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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5:04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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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林计发[2009]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林业产业的影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加快林业产业战略性调整,提高林业产业竞争力,积极扩大国内城乡市场需求,巩固和开拓国际市场,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提升产业素质,进一步发挥林业地域广、领域宽、劳动密集的优势,为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经国务院同意,我们制定了《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l0-2012年)》,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林业产业振兴规划
  

  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


  林业产业是一个涉及国民经济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多个门类,涵盖范围广、产业链条长、产品种类多的复合产业群体,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农民就业、带动农民增收、繁荣农村经济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和十分特殊的作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和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精神,按照中央林业工作会议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确保林业产业的平稳健康发展,特编制本规划,作为指导林业产业应对金融危机的行动计划方案,规划期为2010-2012年。
一、林业产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林业产业作为重要的基础产业,除具一般产业的共同属性外,还有自身的四大特性,即资源的可再生性,产品的可降解性,三大效益的统一性,一二三产业的同体性。
林业产业不仅为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了包括木材、竹材、人造板、木浆、林化产品、木本粮油、食用菌、花卉、桑蚕、药材、森林旅游服务等在内的大量物质产品和非物质服务,而且在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解决山区农民脱贫致富,提供社会就业机会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直接从事林业产业生产的人员遍及城市和乡村,总量达4500万人。
我国是世界林产品生产、加工、消费和进出口大国,2008年林业产业总产值达1.44万亿元,其中第一产业产值6 358.82亿元,第二产业产值6838.25亿元,第三产业产值1209.34亿元。全国木材产量达到8108.34万立方米,人造板产量达到9409.95万立方米。松香、竹材、竹制品、人造板、家具等产品产量均居世界首位。2008年林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占同类产品世界贸易总额的18%,贸易金额719亿美元,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出口的人造板、木地板和家具等为主的木材加工产品,几乎占美国市场的半壁江山。以木材为主的林产品不仅为生产提供了重要的原材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丰富和满足了生活消费。同时,林业产业有力支撑和促进了相关产业发展,创造了大量城乡就业机会,为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带动生态建设,提高人们生活质量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多年来,林业产业发展迅速,但积淀的问题也十分突出。一是林业产业的森林资源支撑较弱,原料林基地建设缓慢,质量不高,效益较差,人造板原料林基地的保障程度不到30%;二是林业产业的整体素质不高,经济增长方式粗放,2008年林业的科技贡献率只有39.1%;三是林产品科技含量低、品牌意识薄弱,我国林产品国际知名品牌寥寥无几;四是林业机械制造业水平总体落后,高端林产品的加工机械主要依赖进口;五是林产品低端化、落后产能庞大的问题长期存在,尤其是人造板质量参差不齐,总体质量不高。
全球金融危机虽有回暖迹象,但林业产业发展的形势仍较为严峻。一是我国林产品出口市场萎缩,出口增长大幅回落,2009年上半年全国林产品出口持续下滑,全国主要林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260.45亿美元,同比下降l6.0%,其中,出口总额为l49.22亿美元,同比下降ll.66%。进口总额为111.22亿美元,同比下降21.21%。二是原材料与产品价格陡降,人造板生产用的木材原料价格下降了15-25%,导致森林资源培育者的积极性严重受挫,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产生一定影响,森林资源发展和生态建设阻滞,人造板、林果等产品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大幅下降,已经导致浙江、山东、江苏、河北等人造板生产大省和林果及加工业大省的林产品大量积压。据统计,全国人造板、复合地板产品的积压数量虽有所下降,但仍达600万立方米以上,相关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关门、停产的企业达50%。三是国内木材销售受到剧烈冲击,产品积压严重。东北、内蒙古四大国有林区木材产销率为38%,每立方米木材售价降低幅度为l00-150元左右;福建、广西、贵州商品木材大量压库,仅福建即达91万立方米。四是林业企业大量停车限产、关门倒闭,导致生产人员大量失业,仅浙江、山东、江苏、河北4省的6个林业产业比较发达的县就减少就业人数300万左右,加剧了农民工返乡潮和城乡就业压力。
林业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成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点。面对金融危机,既要看到林业产业发展面临的前所未有的重大不利影响,也要正视其为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结构,塑造龙头企业,创造品牌产品,开辟市场领域,提升产业素质,提高竞争能力带来的机遇,因此要通过科学规划,为实现林业产业的全面调整与振兴奠定基础。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以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为统领,以林业产业战略性调整、提高林业产业竞争力和有效增加林产品市场占有为主线,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契机,扩大国内城乡市场需求,以体制创新、政策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技术进步,加快自主品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提升产业素质,完善标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开辟林业产业新的发展领域,稳定林业产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进一步发挥林业产业吸纳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三农”、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巩固和提升林业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二)基本原则
1.扩展内需市场,稳定国际市场
加强市场需求研究,鼓励国内区域性林产品市场建设,加大消费政策引导,开辟林产品的利用领域,挖掘林产品城乡市场消费潜力;稳定传统出口市场,开拓新兴国际市场;建立多元、稳定、安全的林产品市场体系。
2.加快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
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因势利导地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加快林业产业科技进步;通过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政策引导,淘汰高耗能、重污染、低效率的落后工艺和产能,转变林业产业的经济增长方式。
3.提升产品质量,强化品牌建设
利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产品质量,进一步树立品牌意识,鼓励企业制订和实施品牌战略,努力打造自主品牌,形成以名牌产品带动的产业发展机制,增强林业产业的竞争力。建立完善的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4.做大产业龙头,扶持中小企业
鼓励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发展,凸显区域林业产业的引领作用;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龙头企业;扶持非公经济,支持具有良好业绩和发展潜质的中小企业,增强林业产业整体的抗风险能力。
5.拓展产业领域,培育新增长点
加大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力度,积极发展生物质能源、木本粮油、森林生态旅游等新兴林业产业,积极配合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增加城乡劳动力就业领域,促进“三农”问题解决,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全面振兴奠定基础。
6.坚持林权改革,处理好兴林富民
集体林权改革是为了兴林,兴林是为了富民。始终不渝地坚持兴林富民这一林业改革与发展宗旨和目的。通过全面推进集体林权改革,调动千百万林农的积极性,加快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开发林业的多种功能、多种效益,推动林业产业发展以开辟广大林农致富之路。
(三)规划目标
2010-2012年,林业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总体发展目标是:林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产业结构得到优化,产业面不断扩大,产品质量显著提高,应用领域不断拓宽,进出口贸易稳定发展,为拉动内需、促进增长、增加就业、满足国计民生对林产品需求发挥更大的作用。
1.确保林业产业生产总量平稳增长
林业产业总产值由2008年的l.44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2.26万亿元,保持l2%左右的速度增长;其中人造板产量稳定在1亿立方米左右。
2.林产品出口市场得到稳定
2012年我国林产品国际贸易总量达到900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增长基本恢复到2007年水平,出口总额达到或超过500亿美元。人造板、木地板、家具、木门等优势产品继续保持世界出口第一国地位。
3.林业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
2012年林业第二产业和以生态旅游为龙头的林业第三产业占林业总产值的比重分别增加到50%以上和l8%以上;人造板为主的木材加工企业得到全面整顿;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得到修订(制订),落后产品及装备基本淘汰;名优林产品的形象得到树立,龙头企业带动作用突显,林产品质量基本满足社会需求。林区的各项社会事业得到较大发展,生态文化建设成就显著。
4.林业产业在增加农村劳动力就业方面作用明显发挥
2012年林业产业就业人数由2008年的4500万人增长到5700万人,其中第一产业实现就业3000万人,第二产业实现就业1100万人,第三产业实现就业1600万人。
5.木质林产品后备资源基地得到扩大,境外资源进口基本稳定
2012年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面积迅速扩大,国内木材及林产品供给能力得到提高;木材及制品(含纸类)进口渠道得到稳定,年均进口境外木材资源稳定在1.6亿立方米以上。
三、主要任务
结合国家对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总体要求,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本次林业调整振兴的方向和重点为受金融危机冲击最严重的人造板等木材工业及其相关产业,确定的任务主要有以下七项:
(一)挖掘国内市场潜力,拉动国内消费需求
千方百计扩大国内林产品消费市场,丰富产品规格,扩大产品应用领域,加强销售、信息、服务等网络建设,稳定城市消费市场,结合新农村建设、山区综合开发、棚户区改造工作,积极扩大农村消费市场,促进林产品销售市场向农村转移。
充分发挥现有木材加工企业,特别是人造板企业的生产能力,在严把质量关和设立市场准入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新农村建设、灾后重建、棚户区改造等工程,进一步拓宽林产品的国内市场。还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国内木材以及林产品生产和销售。对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库存木材采取扶持措施,使其安渡难关。
进一步加快人造板等可替代天然林木及大径级原木使用的林产品发展,拓展人造板在建筑、包装、船舶、建材等领域的应用,发挥人造板特有的优势,结合人造板应用行业对产品防腐、阻燃的特殊要求加以改进。
建立健全林产品销售三级市场,为企业和消费者搭建交易平台。在继续完善牡丹江木博会、荷泽林交会、三明海峡两岸林博会、义乌林博会等国家级交易会的基础上,在中西部地区适当布局l-2个跨区域市场,支持、鼓励各省建立和完善省级林产品交易市场,规范省级以下林产品交易市场。
(二)促进增长,稳定国际市场
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加大国家对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的扶持,调整林产品税则税号,特别要鼓励人工林资源利用、带动广大农民就业的人造板和地板产品出口。充分利用经济高层对话和国际合作平台,为林产品对外贸易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实施多元化出口战略,在巩固美、欧、日等传统国际市场基础上,开拓中东、俄罗斯、非洲、西亚、南美等新兴市场。同时,借助国际市场的压力,促进国内林业产业结构尽快诃整,产品档次和水平尽快提高,产品附加值不断增加,并在优化升级的基础上,实现稳定林产品增长的目标。
加大对国产木材加工机械及人造板机械成套设备出口的支持力度。在巩固非洲、东南亚及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人造板机械成套设备出口市场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内木材加工及人造板机械成套设备生产、经销企业开拓新的国际市场。
(三)推进林业品牌建设和市场准入,全面提升行业形象和产品质量
重塑人造板等木材加工产品在消费者中的形象。建立和完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对资源消耗高、产品质量不达标、环境污染严重的加工企业予以取缔,严禁游离甲醛含量超标的产品流入市场。
用两年时间,对已颁布的70种人造板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的要限期修订;要拟定新产品的行业标准,以满足发展需要。
大力推进森林认证和林产品产销监管链认证,强化林产工业企业环境认证和质量认证的监督检查工作,使行业素质和产品质量得到普遍提高。
抓紧开展中国名牌林产品的认定工作,树立行业形象和品牌意识,着力打造能在国内外立足的自主品牌。
(四)加大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林业产业升级
要借国际市场疲软、进口设备价格低、贸易壁垒松懈的机遇,引进人造板生产等领域的高端技术与设备;通过出台鼓励政策和设立行业准入台阶,加快人造板生产线技术改造,提高人造板机械单机和生产线的自动化、数控化水平;鼓励和推广热能中心供热、污水处理、低游离甲醛胶粘剂和连续平压等人造板节能环保高效生产技术应用。
扶持龙头企业发展及扩大规模。三年内要重点扶持l00家国家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和l0大特色产业集群,逐步形成森林资源培育、人造板、家具、木浆造纸、竹产品、林化产品、木本粮油产品、生物制药、林业机械制造和生物质能源等支柱产业。
通过国家颁布科技进步和新产品研发指南以及配套的政策支持,加大对木材加工、植树造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消防等关键设备机械制造的研制,加快对一些技术难度大,投资风险高,市场发育慢,但产业发展必需设备的研发;加大现有先进、成熟技术的组装配套、示范应用;大力推广木材及人造板改性、防腐、阻燃等;鼓励和支持竹材加工设备的开发和升级,促进竹材的有效利用;拟定和颁布具体行业政策与措施,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业,加大对废家具和木竹类林区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的综合利用;对首先使用我国自行研发的新技术、新设备,特别是人造板新板种、国产商品木浆或具有创新技术的设备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和税收优惠,从而加速我国林业及木材加工机械升级换代。
淘汰技术落后、产品有害身体、生产环境不能满足劳动安全及职业卫生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木材加工及人造板生产企业;严禁劣质人造板板材进入流通领域。
(五)加强国际投资合作,有效利用境内外森林资源
进一步加大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力度,促进林业产业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对俄罗斯森林资源开发,妥善处理国际木材非法采伐问题,稳定和积极拓展我国木材的境外资源供应渠道。结合全球森林资源分布和开发条件,以及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实行跨国并购、跨国经营,引导企业按照《中国企业境外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指南》可持续开发境外森林资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引导外商投资于能发挥我国自然资源优势和促进林业产业升级的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发挥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区的地缘优势,在具备条件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利用俄罗斯森林资源开发产品,进行人造板、家具、木浆造纸和林化产品生产,延续境外森林资源的生产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
(六)加快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增加国内林产品后备资源储备
积极落实国家扩大内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战略,进一步加快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保障我国木材安全、粮油安全和能源安全。在湖南、江西、四川、云南等省区建立油茶、油橄榄、核桃等高产油料林基地;在西南、西北等省区建立一批生物质能源林基地;在条件适宜地区积极发展桑柞林了启动全国珍贵树种培育建设工程,其中通过补植、中龄林抚育等方式在东北内蒙古林区、西南林区、华东林区和粤桂琼闽有条件地区先行实施;继续推进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特别要向林工一体化、林纸一体化、林油一体化企业的基地建设倾斜,力争到2012年基地建设总规模超过l亿亩。
(七)大力发展生态旅游等第三产业,提升效益,促进就业
积极把握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户外游憩需求,加大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小区、湿地公园等森林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重点扶持300处森林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发展相关的服务业、商业、交通等社会事业,增强旅游服务接待能力,提高旅游创收水平。配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福建省“森林旅游人家”和浙江省“林业观光园”建设的成功经验,引导林农利用森林景观开展生态旅游,拓展林农创收渠道和生态旅游市场的深度与广度。深入挖掘森林生态文化内涵,加强以国家级森林公园为主的生态文化示范基地建设,加大特色生态旅游产品的策划和推介,树立优秀生态旅游品牌,全面提升生态旅游的行业形象和综合效益。
四、政策条件
将林业产业调整与振兴纳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振兴总体战略中统筹考虑。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对林业产业发展给予支持。
(一)加大国家对林业产业振兴资金扶持力度
中央财政对造林所需优质种苗给予补贴,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继续加大对油茶林基地建设的扶持。
中央财政对林业龙头企业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种植业贷款项目,国有和集体林场(苗圃)和国有森工企业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农户和林业职工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55号),中央财政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林业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
进一步减轻林木生产、经营者负担,从2009年7月1目起,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由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20%降至10%以下。
地方财政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大林业产业振兴资金扶持力度。
(二)扩大林业信贷扶持政策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银发[2009]170号),结合林业产业结构调整与振兴目标和主要任务,全面增强金融对林业发展的服务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及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应合理确定林业贷款的期限,最长可为l0年;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l.3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点林区、林业重点县及其重点林业企业所在的分支机构要扩大林业信贷管理权限,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一站式”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林业产业龙头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各类债券类金融工具,募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鼓励林区从事林业种植、林产品加工且经营业绩好、资信优良、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市场原则,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鼓励林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基础性林业项目。凡是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与个人,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程序受让集体林权,从事规模化林业种植与加工的,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银行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林业种植等产业。支持组建林业产业投资基金。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行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林业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l0倍。鼓励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林业生产发展的融资担保服务。
(三)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体系
各地要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各地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要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在推进森林保险业务过程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林种的不同需求,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在产品开发中,要综合考虑当地林业生产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针对性地推出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在保险费率厘定中要充分考虑到林业灾害发生的机率和强度的差异性,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在承保中要坚持“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在保险理赔服务中,要按照“公开、及时、透明、到户”的原则规范理赔服务,提升森林保险的服务质量。
鼓励和引导散户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创新投保方式,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集体投保,支持以一定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统一投保,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对森林保险实行一定比例的超赔再保,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四)建立和完善扶持林业产业发展的服务体系
加大科技推广示范支持。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重点扶持符合国家林业生产建设和林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有利于林业生态体系、产业体系,有利于提升林业建设的科技水平和生产水平,有利于增加林业生产经营者收入的项目。
建立健全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在不改变林地集体所有性质和用途、不损害农民林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林农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转包、出租、转让,可以互换、入股、抵押,可以作为出资、合作条件。
建立健全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等林业合作组织。国家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林业和山区经济发展建设项目。鼓励发展各类林业专业协会,引导和规范各类林业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五、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各级林业部门产业管理机构建设
林业产业是资源约束型产业,要切实加强宏观引导和调控,进一步加强各级林业部门产业管理机构建设。通过完善林业立法,形成林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使林业产业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依法行政提供依据。强化产业管理职能,切实履行“调控、监督、引导、服务”职责,为林业产业健康发展提供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科学指导和全面服务。
(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林业产业开发的科技支撑和自主创新,增加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投入;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以行业发展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为导向,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实行优势互补、联合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林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扶持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中试、推广,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进一步加大林业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支持林业高新技术发展,扩展其扶持领域,鼓励以生物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林业产业升级和林业产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三)促进林业产业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统筹国内与国际、全国与区域、城市与农村林业产业协调发展,做好地区之间、行业之间林业产业建设与发展的协调和衔接,走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道路。合理布局重大项目,按照林业区划,实行分类经营,形成以优势产业和名牌产品为主体的产业带和产业集群,加强上下游产业的紧密联系,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形成资源共享和废物循环利用的生态产业链,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各地区要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弓I导林业产业的发展,防止盲目攀比和重复建设。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林业产业调整与振兴
充分发挥林业产业协会在林业产业发展、技术进步、标准制订、贸易促进、行业准入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抓紧开展森林经营认证、林产品进出口和国内产销监管链认证,鼓励和促进林业企业通过IS0 9000质量体系和IS0 14000环境质量等认证;配合政府,对林产品进口进行非政府行为的行业协调,受政府委托对国内应淘汰产品,通过组织制订和实施行标和实施监管进行清理整顿;在政府指导下,组织应对反倾销、反补贴等国际贸易摩擦,及时反映行业情况和问题以及企业诉求,引导企业落实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林业产业调整与振兴。
六、规划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规划》的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实现林业产业调整和振兴三年目标。要建立部门联合发布信息制度,适当向社会发布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有关信息。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各省(区、市)要将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国家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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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
区)的管理工作。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包括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
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西至
火车站西广场的范围。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外围一定区域可以划定为监管区,具体
范围和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2—(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八)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经营秩序管理
工作;
(九)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派驻机构;
(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工商、
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民政、卫生、安全生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
格、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下列事项的行政许
可:
(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四)临时搭建建(构)筑物;
(五)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安全管理;
(六)文化、出版经营管理;
(七)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办理行政许可,
—3—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 公安、工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在火车站地
区设立或派驻的管理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管理
和领导,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
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
系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爆炸物威胁、火灾、传染病疫情和化学、放
射性物质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管委会
报告,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条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
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或进
行道路挖掘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
—4—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
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道路、广场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
复原状。造成道路、广场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
(牌)、停车场,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客(货)交通运输的管
理,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和营运秩序。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和营运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停放;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就近停靠,或
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或慢行等客、揽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
拉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广场为步行区,除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
等特种车辆外,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5—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
理,确保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
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
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
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清除冰雪及其他工
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沿街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整洁。门头牌
匾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
第十九条 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等应当
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
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
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擅自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6—(七)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雕塑及树木上随意涂
写、刻画,擅自张贴或悬挂物品;
(八)在树木花草或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等;
(九)店外摆放、吊挂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迁
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擤鼻涕、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
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垃圾等废弃物;
(六)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等物品;
(七)露天冲洗车辆;
(八)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九)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花带内堆放杂物、乱扔废弃物、倾倒垃圾或
者有毒有害物品;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
—7—(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或践踏城市绿地,拆除草坪、花坛、花带;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和各有关派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
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
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
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
(三)采用追逐、拦截等方式拉客、叫客;
(四)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发票或者其他票证、凭证;
(五)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六)流动兜售报刊、地图等物品;
(七)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杂耍、卖艺;
(九)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携带犬只进入火车站广场;
—8—(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车站地区乞讨。
禁止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禁止反复纠缠、强行讨要
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积极
提供救助。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
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
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民
政救助管理机构。
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
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
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法证明身份且行动不便的重伤残人员和
突发危重病人,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呼叫120急救。
对于影响社会秩序的智障、残疾、弃婴等人员,管委会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
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
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9—客。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公安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安全防范
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疾病预防控
制、文化市场、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园林绿化、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格等部门或其委托
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其
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
罚:
(一)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兜售报纸、地图等物品或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
传制品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的,由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
—10—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道路交通、客运
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道路交通、客运管理、
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九)
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郑州东站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
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
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废止)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七章 经 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十二章 终止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份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募集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本公司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发起人以法人为限,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或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数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十七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募集股份。募集股份完成后,公司董事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第二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发起人用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由国家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制订,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发起人名称及住所;
(六)发起人入股方式、金额、折合股份数及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终止和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十九)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方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交付全部出资,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主要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其成员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经营估算书;
(三)发起人的资格凭证;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有承销及代销机构的,承销及代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
(七)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证券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主管机关对募集股份的申请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按前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核准,发起人尚未开始募集股份的,应当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证券主管机关应责令发起人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
第二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所认股份数;
(三)股票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发行价格;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其发行总数;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集股份数和募股期限,以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载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加注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发起人应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所认股份由发起人另行募集或者自行认购。认股人拖欠应缴股款给发起人或者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应自公司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其表决方法,适用本条例关于股东大会的规定。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以特别决议修改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五)核定发起人的报酬、特别利益以及公司的设立费用;
(六)核定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估价;
(七)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特别决议。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
(三)创立大会通过的发起人所作的报告;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
(六)验资证明;
(七)资产评估报告书;
(八)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募集股份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虚假缴纳股款或者串通其他股东虚假缴纳股款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缴足股款,并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发行普通股,也可以发行优先股。
发行优先股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一)优先股分配股利的顺序、定额或定率,股利是否累积;
(二)优先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优先股可否转换为普通股及转换的条件;
(四)优先股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顺序和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供投资者以可兑换的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面值应当用人民币标明。
人民币特种股的股东权益与普通股股东权益相同。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与交易,按照证券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股份为多人共有时,其共有人应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
共有人未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的,公司对共有人所发的通知或者催告,向其中一人发出即有效。
第三十九条 经董事会提议,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由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及缴纳股款的日期;
(三)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为出资的财产及换取股份的种类;
(四)公司原有股东有权认购新股的种类、数额;
(五)转让前项认购权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上一年的有形净资产占有形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资金有既定的投资方向,预期投资效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四)距上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一条 公司连续两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者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四十二条 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新增股本不得超过原有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但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需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募集股份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新股认购人未按期缴纳股款或者不缴付出资的财产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以显失公平的方法发行新股,可能使股东受损害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停止发行;公司继续发行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但无记名股票所占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向发起人、法人、公司员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应当用股东本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四十七条 股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本次募集股份数;
(五)股票种类、每张股票代表的股数、面额;
(六)记名股票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八)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九)发起人的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股票”字样。
由法定的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集中代保管机构以电子计算机登录、存储的前款事项,与书面载明的股票事项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并须经证券主管机关依法核准。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九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额。同次发行的股票,价格应相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不得向认股人交付股票,认股人不得转让股份。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转让股份,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其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每年可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转让股份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三)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取得该股份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最多可转让该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五)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以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票,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公司按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如不销除该部分股份,应在六个月内将股票出售。
逾期未将股票出售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销除股份;登记机关按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办理,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抵押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与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应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种类及代表的股份数;
(三)股票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时,应当记载其股份的种类、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公司对股东的通知或者催告,记名股票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住所送达,无记名股票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九条 记名股票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票,股票所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票。
第六十条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应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核准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司债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额。
由其他法人为发行公司债提供担保的,发行债券的金额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超过担保人的净资产额。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有关发行新股的规定办理。
依前款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无记名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债券改为记名债券。
第六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发行公司债或者再次发行公司债:
(一)已发行公司债而未募足的;
(二)对其债务或已发行的公司债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而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三)最近三年平均税前利润低于公司同期平均应付债息三倍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当由董事会制作募债说明书。
募债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各种类公司债的金额;
(三)公司债的用途;
(四)公司债的利率;
(五)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六)利息支付方法及期限;
(七)缴纳公司债款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八)公司债发行的价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
(十)公司的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十一)公司现有净资产额;
(十二)公司债的转让办法及可转换债券的转换办法;
(十三)公司债承销机构的名称;
(十四)发行有担保债券的,担保人的名称及其担保承诺书。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制作债券。债券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发行。
第六十八条 公司债券可以采用书面或证券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发行的文号;
(四)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债券种类;
(六)记名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八)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其转换办法;
(九)有担保的债券,应载明担保事项;
(十)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备置公司债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的方法及期限;
(三)公司债券发行日期;
(四)公司债债权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公司债的总额、利率、偿还方法、期限、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七十条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债券,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债券的转让,债券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债券的转让,应于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债券交易单位不得低于债券面额。
第七十二条 可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公司有义务按公司规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份。债券持有人对债券是否转换有选择权。
第七十三条 经持有同次公司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的书面请求,公司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有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任与公司交涉的债权人代表;
(二)对公司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提出异议;
(三)当公司有违法行为时,对公司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公司债债权人。发行无记名债券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进行公告。
第七十六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总额过半数的债权人出席,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前款表决权,按每一公司债最低票面金额为一票表决权计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擅自募集公司债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已经募集公司债的,责令其按照公司债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登记机关还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九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解散清算后,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不得在公司核准登记后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十一条 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行使职权。
股东常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每次股东大会距上次股东大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股东临时会可根据需要召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临时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
(二)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两名以上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四)决定公司债的发行;
(五)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七)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职权时,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但本条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股东。股东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八十五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代理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股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或其他法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会议应延期二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或者公告。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仍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应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八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应记载所议事项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
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者非股东担任。但是,由非股东担任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非股东董事的任职条件,由公司章程确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和转让;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一)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四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而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有权作出决定归为公司所有;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董事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第九十七条 为选举二名以上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在累积投票时,对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各股东可其表决权选举一人或者数人,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九十八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但股东大会无正当理由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可以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当选。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和职权范围内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选出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召集董事会会议,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通知,并载明召集事由。但是,有紧急事由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在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下,董事长有决定权。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开会时,应由董事本人出席。但公司章程规定可由他人代理的情形除外。
董事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董事应依照董事会会议记录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董事会表决时,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本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股东及债权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在指定范围内,有权查阅或抄录。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章 经 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可设副经理若干人,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聘任。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在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经理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理任职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违反该条件的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具体负责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副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任免公司其他管理人员;
(五)决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理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由员工代表出任,由公司员工民主选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出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三)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建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中国注册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委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设审计员,审计员由监事会聘任,对监事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特区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有关机关呈报。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并应当将上述年度会计报表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登报公告。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年度会计报表未按规定呈报和公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公司呈报和公告虚假文件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常会前二十日,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年度财务会计文件,置备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优先股股利;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公积金分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分为:
(一)盈余公积金。公司应当提取年度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主要包括超过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受领赠与所得及其他按规定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为股本。按股东持有普通股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者增加原每股面值。但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金额,应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将法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股本时,应当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转增股本时,公司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益金按市政府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提取并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以其超出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如不足按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的,可以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分配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公司应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普通股股利。
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应当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方终止,吸收方存续。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终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自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
不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的债务由吸收方承担,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分立可采取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公司将全部财产分割新设成两个以上公司,为新设分立。原公司应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财产设立另一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派生分立。原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依本条例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
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适用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如果原公司未清偿债务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又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公司不得分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存续、新设、解散的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四)存续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公司合并或分立,有关各方应自合并或者分立完成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修改章程,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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