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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8:51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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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 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 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 代缴、 代征“三税” 的单位, 应同时代扣、 代缴、 代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二)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消费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三) 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 免征或缓征“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 免征、 缓征, 按照国家减征、 免征、 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 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 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因依法减免“三税” 需要退付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缓征、 减征、 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 截留、 挪用、 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 审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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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2001)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海关总署等12个部委《关于建设“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领导有关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建设的指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制开发了出口收汇系统,并于2000年12月15日起,先后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个地区进行了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该系统。现就试运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最先投入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账,使海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可在网上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备案,出口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二、各地外汇局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逐步启用新版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是指在现行核销单(以下简称旧版核销单)上加贴或者加印“条形码”的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无须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原四个试点地区外汇局6月1日起不再需要在新版核销单“有效期”栏内加盖“联网试点专用章”。
(二)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和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最小数,由外汇局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三)企业申领新版核销单时不必当场在纸质单证上填写单位名称,只需在使用时填写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需审查纸质新版核销单、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同时,必须核查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在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与纸质报关单内容核对相符后,方可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
(五)出现新版核销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发单外汇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工作。企业持新版核销单到发单外汇局查询时,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则应当予以纠正;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则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确保新版核销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三、各地海关需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报关的有关手续:
(一)海关为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实行“一张核销单对应一张报关单”的原则。
(二)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预先将新版核销单编号上网向出口报关地海关备案。
对于出口报关前没有进行预先备案的核销单,海关不予受理。
(三)各关应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核销新版核销单的作业方式,由计算机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相关内容(核销单号、单位代码)进行自动核对。如果发生数据传输等方面问题无法自动核销时,也可通过外部网直接核查新版核销单电子数据,由出口接单现场对新版核销单逐笔进行纸质核销单与电子底账一致性(包括核销单号、单位名称等内容)的核查。
(四)海关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手续时,须在新版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中签章,并同时利用自动或者手工方式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
(五)对于全额退单的报关单,采用通过外部网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须人工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审单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由计算机自动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
(六)对于因填报错误而做退回处理的报关单,海关将对应的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恢复为“未用”状态。
(七)海关应当确保报关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如出现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签发报关单的海关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
(八)如果发现纸质单证出具有误或者电子数据传输有误,请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署办厅〔2001〕49号)和《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办发〔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鉴于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办理IC卡和申领新版核销单的实际情况,对尚未办理IC卡的企业,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IC卡。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期间,对于未领IC卡或新版核销单的企业,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按现行规定为企业办理验放手续。8月1日以后,旧版核销单一律停止使用,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五、为做好出口收汇系统的运行工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以附件形式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张贴于外汇局及海关办公场所。
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形码”的纸质核销单)。自6月1日至8月1日,新版核销单与旧版核销单(即现行未加贴“条形码”的核销单)并行使用,旧版核销单将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企业应当在9月1日前将空白旧版核销单交回外汇局注销。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6月1日起对全国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量两者中较小数,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新版核销单,企业不能变更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报关单、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注销
新版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七)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八)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九)因特殊原因未能申领IC卡和新版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在7月31日之前,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8月1日以后,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十)出口收汇系统的企业操作指南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的“业务指南”栏目中,企业可上网免费查询及下载。
特此公告。


2001年5月29日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6〕4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省属高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部门集中采购办理程序,提高部门集中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系(省教育厅联系电话:0571-88008903 省财政厅联系电话:0571-87055741)。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教育系统采购行为,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教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职责、采购范围与内容
第四条 省教育厅依法组织实施由省政府办公厅依法公布的列入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省教育厅计财处是教育系统内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省教育装备和勤工俭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依法组织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办理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相关的事务,并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教育厅计财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制订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的制度、办法;
2.统一审查汇总政府采购计划,审核上报应备案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文件,授权审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采购方式;
3.监督、指导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
4.负责评审专家抽取,协助评审专家库的管理;
5.负责管理“省教育厅部门集中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装备中心的主要职责:
1.受本系统各单位的委托,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2.为全省教育系统提供部门集中采购相关的服务;
3.建立供应商网络以及商品价格查询系统。
第七条 实施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与内容:
全省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各级教育装备部门(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所需的并列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八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所含具体采购品
种、内容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同意后定期公布。

第三章 采购信息的发布、专家库和资源库
第九条 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日报、浙江政府采购网、 浙江教育网和浙江教育装备网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信息主要发布平台,其中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日报等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相关的部门集中采购信息。
第十条 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建立教学仪器和设备、音乐、体育、图书等专业的专家库。并将各专业的专家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应按规定向全省教育系统和其他部门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经济类人员中选聘,或由各基层单位推荐,经装备中心遴选并报省采购办审核后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装备中心根据供应商的业务范围、资质、诚信度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将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操作办法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装备中心应当事先经省教育厅同意后报省采购办批准。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后,各单位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预算汇总后,由当地教育部门集中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实行分级集中与自愿委托的原则。采购单位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直接或通过当地教育装备部门集中后委托装备中心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并与装备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采购项目于每月20日前报送装备中心,各地委托部门集中采购的时间原则上截止在当年的10月25日前。
第十六条 装备中心汇总各单位的委托采购项目,拟定具体的采购方案,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采购办同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装备中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代表采购单位与有关供应商签订合同,同时提交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必须明确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装备中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采购办备案,并及时抄送相关的采购单位。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完成以后,由各采购单位(最终用户单位)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核对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等;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采购单位可以直接通知供应商,也可以通过装备中心通知供应商在限定时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超过限定时间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作退货处理。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应当根据验收情况填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算单》(见附1,以下简称《验收结算单》),并及时寄送给装备中心;如有退货的应在《验收结算单》上注明退货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退货的原因。《验收结算单》是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或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装备中心提出质疑。
装备中心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装备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装备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投诉。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参照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和浙江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普教仪器电教设备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教学器材供应调拨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浙教供字(1992)第28号 (1992)财行17号)的要求执行;装备中心按原规定设立的采购资金专户用于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汇集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根据装备中心抄送的采购合同中的货款金额将采购资金汇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装备中心根据各采购单位的《验收结算单》申请支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装备中心申请拨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时,必须填制《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见附2),并附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货物发票等,经省教育厅计财处审核后通过采购资金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单位按集中支付的有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装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工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厅监察室、审计处、计财处应当加强对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部门集中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1.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3.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及结算情况;
4.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专业技能以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应组织专家对各采购项目的运行及绩效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按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