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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9:47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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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用地免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的通知

财综[2008]5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支持地震灾区开展灾后重建工作,促进地震灾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减轻灾区经济负担,现就灾后重建用地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地震灾害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的各类安置住房,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非地震灾害地区为安置地震灾害地区受灾居民新建的各类安置住房,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也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也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二、地震灾害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新建设或迁至异地(本省、直辖市内)进行重新建设的,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律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各有关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政策,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要对灾后重建用地进行科学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政策的规定,遵循集约节约用地原则,努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避免浪费土地。除上述用地外,灾区和各地一律不得以灾后重建为名规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出让收入。
  四、上述优惠政策从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至2010年底结束。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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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当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城市市区以街道,县、市(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办公室可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开展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有一名所长或副所长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
(三)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堵截、追捕各类犯罪分子。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治安联防队员均可盘查:
(一)携带匕首、三棱刮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枪支等凶器的;
(二)携带或运送来路不明可疑物品的;
(三)深夜成群结伙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以买物卖物为名走街串巷、行踪诡秘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联防人员可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正在进行赌博、卖淫、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传播淫秽物品或斗殴、抢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公共设施的;
(三)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治安联防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区境内各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舞厅、展览馆、文化宫、群艺馆、游泳池、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均应成立治安联防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配备二至五名专(兼)职治安人员,在治安联防队的领导下,扩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人员配备与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街道、乡镇治安联防队员的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与节省人力、节约开支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人数。
治安联防队员可采取单位抽调或骋用的办法,即由治安联防队从辖区内的单位职工中抽调,或聘用退休职工、家属、待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均须根据职工人数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队,一般二百至五百人的单位抽调一至人,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抽调二至三人,一千人以上的单位抽调三至五人。不足二百人的单位与周围居民轮流派人
参加。楼群院落的治安联防人员,按每百户一至二人配备。
第十四条 凡无法抽调人员的单位,本着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该单位应当抽调人员数每人每月九十元的标准集资,有固定营业地址的个体工商户,视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集资二至三十元。
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集资款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从“其他”项目中列支。农村从乡镇公积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抽调或选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制观念强;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或贪赃枉法;
(四)执行任务时佩戴由治安联防指挥部统一制式的《治安联防队值勤》标志,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守则;
(二)考勤制度;
(三)法律常识、业务学习制度;
(四)情况汇报及登记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
(六)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
(八)奖罚制度。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加强对队员的教育和管理,坚持每月考评,并按月将队员考勤及表现情况通知所在单位。

第四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待遇和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队的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奖金等均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队员巡逻执勤必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所在治安联防队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支付;聘用其他人员的生活补贴、奖金及夜餐费,由各治安联防队支付。治安联防队经费,除
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由收取的治安联防集资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各治安联防组织应加强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联防经费必须用于治安联防工作,不得挪用。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每年初,公安机关应将上一年度治安联防经费的收支情况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公务中因公致残、牺牲的,由派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上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凡被聘用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联防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由市、县(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发给“社会治安联防荣誉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尽职尽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现行犯罪人员,达到安全防范指标的,由治安联防指挥部或同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应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嘉奖、记功或按有关规定晋级。
第二十四条 凡无故缺勤、失职、违纪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他行政处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伤害无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和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拟定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和财政部《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精神,省政府决定设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
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政府建立,主要用于调节和促进全省外贸出口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外贸企业1999年至2001年上缴的所得税、历年省级外贸出口风险基金及企业上交利润使用结余、省财政预算安排部分资金等构成。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管理权限:
1、对我省鼓励出口的重点商品和大宗出口商品的出口贴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提出当年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2、支持年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级国有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1)通过专项资金担保方式,促进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产品的企业提高融资能力,贷款担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2)对开拓新的国际市场的出口企业,提供高收汇、高风险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支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3)对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的企业,提供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4)对出口重点产品发生资金临时性困难的企业,提供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借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3、引进重大外商投资出口型项目的前期费用、出口生产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费用支持等,由企业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个案审批。
4、奖励为扩大外贸出口、提高经济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个人,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5、经省政府批准的用于发展外贸事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专项专户管理,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资金发放、回收等事宜,委托指定银行办理。
第六条 省级出口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保费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和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核批。
第七条 视资金使用方向不同情况,省级出口企业除填报《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外,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或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的,应提供专项资金指定银行的初审评估意见;
2、申请专项资金提供保费支持的,应提供出口信用险协议、保险单、保费收据、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出口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付款凭证。
第八条 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费,使用费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向申请企业收取。逾期借款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和个人的奖励,省级出口企业迳向省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市外经贸委向省外经贸委推荐,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和达到一定的规模,对以前借给外贸企业的财政周转金要坚持“谁借谁还、有借有还”的原则,加大催收力度。借款企业应在1999年6月底前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定。对有偿还能力而不归还借款的企业,从专项资金
的使用安排中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各地市要参照本暂行办法,相应设立地市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大力扶持当地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略)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