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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34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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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保证涉外公证质量,提高我公证机关的国际信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可以申请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所辖区最近三年内涉外公证业务年平均三十件以上;
二、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员;
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四、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设备。
第三条 直辖市和市、县公证处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直辖市市辖区公证处具备第二条条件的在与市公证处划清业务管辖范围的前提下,也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由公证处所在市、县(市辖区)司法局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报,申报时应附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详细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三级以上公证员或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
三、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试合格。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按规定填写涉外公证人员登记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后,报部公证司备案。
第五条 涉外公证员使用的签名章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式二份统一上报部公证司,经公证司审核后统一转外交部领事司备案。
涉外公证员的签名章三年更换一次,更换办法与上款同。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部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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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

(二)依法转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8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重新拍卖。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等级标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客运车辆;

(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的5%;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必要的经费和固定住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

(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到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易主过户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20日到原核准部门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歇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予以批准,缴销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

停业的,应当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经营者每次申请停业期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仍需停业的,应在到期前10日办理续停手续。复业时,应在期满前10日办理复业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规费;

(二)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业务培训;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营运;

(二)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三)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件;

(四)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约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六)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维修点修复,不得擅自调、拆计价器;

(七)车辆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交还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所在企业;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乘人员;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租车费,但包车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或污损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预订、站点租乘、计时或计程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遇有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凭当次车费票据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寻查。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需要去远郊或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或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从业资格证或上岗服务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五)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车容车貌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或不给付车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装置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喷制门徽或营运标识不全的;

(九)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四)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含联营、承包、代销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包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未制定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或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 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半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标识)或含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或者铭牌等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移交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告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测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样品数量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抽查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二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产品、有关的财物及工具予以查封、扣押时,必须出具执法文书,造具清单,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鉴定不属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封存、扣押,并发还原主。
对于存封存、扣押时距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产品、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在告知当事人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的方式,包括销毁、拍卖。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作好记录,注明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印制者专门用于印制违法物品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经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的,没收其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或者继续销售已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七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者需发还的财物,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