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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4:49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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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为了便于缉私罚没收入征缴入库,现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收入缴库问题
1.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罚没收入”类中增设“缉私补税收入”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4313),用于反映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
2.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平时作为“缉私补税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次年1月库款报解整理期结束前,经中央总金库与财政、海关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出具调库凭证,按13/30和17/30的比例一次性分别调入关税(款级)和进口货物增值税(项级)科目。
3.缉私补税收入的缴库,由海关填写“海关缉私补税收入专用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人)”栏填“××海关”、“科目”栏填“缉私补税收入”;扣除补税部分后的缉私罚没收入缴库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栏填“××海关”、“预算科目名称”栏填“缉私罚没收入”。
4.海关按照规定直接收取的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5.各级海关按照财预字〔1998〕413号文件规定的缴库办法已经补征的税款,不再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6.海关罚没收入(即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等其他海关罚没收入)仍按原规定办法执行,即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50%。
二、缉私罚没物品拍卖问题
1.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与各直属海关共同指定缉私物品拍卖行,并参与缉私物品委托、拍卖事宜。
2.私货价值(按市场价估计值)超过一定数额的,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参与私货的拍卖;私货价值达不到一定数额的,可由直属海关直接委托拍卖行拍卖,但事后必须向专员办备案,专员办保留抽查的权利。价值限制由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协商确定。
3.实行异地拍卖,直属海关必须事先通知案发地专员办,案发地专员办或受案发地专员办委托的异地专员办视情况决定是否参与拍卖,如不参与拍卖,直属海关应在拍卖事宜完毕后向专员办及时备案。
4.案发地的行政区划与直属海关辖区不一致时,由直属海关与其所在地的专员办共同委托拍卖。
5.对鲜活易腐物品,直属海关可先行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报专员办备案;对保管条件要求高、不易保存的其他私货,或因路途遥远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专员办无法及时参与委托、拍卖的,直属海关必须事先取得专员办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专员办备案。
6.备案应包括拍卖私货的品种、数量、结案日期、拍卖日期、市场价、拍卖底价、成交价等有关内容。
三、特殊物品补税问题
对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货币、有价证券和文物、金银及其制品、违禁品等,不补征30%的税款。
四、有关凭证问题
1.国库收到缉私罚没收入后,将“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交给海关,海关据此对账、记账和编制报表,掌握罚没收入的入库情况,督促代收机构自觉缴库。
2.因错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后变更处罚的罚没收入,需要从中央国库办理退付的,根据被处罚当事人申请,海关按规定程序审批,报专员办审核,由专员办开具收入退还书,从缴纳地中央国库办理退付。中央国库办理退付后,专员办将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复印并签章转缴纳地海关,海关凭此核销罚没收入的退库。
五、代收机构问题
缉私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后,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以及科目的使用等应严格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
六、利息问题
缉私暂扣款和未结案件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在结案后作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如发生退还利息,按本规定办理退库。
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把缉私缉毒工作作为大事、要事来抓,督促缉私罚没收入尽快缴入国库,保障缉私缉毒支出的资金来源,保证缉私缉毒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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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

(1994年4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

  第三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缴纳日常监督费用后由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评审员资格评定报告”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对于临时注册者不颁发证书)。

  第四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3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

  第五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升级注册条件部分组织评定。升级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名录。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可对该评审员做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徇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及违法的选举、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和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决定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四)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来访;
(八)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九)研究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情况报告;
(五)拟订或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报请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九)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以及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同专门委员会做好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编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
(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
(四)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联络、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的具体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负责机关的文书处理、印信档案管理、行政事务和接待等工作;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的第二款。
五、第八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删去第四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九、删去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两款:“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内容。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在第二项中增加“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第四项修改为:“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第八项修改为“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2、“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七)项、第(十二)项。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六、第八章改为第七章,题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在办公厅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五)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