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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1:31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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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1997年2月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有关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需要为会议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调整,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工作报告、方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方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四)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时候,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会议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超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工作报告和议案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所在的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举行大会全体会议的时候,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者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办法。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连同提案人的说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转交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对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三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团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数,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超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候选人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时候,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四十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罢免其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补选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的工作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五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的时候,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还是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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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建[2004]306号


为规范和加强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项目前期经费使用效益,根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项目前期工作特点,制定《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合肥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依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项目前期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原则:

(一)鼓励和引导加强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论证,提高项目编制的科学性。

(二)促进加强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外来资金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支持。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市财政局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范围: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前期方案的编制、调研、评审、论证。

1、市计委负责编制的项目;

2、市直单位编制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统一组织借贷筹融资投入的市级社会公益性项目;

3、县、区编制的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域项目。

(二)市级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国家、省项目资金的有关工作经费。

(四)对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

第六条 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编制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招商引资的重点;

(三)符合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文本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项目编制费用与具体项目挂钩。凭项目编制协议书和编制完成的项目文本,报市计委核定,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的核定标准,通过国库直接将资金拨付给委托编制单位。

(二)市计委直接负责承担前期工作的项目,所需前期经费,市计委在年度部门预算下达后,按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划分项目支出。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按相关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三)市直单位编制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统一组织借贷筹融资投入的市级社会公益性项目,以及县、区编制的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或跨区域项目编制费用,采用经费补贴方式。由市计委核定补贴标准,商市财政局同意后给予补贴。

(四)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由市计委根据各单位工作实绩(编制项目内容、质量、上报审批的项目数以及每年争取的资金数、项目库建设情况等)确定奖励标准。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评选审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项目前期经费,除将资金全额收缴以外,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计委负责解释。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