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公司债券发行人:
为对公司债券实行分类管理,促进公司债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通知发布前已上市但达不到规定分类标准的债券仍可在本所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和固定收益平台进行交易。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09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1.1为加强对公司债券上市的管理,促进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上市公司及其他公司制法人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交易,适用本规则,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非公司制法人所发行的企业债券的上市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1.3发行人申请其所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以下统称“债券”)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应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经证监会核准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债券,不得在本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交易或转让。
1.5本所根据有关标准,对债券上市、交易实行分类管理。
1.6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本所有关规定对债券发行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1.7本所对公司债券上市的核准,不表明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等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购买债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债券上市条件
2.1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并发行;
(二)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的信用级别良好;
(五)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对于符合2.1条所列上市条件的债券,本所根据其资信等级和其他指标对其上市交易实行分类管理,不能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债券,只能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的债项评级不低于AA;
(二)债券上市前,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债券上市前,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3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债券上市条件及分类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债券上市申请
3.1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同意债券上市的决议;
(四)债券上市推荐书;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营业执照;
(七)债券募集办法、发行公告及发行情况报告;
(八)债券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
(九)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
(十)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
(十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人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
(十二)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与担保协议(如有);
(十三)发行人最近三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
(十四)债券持有人名册及债券托管情况说明;
(十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可豁免上述第(五)、第(十一)、第(十三)等项内容。
3.2申请债券上市的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3本所对债券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债券在本所申请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并出具上市推荐书。
3.4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所会员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
(二)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本所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则;
(四)本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3.5上市推荐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认债券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债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其所担负责任的性质,并承担本所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所列明的责任;
(三)协助债券发行人进行债券上市申请工作;
(四)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荐书;
(五)确保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所载的资料经过核实;
(六)协助债券发行人与本所安排债券上市;
(七)本所规定的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3.6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材料、上市公告书及其他有关宣传材料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7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上市推荐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3.8上市推荐人未能遵守上述规定,本所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债券上市的核准
4.1本所设立的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4.2债券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至其债券核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4.3发行人和上市推荐人必须在债券上市交易前完成上市债券在本所指定托管机构的托管工作,并将债券持有人名册核对无误后报送本所指定托管机构。发行人和上市推荐人对该名册的准确性负全部责任。
4.4发行人应当在债券上市交易前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及本所网站上公告债券上市公告书,并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5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5.1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发行人的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二)发行人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三)发行人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并向本所提交相同内容的电子格式文件。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四)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直接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五)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从业资格)、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评级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七)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及本所网站上予以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或/及本所网站。发行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八)如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九)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免予披露该内容。
5.2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证券法》规定的期间内,向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定期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发行人概况;
(二)发行人上半年财务会计状况或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已发行债券兑付兑息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未来是否存在按期偿付风险的情况说明;
(四)债券跟踪评级情况说明(如有);
(五)涉及和可能涉及影响债券按期偿付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3债券上市期间,凡发生下列可能导致债券信用评级发生重大变化,对债券按期偿付产生任何影响等事件或者存在相关的市场传言,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澄清。
(一)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债券发行人主体变更的决定;
(四)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的重大诉讼;
(五)公司债券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5.4发行人应与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向市场公告。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跟踪发行人的债券资信变化情况,债券资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并及时向市场公布。
5.5 债券到期前一周,发行人应按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及本所网站上公告债券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六章 停牌、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
6.1发行人于交易日公布第5.3条所含信息时,本所将视情况对相关债券进行停牌处理。发行人按规定要求披露后进行复牌。
6.2债券上市交易后,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该债券停牌,并在7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暂停其上市交易。
(一)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上述情形消除后,发行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收到申请后15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恢复该债券上市。
6.3债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其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本所决定终止该债券上市;
(二)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本所终止其债券上市;
(三)债券到期前一周终止上市交易。
6.4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发行人可向本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七章 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7.1发行人及其董事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批评;
(三)在指定报刊上公开谴责;
(四)报证监会查处。
7.2上市推荐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批评;
(三)在指定报刊上公开谴责;
(四)取消上市推荐人资格;
(五)报证监会查处。
第八章 附则
8.1本规则由本所修改和解释。
8.2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债券上市申报材料内容与格式
http://www.sse.com.cn/sseportal/cs/zhs/xxfw/flgz/temp/temp20091102a.doc
2.上市公告书的格式与内容要求
http://www.sse.com.cn/sseportal/cs/zhs/xxfw/flgz/temp/temp20091102b.doc
说起服务员这职业,大家立即会想起那些现通常在旅馆、饭店、KTV、迪厅等服务场所里,为客人提供周到便利的服务人员。他们的辛勤付出和劳动,赢得了社会广泛的赞誉和尊重。
然而,时而发生在服务员人群中的盗窃犯罪案件,并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也许应该让人们惊醒和沉思:因为服务员的特殊身份,为无良人实施侵财型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服务员盗窃犯罪的特点:
在主体上一般都是临时招聘人员居多,青少年较多农村打工者多于其他人员。在实施作案是大多都利用了“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及人们对服务员的信任。在犯罪数额上,由于目标具有偶发性,一般属于数额较大范围。节假日尤其是春节前后,正是各类服务行业服务员“用人荒”季节,一些门店急不择人,很容易发生上述案件,危机本人及消费者财产安全。
服务员盗窃犯罪的类型:
(一)盗窃顾客的财物。
主要是趁顾客在消费过程中放松警惕,麻痹大意,给窃贼以可乘之机。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人员专门利用服务员的身份进行盗窃。如四川绵阳涪城警方近期破获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假身份证到各商家处应聘当服务员,随后伺机作案。犯罪嫌疑人在每个商家处短暂地待上一两个小时,最长两三天就作案。从2011年7月到2012年8月期间,李某用假身份证到绵阳城区近40个茶楼、咖啡馆、火锅店、酒楼、会所应聘当服务员,趁顾客消费期间忽视对服务员的防范,伺机作案。一年多时间,他作案40余起,盗劫手机近40部、ipad4部、现金5万余元,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
(二)盗窃本公司或经营场所正在经营的财物。
由于服务熟悉工作环境,很容易利用公司或组织管理上漏洞,实施监守自盗。2012年底,郑州市二七京广路鞋城一老板宋某由于业务猛增,聘杜龙到店里当服务员帮忙。凭着办事利落和勤快,杜龙很快得到了宋老板的信任。2013年1月2日中午下班,杜龙把店内外货物收拾停当,并替老板锁好鞋店后门,然后二人一起离开鞋城各自回家。下午上班打开店门,宋老板大吃一惊,店内值钱的名鞋被洗劫一空。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很快将打工仔杜龙抓捕归案。原来杜龙假意替老板锁后门,实际上做了手脚,后门根本没有上锁。看老板宋某走远,就折回店中打开后门,就像搬自己的东西一样疯狂行窃。旁边的店主还以为宋老板“出货”呢,没有多问,谁知“家”贼难防。案发后,杜龙把窃得的20箱246双名鞋(价值23550元)退回失主。
(三)盗窃老板个人或家中的财产。
老板对服务员一般都比较信任,服务员就会充分利用这一点伺机作案。王女士在自家的临街房开一饭店,开业初期都是家人在饭店帮忙。这天一对小情侣提着一个包裹来饭店应聘,俩人表示准备长期做服务员,需要饭店提供吃住。由于正缺人手,王女士便让两个人留了下来。一周后的凌晨2点多,饭店最后一桌客人结束用餐。收完钱后,这对情侣服务员主动提出收拾,让王女士便和爱人上楼休息。早上5点多,送货的人来敲门。王女士起来后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找了很久都没找到,就下楼去找那对小情侣问问。到了地下室他才发现,小情侣和他们的行李都不见了踪影。随后发现王女士的奥迪A6轿车和两部手机都不见了。给两个情侣服务员打电话,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布控,在市区一个角落里正洋洋得意的情侣大盗被束手就擒。
服务员盗窃犯罪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顾客的信任和公司或经营组织的招聘过失
对门店服务员来说,他们属于内部人员,顾客对其有职业信任感,要寻找下手的机会是很多的。如果一旦服务员有了窃财这种心思,顾客及老板是防不胜防的。另外也有顾客方面的原因。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对财物的保管也可能有过失。比如随手把装有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提包放在自己的视线以外。把现金放在衣服里,把衣服通过服务员就挂在衣架上,这就很容易让无德服务员行窃得手。
多数门店在招收服务员时,对服务员的监管、审核都比较欠缺,服务人员的犯罪成本比较低,因为有可能犯罪实施完毕逃走后,人们连他的真实身份都不知道。作案后逃脱的服务人员再就业也很容易,因为门店服务员甚至不需要出示很多的保证和证明,只要有双手,愿意干,哪怕提供一个假的身份证也能进入这个行业。
(二)服务员自身问题
由于服务员的年龄都比较年轻,在都市的各种物质诱惑下就会铤而走险。服务员本身文化水平低,道德素质差,进入服务消费领域往往会打破淳朴平衡心理。他们大多都没有法律知识,不晓得盗窃的严重性。也有的服务员自以为手段高明,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
盗窃罪是侵财类犯罪,数额上的要求直接影响了量刑。盗窃罪的较大数额,国家规定是500到2000元,但各地、各省可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数额。以河南为例,现在的“数额较大”指的是1000元以上。多次指一年内有三次盗窃情况,即便三次加起来不够1000元,仍然可以定罪。所以服务员行窃还是很容易就“触线”的。
(三)顾客消费时被本店的服务员偷窃,门店应不应该负责赔偿?
消费者进入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场所进行消费,经营者应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一般义务。对于频发盗窃案件的复杂场所,则经营者更应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防盗提示,经营者也应在服务场所内及主要出口设置监控录相,做好案发后证据保全工作。如果对上述责任有过分懈怠和严重瑕疵,造成顾客的财物被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经营者安全防控能力除外)。
对于服务员盗窃顾客财物的“内盗”行为,招聘该服务员的公司或门店是否要负法律责任,笔者个人意见认为:服务单位的员工盗窃服务对象的财物,让服务单位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服务单位即经营者在招聘服务员时承但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必须对前来应招服务员工作岗位的人员,将其个人的真实身份,包括基本道德素质有一个基本的审核。譬如到当地派出所请求帮助核实应招人员的身份、有无违法犯罪前科及受到惩处情况(当然并非排除和歧视曾经有过失足的人员,至少是一种备案)。如果服务单位尽到这个基本责任,服务员一旦发生盗窃顾客“内盗”案件,其法律责任相对较轻或者无须担责。但是如果服务单位在招工用人时不履行审核把关职责,且对服务员疏于教育和监管,其对自家服务员盗窃顾客财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就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时,服务单位对顾客被盗损失应该承担一个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主要责任还是应该由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自己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