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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11:10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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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1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市容(综合执法)、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建设、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市容(综合执法)、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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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防洪、围垦、挡潮、灌排、水力发电、乡镇供水及其他水工程设施。
  城市供水和城市防洪工程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工程的主管机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第四条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国家所有;镇、村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工程,属镇、村集体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可根据合资或投资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民办公助的水工程由受益镇、村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水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组织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应设立管理机构。
  集体所有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工程和千亩以上的海堤应设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工程实行“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将结果记录在案,整理存档,对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制定维修、抢险、加固或更新改造方案,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险情应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小(二)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每年应在汛前编制该水库的汛限水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重要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将汛限水位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中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还应编制该水库的防洪渡汛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防洪渡汛预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水库不得超汛限水位运行。


  第十一条 水库、海堤防汛保安的包库、包堤负责人,应深入工程了解水情、险情,负责解决有关问题。当影响该地区的灾害性气象警报发布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抗灾工作。


  第十二条 水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村应设有管水队长,各村民小组应有兼职管水员;万亩以上的灌区应建立灌区代表大会制度,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灌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等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观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并按下列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
  (一)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至10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供水规模在10000吨/日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计委审批。
  乡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同意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接受市、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报请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水工程应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二)小(一)型以上水库大坝(包括主坝、副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㈠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
  (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以内;小(一)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100米以内;
  (四)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
  (五)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水闸、船闸等工程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压力管道之外侧各1米以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六)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垦区滞洪水域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划为管理范围;
  (七)水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北溪引水工程厦门段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红线图为准;明渠改为暗渠的,各渠段原管理、保护范围维持不变。
  水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依法划定并已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水工程安全以及与水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水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才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施工。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不得危害水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要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解决农业灌溉,并按规定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
  占用水工程赔偿费根据筹建该水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专项用于水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海堤、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或在海堤、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码头、公路的,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公路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通水的建筑物和设施及导流、挑流等工程;
  (三)擅自在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海滩任意围垦和围网养殖,影响行洪;
  (四)在行洪河道滩地、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阻水作物;在水库大坝的坝坡、海堤两面的堤坡和其他主体建筑物周围5米内植树种果;
  (五)在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及滩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矿渣、沙石,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闸坝、渠道中炸鱼;
  (二)非管理人员擅自进入暗涵、涵洞、渡槽或桥闸、站房操作设备;
  (三)在水库、大坝、江海堤防、渠堤、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打井、爆破、埋坟、建筑和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四)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道路等附属设施;
  (五)未经许可在堤防和渠堤上破渠引水,装泵抽水,私埋管道,修建暗涵、水闸;擅自在海堤堤坡搭盖建房、架网养殖、撬石捕捞海产品、锚泊船只等危害海堤安全的行为;
  (六)在渠道上方开山炸石、溜石、溜木或在渠道内流放竹木;
  (七)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产生或使用有毒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登记、报告工作,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水利经济;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的,应做好水质和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所辖水域的水产养殖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经营,但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灌溉调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用水量额度可作为工程立项之用,有效期为一年。工程项目自审批同意之日起满一年未立项的,原审批机关取消其用水量额度。建设项目需要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的,建设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延长期最长为1年。在延长期内,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量额度30%的水费,作为占用水源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水工程管理单位。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供水调配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供水。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水源不足的,可酌情减少供水量。


  第三十一条 水闸、堤防、排涝、防洪、防潮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受益单位、个人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用水量额度,每逾期1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可停止对其供水,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6〕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营造激励学习、积极创新的环境,培养大批适应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中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改善其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以国家需要、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逐步形成政府人事部门宏观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单位自主组织、个人自觉参加、社会广泛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国家人事部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继续教育活动的开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集中培训学员的统一调训、组织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活动;

(三)负责审定、发布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

(四)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和发行;

(五)负责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建设,搭建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社会资源,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六)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表彰和处罚。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是本行业系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按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落实公需科目培训和集中调训学员的选派;

(三)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培训需求分析,制定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组织编写专业教材、课件,负责本行业系统高级研修班等专项继续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每一年度对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登记管理;

(六)负责协调处理本行业系统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问题。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具体落实本单位接受继续教育人员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学习;

(二)确定除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以及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该享受的权利;

(四)认真记载、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五)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的继续教育时间;

(二)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学习期间,一般应享受与本人在岗同等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完成每年不低于80学时的学习任务,超出的学时不逾年累计;

(三)按照与所在单位的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信守协议,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适应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市场对创新人才的需要,以培养高素质、创新性人才为导向,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专业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倡导创新学习,建设学习型组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选修科目三类。

公需科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基本需要,经专家论证,开设相关的继续教育公共课程,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科学精神,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公需科目与其他科目的培训学时分配比例一般为1∶4。

专业科目。根据本行业系统专业领域发展和人员知识更新的需求,紧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选修科目。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类型人才的实际需要,在专家的指导下确定有关课程,侧重于拓展学识,开阔视野,激发创新思维。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一)集中培训。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继续教育集中培训。

(二)高级研修班。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重大发展战略、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攻关课题,面向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举办的示范性高级研修班。有关行业领域和单位结合各自优势和特点举办的高级研修班。

(三)结合工作实践培训。由行业系统和单位结合重大项目实施或实际工作需要,对重要、特殊和关键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访问学者、业务进修、技术考察、对口支援、实践锻炼、特殊培养等多种形式进行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自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职业生涯发展需要,按照单位安排,采取自选、自修等方式进行的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网上培训、空中课堂、广播电视等现代远程继续教育培训。

(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或出国进修、考察。

(七)参加与所从事专业相关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八)接受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第五章 施教机构



第十四条 发挥高等院校继续教育主渠道作用,重点扶持一批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

鼓励业务相关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企业利用自身专业技术优势和市场运作机制,面向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鼓励国内施教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继续教育管理模式和培训项目,为国内企事业单位提供继续教育服务;鼓励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形式寻找继续教育合作者。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施教活动。

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专门机构的,应当首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考察,最后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另行制定)。

具有培训资质的非施教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根据培训主办单位需求,制订培训大纲和施教方案,并负责师资选派、课程安排、组织考核(考试)和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师资,实行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师资资源共享的原则,由本专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专家学者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出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继续教育需要,逐步增加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经常性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各类培训、学习、考察等活动,经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七章 继续教育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期内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可分为全市规划、行业系统规划和区县(自治县、市)规划(计划):

(一)全市规划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主要依据是本市继续教育现状和发展趋势,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和发展需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国家人事部对继续教育规划的有关要求等。

(二)行业系统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行业系统实际需要编制。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县(自治县、市)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规划应与人才规划、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周期一般为五年。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对规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八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条例》的基本情况及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核、职称评聘重要参考依据的执行情况;

(三)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

(四)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资质情况;

(六)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各项成果和效益;

(七)违反《条例》的处理情况;

(八)继续教育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继续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的对象是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主办,继续教育施教机构承办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

(二)培训质量评估包括培训质量综合评估和课程评估。培训质量综合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完成情况和培训全过程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实施、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四个方面。课程评估是对每门课程的评价,包括课程针对性、教学内容、教师讲解、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五个方面。

(三)培训主办单位负责对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负责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培训质量评估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检查评估工作采用普查和抽查、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将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检查评估的结果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登记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登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记载,其登记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聘、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主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主要有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其中,“学习时间”指本年度内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按学时(1天算6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境)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考核(考试)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已经建立并施行学分登记制度的行业系统,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习后,由本人持有关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到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继续教育登记卡”。该卡由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验证,并按要求对当年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上报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抽查复验。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证书编号应一致。若工作调动,该证书可继续使用。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在继续教育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统计内容主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人数、参加学习类别、主要学习形式、年度学习时间累计达到80学时人数、学习比率、达到80学时的比率等。统计内容的起止时间为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



第十章 行业规范化教学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系统规范化教学的指导协调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任务:

(一)编制本行业主要专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教学大纲,编写或指定教材、课件,明确目标要求,确定实施周期,并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变化作适当调整;

(二)确定继续教育的对象、提出学习任务、学习科目、学习形式、学时计算方法和考核(考试)方法等;

(三)确定施教机构、选聘教师、制定教学方案等;

(四)根据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分布提出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内容:

(一)本行业主要政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职业规范;

(二)本行业主要专业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职业能力及相关知识。

第三十八条 涉及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与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方可下发实施。



第十一章 学习效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集中培训学习结束后,施教机构应对参训人员作出书面学习效果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参训人员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的程度,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考核(考试)成绩等。

第四十条 培训考核(考试)可采用开卷考试、闭卷考试、结业论文、调查报告、心得体会等多种形式,具体考核(考试)方式由培训主办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学习或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及时补训。



第十二章 自学认定



第四十二条 自学任务的提出可采取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向单位申报确认或由单位统一安排两种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自学内容应突出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自学课程应根据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单位技术创新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与能力提高的要求选定。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自学计划以自学任务书的形式下达,任务书应包括学习内容、具体要求、参考资料、起止时间、学时计算、考核办法等项目。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学任务书的要求安排自学,并接受单位的考核(考试)认定。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坚持人才评价、使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继续教育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集体、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继续教育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