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5:35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对下列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
  (一)毁林或者毁坏贺兰山沿山天然荒漠草场进行开荒,毁坏原始地貌、植被的;
  (二)开垦贺兰山沿山地区15度以上陡坡地的;
  (三)向黄河、行洪沟道、蓄(滞)洪区、输(引)水渠、排水沟、湖泊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垃圾的;
  (四)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银川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为:
  (一)贺兰山山区(以下简称山区);
  (二)西干渠以西(包括银西各蓄、滞洪区)至贺兰山洪积扇的干旱草原区(以下简称干旱草原区);
  (三)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分布的固定或流动沙丘地(以下简称风沙区);
  (四)黄河西岸河滩地(以下简称河滩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积极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封沙、围栏封育,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挖药材、铲草皮、烧生灰、烧砖瓦。
  在贺兰山崩塌滑坡、黄河塌岸等危险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二条 禁止在1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或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等有关手续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向河流、行洪沟道、蓄(滞)洪区、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或着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干旱草原区、风沙区河滩区内的“四荒”地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综合开发和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贺兰山崩塌滑坡、黄河塌岸等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集体所有或国有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坡地每平方米3角至5角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水利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铁路行李包裹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铁路行李包裹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


为进一步做好铁路行李包裹事故的处理工作,现就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暂做如下规定,不论行包是否保价一律按本通知办理。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处理行包事故要遵循“重合同、守信用、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迅速地办理赔偿工作。
二、行李包裹事故分为三等
(一)造成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事故
1、由于承运的行李、包裹发生火灾、爆炸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达三人的;
2、物品损失(包括其他直接损失,以下同)价值超过三万元(不含三万元)的;
3、尖端保密物品、放射性物品灭失。
(二)造成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大事故
1、由于承运的行李、包裹发生火灾爆炸造成人员重伤的;
2、物品损失价值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至三万元的。
(三)一般事故
1、承运的行李、包裹发生火灾爆炸的;
2、物品损失价值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至一万元的。
三、事故苗子
在运输行李、包裹过程中(自承运时起至交付完毕时止)造成轻微损失及一般办理差错为事故苗子。
事故苗子包括:
1、损失轻微其价值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的;
2、被盗在三十日内破案并追回原物,损失轻微的;
3、票货分离、票货不符、误装卸及时发现纠正,未造成损失的;
4、误交付及时发现并取回,未造成损失的;
5、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6、违反营业办理限制。
四、事故赔偿审批权限
1、赔款(包括行李包裹包装整修费)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的,由处理站审核赔偿;
2、赔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含五千元)的由决算站段审核赔偿,报分局备案;
3、赔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五千元(含一万五千元)的由铁路分局审核赔偿,报铁路局备案;
4、赔款一万五千元以上的,由铁路局审核赔偿,报铁道部备案。
五、事故赔款的清算
1、赔款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的互清算,由处理站所属分局列销。
2、赔款二百元以上的,处理站与责任站在一个铁路局管内,由分局相互间清算;跨路局的由路局相互间清算。
3、责任局自接到赔款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办完付款手续,逾期付款每日增加0.5%的资金占用费。未按规定及时付款时,铁路局管内由铁路局,跨局由铁道部按季强行划拨。列其他责任的事故赔款,由处理局列支。
六、行包事故赔款不论行包是否保价,均由保价周转金支付。
七、“客报七”填报两份,分别报部运输局客运管理处、保价运输处。行包事故情况各栏增加斜线,斜线上填写保价行包内容,斜线下填写未保价行包内容。
八、自本规定实行日起铁道部铁运〔1986〕614号《关于搞好行包负责运输和修改<客规>部分条文的通知》;铁道部运输局、财务司1991年3月6日发209号电报《关于修改保价行包事故赔偿支付办法的通知》;(80)铁运字433号《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第1
00条同时废止。
(83)铁运字1638号《关于公布实行<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试行稿)>的通知》及其他文电中与本规定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2月13日

人事部关于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为积极引进和培养企业所需的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企业技术创造和自主开发能力的提高,推动产学研结合和科技成果的转化,经研究决定,在原企业博士后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在有条件的企业扩大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将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请报告和各申报企业《申请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报送人事部审批。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