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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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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省属及其它驻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办和安监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考核主体,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和协调,实行督查考核、专项检查、重点突查等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是事故隐患排查和防控治理的主体。必须符合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证照齐全,合法有效;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工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聘请群众安全监督员;

(三)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修订和上报至有关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结合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可划分为A、B、C三类:

(一)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在历次检查中没有隐患、考评考核前五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A类企业;

(二)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B类企业;

(三)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或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C类企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详细的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评考核,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划分分类,于每年年初公布并报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自己排查出的隐患及其整改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有关部门查出的隐患,应当在整改完成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以及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的建设、应急救援管理系统和指挥系统的建设;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四)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明确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职能科(室),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不低于1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不低于2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抽查检查,抽查面不低于30%;对市属和直属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抽查中,主要领导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分管领导不得少于三次。

第十三条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安监站对本辖区内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旬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五条 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履行综合监督指导协调,定期督查考核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职责情况,对A、B、C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10%、20%、30%的比例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时,应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时限、行政处罚、隐患整改销号情况等,做到整改范围、整改标准、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责任人“六落实”。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不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责成专人立即查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不及时排查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和整改责任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需多个部门联合执法才能完成整改的,由安委办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牵头部门和协助配合部门及其责任人,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二十条 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网络系统,依靠科技手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章 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各县(市、区)安委办、市直有关部门应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市安委办。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事故调查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做到责任清楚,处理得当,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在60日内向本级政府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复后,对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局落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落实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安监、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加强对事故结案批复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装备、场地“五落实”。

本着“企业出资、资源共享、统一指挥、区域使用”的原则,充分整合事故应急救援骨干力量,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备案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保险费率浮动,对B、C类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积极整改、并达到A、B类标准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准予变更。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时, 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减免20%,C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增加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费率浮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或50%;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上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或150%。

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企业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时,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酌情下浮30%—50%的费率,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酌情上浮10%—30%。

第二十八条 B、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按照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积极整改,限期未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媒体曝光;对连续两次评为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对连续两次评为B类的生产经营单位,降为C类企业管理;对评为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可按照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安委会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能认真落实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至十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积极落实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安委会组织的综合督查检查、考评考核中,行业主管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督查检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责令相关责任人公开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安委会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督查职责或在督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中纪委《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或专项检查情况,安委会对其工作报告进行综合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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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
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级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开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9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
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不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作范围设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河航运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河航运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各项目省(按本协定1.02节(j)的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或促使本项目得到实施,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各项目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银行会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会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银行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c)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一段表格中规定的分项类别。
  (b)“公司法”,系指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借款人的公司法,该公司法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c)“广西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d)“广西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帐户。
  (e)“湖南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湖南省。
  (f)“湖南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所提及的帐户。
  (g)“湘江航运公司”,系指湖南湘江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根据公司法建立的、按照1994年11月21日制订并由湖南省交通厅于1994年11月21日批准的公司章程及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5日颁发的18378999-8号商业执照进行经营的全资国有公司。
  (h)“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系指湖南省交通厅代表湖南省与湘江航运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F.1(a)部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而“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系指根据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提供的贷款。
  (i)“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各项目省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j)“各项目省”,系指浙江省、湖南省和广西省的总称;而“项目省”则是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
  (k)“各自项目部分”,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项目A部分;(ii)就湖南省而言,指项目B部分;(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项目C部分。
  (l)“各自的贷款资金”,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1)的贷款资金;(ii)就湖南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2)的贷款资金;(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3)的贷款资金。
  (m)“各专用帐户”,系指广西专用帐户、湖南专用帐户和浙江专用帐户的总称;“专用帐户”系指各专用户中的任何一个:“各自的专用帐户”:(i)对广西省来说,系指广西专用帐户;(ii)对湖南省来说,系指湖南专用帐户;(iii)对浙江省来说,系指浙江专用帐户。
  (n)“浙江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浙江省。
  (o)“浙江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i)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一千万美元(USD21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数家世行可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下列三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i)项目A部分的专用帐户;(ii)项目B部分的专用帐户;(iii)项目C部分的专用帐户。各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其它义务,促使各项目省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各自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使各项目省能够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需的或合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件,使每个项目省获得其各自的贷款资金:
  (i)项目省所获得的贷款本金,应是该省就其项目部分所需的、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费用所进行的提款或支付的一种或多种货币的等值美元金额(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之日或各个日期确定);
  (ii)借款人向项目省提供的贷款本金的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借款人应:(A)对项目省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随时适用于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B)对项目省尚未提取使用的贷款本金按照0.75%的年率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每个项目省应根据项目协定2.03节(a)段就其各自的项目部分履行或促使履行“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中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小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公证副本,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任一项目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致使一个项目省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湖南省和湘江航运公司已签订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每个项目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该项目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已得到有关双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
                      64145(WUI)或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拉塞尔·J·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项目A部分
  (a)货物         56,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4,3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9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17,000,000
(2)项目B部分
  (a)货物         53,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26,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7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9,300,000
(3)项目C部分
  (a)货物          3,7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30,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培训       900,000     100%
  (d)未分配部分       5,400,000
      总 计      21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除下列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协定签字日以前发生的其它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支付:
  (a)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2)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8,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b)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3)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3,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4.世行可以要求对下列情况下的付款采用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合同金额低于50万等值美元的货物付款;
  (b)合同金额低于3百万等值美元的工程付款;
  (c)合同金额低于10万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付款;
  (d)合同金额低于5万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付款;以及
  (e)培训项下的付款。
  所有这些情况下的付款均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改善各项目省负责管理内河航道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扩大这些内河航道的运输能力,改善这些内河航道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并扩大利用这些内河水资源进行发电的能力。
  本项目由以下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目标,借款人与世行可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改:

 A部分:广西省
  (1)在贵港市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和有关管理设施,对贵港和南宁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和通信设施,以此改善广西西江的通航能力。
  (2)在根据本A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提供所需要的发电设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广西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建立一个负责管理广西内河航运业务经营的公司以及实施适当的经营政策和程序。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广西省负责广西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B部分:湖南省
  (1)在大源渡市附近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以及有关管理设施,对大源渡和株洲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装卸设备、航标和通信设施,在株洲港建设一个通用泊位和煤码头,并在衡阳港建设三个通用泊位。以此加强湖南湘江衡阳至株洲段的通航能力,并改善湘江航运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
  (2)在根据本B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包括提供所需的发电设备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
  (3)实施一项加强湘江航运公司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湘江航运公司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湖南省负责湖南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C部分:浙江省
  (1)扩展和改造下列四条主要航道,包括建设桥梁,从而扩大这些航道的通航能力:京杭大运河航道、长兴-湖州-上海线航道、杭州-上海线航道以及乍浦-嘉兴-苏州线航道。
  (2)建设杭州港散货作业区、嘉兴港铁路-水运中转作业区以及湖州港铁路-水运中转码头,以改善水运和陆运系统之间的联系,同时提供所需要的港口装卸设备以提高这些港口的生产能力和效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浙江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适当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浙江省负责该省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本项目预计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安排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2001年3月1日                4,040,000
  2001年9月1日                4,180,000
  2002年3月1日                4,330,000
  2002年9月1日                4,485,000
  2003年3月1日                4,640,000
  2003年9月1日                4,805,000
  2004年3月1日                4,975,000
  2004年9月1日                5,155,000
  2005年3月1日                5,335,000
  2005年9月1日                5,525,000
  2006年3月1日                5,720,000
  2006年9月1日                5,925,000
  2007年3月1日                6,135,000
  2007年9月1日                6,350,000
  2008年3月1日                6,575,000
  2008年9月1日                6,810,000
  2009年3月1日                7,050,000
  2009年9月1日                7,300,000
  2010年3月1日                7,560,000
  2010年9月1日                7,825,000
  2011年3月1日                8,105,000
  2011年9月1日                8,390,000
  2012年3月1日                8,690,000
  2012年9月1日                9,000,000
  2013年3月1日                9,315,000
  2013年9月1日                9,645,000
  2014年3月1日                9,990,000
  2014年9月1日               10,345,000
  2015年3月1日               10,710,000
  2015年9月1日               11,090,000

  *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各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可能交付的贴水应按下列提前偿还时间所对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率
                      提前偿还日适用于贷款
                      的利率(以年百分比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i)对广西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1)(a)、(1)(b)和(1)(c);(ii)对湖南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2)(a)、(2)(b)和(2)(c);(iii)对浙江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3)(a)、(3)(b)和(3)(c)。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的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就每一个专用帐户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该专用帐户的下述金额:(i)广西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湖南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i)浙江专用帐户:相当于200万美元的金额;但如果没有世行的另行同意,则:(i)在类别(1)(a)、(1)(b)和(1)(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A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广西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在类别(2)(a)、(2)(b)和(2)(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B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湖南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i)在类别(3)(a)、(3)(b)和(3)(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C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400万等值美元之前,浙江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70万美元的金额上。
  2.由各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一个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该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该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该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该专用帐户。
  (b)(i)对于该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该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该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一个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世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该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一个专用帐户所对应的项目部分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该项目部分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该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该项目部分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每一个专用帐户中的全部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一个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一个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任何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