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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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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第三章 违法办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关领导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违法办案的,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导致违法办案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违法办案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中有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领导汇报,由该机关向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应当责成下级司法机关调查追究违法办案责任。
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办案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涉及违法办案责任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核实,确需调查的应当交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要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办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执法检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停履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各级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六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不调查或者拒不报告调查结果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提出质询、罢免、撤销职务的议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在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时,可以向盟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盟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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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2〕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修订: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规定,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483款“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048305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048306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的科目说明改为“中央收入科目”。
  二、对“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作如下修改:
  (一)对07类“农业支出”下的0701款“行业管理”作如下调整:
  增设070110项“垦区公益事业”,反映垦区公益事业支出,包括垦区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补助支出,边境农场建设补助支出等。
  增设070111项“垦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反映补助垦区的中小学经费、政法经费、边防民兵值勤经费等。
  将070107项“农村公益事业”的说明修改为反映对农村公益事业的补助支出。包括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的补助等。
  (二)在07类“农业支出”下增设0708款“农业综合开发”,款下设置:
  070801项“土地治理”,反映中央和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支出。
  070802项“多种经营”,反映中央和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安排的多种经营项目支出。
  070803项“科技示范”,反映中央和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安排的科技示范项目支出。
  070804项“贷款贴息”,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贷款贴息。
  070809项“其他”,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部门的其他支出。
  (三)在13类“教育支出”下增设1309款“其他”。反映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广播电视教育、留学教育、特殊教育、教师进修及干部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支出。
  (四)删除05类0579款的057901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057909项“其他”。
  在61类“其他支出”的6116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增设611601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反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支出;增设611609项“其他”,反映扶持中小企业的其他支出。
  三、分别在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农业部门基金支出”中增设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反映林业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支情况。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12日)

深府〔2005〕138号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地点温度低于33℃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台发布高温警告信号预告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本办法所称气温以市气象台发布的为准。
  第五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员工劳逸结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但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必须紧急处理或及时抢修的情况除外。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时,当日应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时—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12时—15时员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改善生产工具和设备,减少高温部件、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采取自然通风、送风风扇、喷雾风扇和空气喷洒等方式做好通风工作,减少高温和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切实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准备工作。建立健全防暑降温措施,及时检修或更换有故障的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员工进行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
  员工应积极参加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露天作业员工进行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露天作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工作岗位的,员工应服从安排。
  第十一条 每年7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保健费。高温保健费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保健费不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每年5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视高温情况按下列规定向员工免费供应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一)清凉饮料应为含盐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和各种汤类,含盐浓度应为0.1%—0.3%;
  (二)用人单位必须加强清凉饮料在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的卫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防止污染,保证清凉饮料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休息场所,合理安排员工集体宿舍。应将同一班次的员工安排在一个宿舍,确保高温天气作业员工充分休息,减少疲劳。
  用人单位设立的休息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
  (二)通风良好,室内温度应在30℃以下;
  (三)设有座椅、风扇,并备有清凉饮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的工作区域和休息场所配备常用的防暑药品。
  用人单位应按员工数量及高温天气作业情况,配备相应的兼职中暑急救员。
  员工出现中暑时,应立即进行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刻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中暑事故登记制度,对中暑原因进行调查,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员工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安排员工停工或缩短员工工作时间的,应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权益的,员工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身体健康、造成伤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经常在35℃以上室内工作地点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按行业规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参照本办法发放高温保健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