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4:19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八)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九)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十)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二)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三)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六)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几年来我省地区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
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
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二、删去第四条,增加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
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1、删去第一项;
2、增加第一项:“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
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第三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
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
要求,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4、增加第五项:“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
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
见;”
5、第六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
,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6、保留第七项,将“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的内容并入修改后的
第八项之中。
7、增加第九项:“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
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8、第八项改为第十项。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
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的职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
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
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列席。”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
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增加第一项:“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
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增加第六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
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
委员会意见。”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
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
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9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六日



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
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十五”期间,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政企分开、厂网分开基本实现,发电领域竞争态势已经形成,电力企业活力得到增强,电价改革不断深入,区域电力市场开始建立,电力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电力监管体制建设取得进展。在推进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确保了安全生产和电力正常运行,保持了干部职工队伍的基本稳定,电力工业快速发展,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电力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只是阶段性的,改革任务尚未全部完成,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十一五”期间,要抓住电力供需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成功改革经验,巩固已有改革成果,把电力体制改革继续推向深入,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得到质优价廉的电力服务。为了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下一阶段的改革任务,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要针对解决电源结构不合理、电网建设相对滞后、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突出问题,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转变电力工业增长方式,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总体目标,巩固厂网分开,逐步推进主辅分离,改进发电调度方式,加快电力市场建设,创造条件稳步实行输配分开试点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全面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初步形成政府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下的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健康发展的电力市场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促进电力工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是电力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要从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出发,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转变电力工业增长方式,优化电源结构,加快电网建设,提高发展质量,促进电力行业稳定、健康、协调发展和安全运行,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2.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从我国国情出发,坚定不移地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打破垄断,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电力管理体制、电价形成机制和法律法规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下,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3.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客观认识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做好改革的整体规划和统筹,明确实施步骤。要抓住改革中的主要矛盾,强化各项改革措施的配套衔接,实施重点突破,积极推进重点领域的改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安全和稳定的关系。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安全和稳定是做好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前提。要切实抓好电力安全生产,完善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隐患,保证电力安全可靠供应。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改革,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确保电力职工队伍稳定,为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抓紧处理厂网分开遗留问题,逐步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巩固厂网分开成果,抓紧完成厂网资产划转移交,解决相关遗留问题,防止产生新的厂网不分。规范发电送出工程建设,理顺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经营关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稳步实施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工作,逐步实现辅助性业务单位与电网企业脱钩,积极推进电网和“三产”、多种经营企业的分离工作。妥善解决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问题。有关部门要抓紧处置预留和暂留电网的发电资产,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变现工作依法合规运作,资金合理安排使用。
(二)加快电力市场建设,优化调度方式,着力构建符合国情、开放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认真总结区域电力市场建设试点经验,因地制宜,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完善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办法,处理好电源、调度、售电之间的关系,逐步实现发电企业竞价上网,推进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逐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加强区域网架建设和跨区联网,进一步推动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规范交易秩序。抓紧研究调度与交易机构关系问题,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要求完善交易与调度机构组织体制。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鼓励高效、环保机组多发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尽快建立并实施节能、环保、经济的发电调度方式。
(三)继续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继续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尽快形成适应市场要求的企业发展机制和经营机制。电力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风险意识,改革和调整分配制度。加快国有电力企业股份制改革,支持国有发电企业整体或主营业务上市、引入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深化电网企业改革,多方筹集电网发展资金,加大电网建设力度,处理好电源建设与电网建设的关系,促进城乡电网协调发展。
(四)继续深化电价改革,逐步理顺电价机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及相关规定,稳步推进各项电价改革。结合区域电力市场建设,尽快建立与发电环节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初步建立有利于促进电网健康发展的输、配电价格机制,销售电价要反映资源状况和电力供求关系并逐步与上网电价实现联动。实行有利于节能、环保的电价政策,全面实施激励清洁能源发展的电价机制,大力推行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发电排放的环保折价标准。在实现发电企业竞价上网前,继续实行煤电价格联动。
(五)研究制定输配分开方案,稳步开展试点。着眼于改变单一电力购买方的市场格局,培育多家市场购电主体,按照电力市场要求,先对输配电业务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为研究制定输配分开方案,创造条件,积累经验。要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输配分开改革试点方案,稳步进行。
(六)稳步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电力发展。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要在明晰县级供电企业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改变企业代管状态,规范县级供电企业改制、改组工作,培育独立的购售电主体。鼓励各类投资者投资农村电网,参与供电企业改制、改组。制定、实施农村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解决农网改造遗留问题,实现城乡电网同网同价,切实解决贫困地区用电问题。
(七)做好电力法律法规修订相关工作,加快电力法制建设。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修订的相关工作,加快《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的修订。根据电力发展和改革的需要,研究制订包括电力建设管理、电网送出工程等方面的法规规定,推进与电力市场体系相适应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八)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核准制度,健全监管体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完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化电源结构,落实环保政策,促进电源与电网,输电与配电协调发展。继续推进电力投资体制改革,完善规划指导下的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和优选机制,规范准入、鼓励竞争。处理好发挥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与加强和改善市场监管的关系,逐步健全电力市场监管体系,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加强和完善行业协会自律、协调、监督、服务的功能,充分发挥其在政府、用户、电力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强化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电力工作直接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要切实加强对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分步实施,稳妥推进。围绕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十一五”期间前两年,集中精力处理厂网分开遗留问题,巩固厂网分开成果,稳步实施主辅分离改革,推进区域电力市场平台建设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推进电价改革,对输配电业务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开展输配分开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研究。“十一五”期间后三年,进一步完善区域电力市场,落实电价改革方案,适时开展输配分开改革试点和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试点等工作。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在工作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精心组织、缜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作小组办公室作用,充实必要的人员力量,强化改革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确保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和电力职工队伍稳定,共同把“十一五”期间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案情: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儿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而是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明,被告在某上市公司工作,属中层管理人员,从登记结婚至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为650503.37元。在原、被告结婚前的2006年8月1日,该上市公司授予被告期权50000权数,授予价格为4.45美元,在婚后的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别授予被告2000权数、10000权数(该12000权数未行权)。根据该上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行权10000权数净收益1722677.22元、2010年12月17日行权10000权数净收益290560.94元,行权收益合计2013238.16元。原告称其婚姻期间无收入、无财产。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上市公司授予被告62000权数的股票期权,其中50000权数是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就授予的,婚后该上市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别授予了被告2000权数,10000权数,到位年数为5年。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婚前财产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行权的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所以被告婚前拥有的赛维公司的期权50000权数及其行权收益属被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12000权数到位年数为5年,被告并未真正持有该12000权数股票,到位年数到期是否有收益要依据到期日公司的股票价格来确定。目前只是可期待的权利,不具有可分割性,也应认定为被告个人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上市公司设立的期权是一种激励机制,与被授予人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本案中被告  所获期权在婚前被授予,但行权权益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且被告能够行权获益与原告的家庭劳动付出和支持等行为相关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应当认定被告的期权行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虽然目前较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第二种意见的立场,但笔者主张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孳息,我们把它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租金、利息及其他依法律关系取得之收益。那自然增值怎么呢?笔者认为“自然”在该条文规定的法律关系中意味着无人为的努力、干预或判断,自然增值的权利享有者对是否增值抱顺其自然的态度。自然增值的含义可以归纳为自然增值是因该权利享有者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该权利享有者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进行过人为的努力、干预、判断或积极推动,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所造成。例如未做任何经营行为而单纯持有的房产因市场因素价格上涨,上涨部分就属于自然增值。

  期权是一种能在未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特定资产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期权可知,该期权与被告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工作的努力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该期权的行权收益自然不属于自然增值。那,该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孳息呢?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动的要素包括授予人及受益人之间就认股期权的权利义务、行权条件、行权期、行权价、受益人是否行权的决定等要素。静的要素中的主体则包括出让主体(将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赋予公司经营者的授予人)和受让主体(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客体则指股票期权的授予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所共同指向的客观对象,即认股期权。认股期权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一方面,该认股期权是因契约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它无法完全归入物权范畴。另一方面,由于认股期权一旦行使就会产生新的物权或将导致物权的转移,同时它又具备物权的相关特征,因而认股期权也无法完全归入债权范畴。股票期权具有的债权、物权的双重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处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规定。笔者认为,孳息或自然增值并非一定就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或一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原则上应认定为法定孳息中的一种,但该法定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应看产生该法定孳息的原物(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原物(股票期权)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则该原物产生的法定孳息(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物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前或离婚之后取得,则该原物产生的法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点必须考虑的是,无论原物(股票期权)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前取得,也无论该股票期权行权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还是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取得,只要该股票期权的存续状态经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原物(股票期权)所有者的配偶在该法定孳息(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产生的过程中投入了时间和精力或者通过付出更多的家庭劳动支持了原物(股票期权)所有者(享有者)的工作,则该配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本案中,被告的股票期权是在婚前获得,综上可认定该股票期权属于被告一方个人的财产性权利,该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应归属为法定孳息,故而婚前夫妻一方获得的股票期权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行权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但是,由于股票期权的人身依附性极强,而个人的精力有限,本案中原告在时间、劳务和协助被告工作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原告有权基于就股票期权所获得的行权收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对于股票期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情形,虽然认定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为法定孳息,但是由于该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权利,因此无论行权收益是在婚内还是在离婚后取得,也无论增值部分是否是夫妻二人共同操作的结果,都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市场经济中,许多企业往往采取“低薪酬、高期权”的形式,留住骨干、高素质员工,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关于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可以参照如上股票期权行权收益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