闻线索和政策规定,使广大群众了解治理工作的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治理环境。要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治超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解答群众反映的问题,与社会公众和司驾人员、货主开展对话,解惑释疑、化解矛盾,最大程度地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司驾人员的理解和支持。
  各成员单位要加强治超信息收集和交流工作,及时向省治超办反映治超工作动态。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及时收集和反映运价变动情况、主干道车流量、人民生活必需品和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为省治超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
  四、进一步加大路面执法力度
  从7月份开始,要加大超限检测站的监控力度,各超限检测站要继续保持24小时检测监控,对车辆超限超载要依法严管。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征稽要派出足够的力量与路政部门联合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削弱联合执法力量。派驻人员名单须报省治超办备案,并由超限站对派驻人员进行考勤。
  公安交警要严厉打击治超工作中出现的暴力抗法、野蛮闯关等行为,坚决查处各类不法分子,净化治超工作执法环境。
  统一认定标准,严格依法管理。交通、公安部门要按照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规定的超限超载标准进行认定和处罚,要加大卸载和处罚力度,对超限超载车辆除实施卸载外,公安交警部门对超限超载两次和恶意超限超载的车辆要按照法律法规的上限给予处罚,同时还要对驾驶员严格按扣分制度实施扣分。对于超限超载3次的车辆营运驾驶员,超限检测站运管执法人员可当场没收其从业资格证。同时要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具体办法由运管部门制定。
  对以驳载为手段逃避检测的超限超载车辆,一律按恶意超限超载对待,以法律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同时对协助其违法行为的驳载车辆也要给予违章登记。各路政大队对公路巡查中发现的驳载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通知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罚。
  加大对两轴车的监管力度。公安交警部门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以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标准,经超限检测站检测,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应在国家规定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内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认定标准的必须实施卸载和处罚。
  五、进一步加大源头管理力度
  由工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和各地政府,对厂矿企业和运输企业特别是矿山、煤矿等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地区的装载行为进行规范,并与其签定规范装载的责任书。对违规装载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确保运输源头车辆装载符合要求。此项工作从8月1日开始,8月底前完成。
  对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砂石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由各地工商部门牵头,会同交通运政部门进行整治。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予以强行关闭;对取得营业执照的,必须签订规范装载责任书。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场站,工商部门要责令其进行整顿,交通运管部门要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工商局牵头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组织开展汽车非法改装企业专项整治活动,对非法改装车辆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打击,取缔省内非法改装车辆企业。
  运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对违法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施严管重罚。省运管局要强化定期检查的工作制度,对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7月份开始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重点督办,加快已公布更正表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恢复与更正工作,对“大吨小标”车辆的更正工作进行定期的公布,对未更正的单位及个人发出更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更正。对于车主不愿更正、超过规定时限的车辆,年检时将不予通过。所有2005年4月1日以后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一律视同违法车辆,由车辆生产厂家负责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省发展改革委也将撤消其公告的车型,公安交管部门一律不得发放车辆牌照,杜绝违法车辆上路行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登记、注册的,要倒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长效治理机制
  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原则,在开展专项治理、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的同时,要通过建章立制,逐步建立健全长效治理机制。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办法,加强监管,严厉查处“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行为,规范车辆生产和改装行为,确保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一律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改装车辆一律不得出厂,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改装企业一律清除出市场,严格把好车辆生产和改装关。公安交管部门要规范车辆注册登记工作,确保外廓尺寸、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与公告不符的车辆,一律不予注册登记,杜绝非法车辆上路行驶,严格把好车辆注册登记关。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运输车辆结构,对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一律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严格把好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关。
  七、确保交通畅通和重点物资的正常运输
  公安、交通部门要结合治超工作的实际,密切关注公路交通流量情况,加强交通组织和疏导,在保畅优先的原则下,对整车拉运蔬菜等鲜活农牧产品的车辆要坚决执行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的“三不”政策和对违章行为进行登记、告诫、抄告的规定。由车辆注册地公安、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交通、物价部门对于治理期间反映的突出问题、运价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和研究,并定期上报省治超办。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运力,确保我省煤炭等重点物资和粮食蔬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的运输,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的物资运输不受影响。
  八、加强监督检查,规范执法行为
  各成员单位要严格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全面接受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各超限检测站点要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一线执法人员要做到遵章守纪、文明执法、热情服务,防止公路“三乱”问题的发生。省政府将组织各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明查暗访。对治超工作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不严、配合不力、擅离职守的单位按目标责任书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查处。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陈江华等一百五十五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陈江华等8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李雪梅等7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6日起算;认定王海清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18日起算;认定王刚等16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3日起算;认定张妍等20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6月30日起算;认定朱家福等21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7月21日起算;认定郭联君等2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8月27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1人)
研究员(2人):陈江华、闫新甫
高级工程师(1人):王海清
高级农艺师(1人):王刚
高级经济师(2人):张妍、吴践志
高级会计师(3人):王彦康、朱家福、赵素芬
高级政工师(2人):郭联君、祁学先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海山
高级经济师(1人):曲伟
高级会计师(1人):刘亮山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孙壮志
高级会计师(1人):张龙飞
高级政工师(1人):赵增田

河北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苏国岁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2人):刘正日、匡传富
高级经济师(1人):陈新田
高级会计师(1人):唐汇良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钟科军、刘东山
高级经济师(2人):刘明华、李志华
高级政工师(1人):傅克喜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成春、崔永吉
高级农艺师(1人):张文杰
高级经济师(3人):梁长虹、周玉玲、梁宝君
高级会计师(1人):林春红
高级政工师(1人):曹东伟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2人)
高级政工师(2人):刘洪岐、刘铁生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汪宏毅
高级农艺师(1人):倪国仕

湖北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丹、张世灵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2人)
研究员(1人):陈顺辉
高级农艺师(1人):徐茜

福建中烟工业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杨述元
高级会计师(1人):吴晓梅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7人)
研究员(1人):胡有持
副研究员(1人):谢复炜
高级工程师(3人):毛国强、王兵、孟庆华
高级农艺师(2人):王卫康、王信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2人):宋延彬、朱红
高级农艺师(1人):王连君
高级经济师(1人):王志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李殿民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9人)
研究员(1人):秦西云
副研究员(4人):夏振远、卢秀萍、邓建华、晋艳
高级工程师(1人):孟红明
高级农艺师(2人):张庆刚、陈光宏
高级经济师(1人):汤平天

云南中烟工业公司(8人):
研究员(2人)陈永宽、葛孚明
副研究员(2人)李雪梅、胡群
高级工程师(3人):钱强、王爱国、尤辉
高级政工师(1人):官润芬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陶晓秋
高级会计师(1人):张劲

川渝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2人):徐太源、谭南邻
高级经济师(1人):邓权
高级会计师(1人):张代荣

江苏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徐哲学、李波、韩兵
高级政工师(1人):刘明轩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冬青
高级农艺师(1人):杨献营
高级会计师(1人):高居明
高级政工师(4人):孙迎春、张华昌、靳继挺、朱汇泉

山东中烟工业公司(5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京林、朱志远、谢康
高级会计师(1人):安郁厚
高级政工师(1人):周健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莉
高级经济师(1人):周宏亮
高级政工师(1人):胡文德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王龙明、潘峰、叶为全
高级经济师(1人):周恩海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江今朝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1人)
高级农艺师(1人):尚忠发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5人)
研究员(1人):张建勋
高级农艺师(3人):谢德平、金文华、范艺宽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来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1人):马宇平
高级经济师(2人):宋有申、李和平
高级会计师(2人):邵宏杰、李培泓
高级政工师(1人):苏来兴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燕垣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何文丹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0人)
高级工程师(3人):马步青、顾征宇、方维岚
高级经济师(1人):柳宝发
高级会计师(3人):杨彦、徐朱琴、李惠敏
高级政工师(3人):林蕾、陈琳、佘日荣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小焕
高级政工师(2人):张保栋、张家驰

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2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杨波、黄大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1人)
高级工程师(1人):许光

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2人):刘群、杨如顺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周培春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经济师(1人):钟朝
高级会计师(1人):茅俊

中国烟草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会计师(1人):贾慧敏
高级政工师(1人):王永章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地方人事厅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河南许昌卷烟总厂柳百智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7日起算;认定河南郑州卷烟总厂乔春风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12月1日起算;认定东方烟草报社朱培亮主任记者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3日起算;认定济南烟草职工医院刘瑞芹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1日起算;认定青州烟草中专学校周茂庆、杜元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济南将军实验学校马军英中学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认定安徽阜阳卷烟厂程斌诚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8日起算;认定郑州烟草研究院曹娟副编审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4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黄永珍、邓美丽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8月18日起算;认定湘潭烟草中专学校刘双喜高级讲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2年8月20日起算;认定北京卷烟厂唐静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26日起算;认定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黑河分公司周金英副研究馆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4年9月23日起算。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