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2:52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108号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产品。但法律、法规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用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和取得健康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

(三)产品生产工艺;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由医学、中药学、毒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保健功效和安全性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评审报告认定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评审报告认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功能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效的内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保健用品标签、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十二条 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1999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1995年以来实行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对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加工贸易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的比较优势、扩大出口、增加就业、吸引外资和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维护正常的加工贸易秩序,防止和打击利用加工贸易走私、逃税和逃汇等违法行为,现就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加工贸易实行按商品分类管理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逐步优化加工贸易产品结构,引导加工贸易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按商品将加工贸易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
(一)禁止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商品。
(二)限制类是指进口料件属国内外价差大且海关不易监管的敏感商品。
对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即:除本文规定的A类企业外,其他加工贸易企业进口限制类料件时,海关按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收取保证金,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再将保证金及利息予以退还。
(三)允许类是指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其他商品。除本文规定的C类企业外,允许类商品的加工贸易继续实行现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加工贸易分类管理商品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确定并适时调整,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A、B、C、D四类,A类、C类和D类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企业分类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B类企业不具体列名。
(一)A类企业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保税工厂,或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企业。对A类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由海关保税监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署监〔1997〕594号)执行。
(二)B类企业是指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企业,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三)C类企业是指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经海关认定有违规行为的企业。对C类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海关对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四)D类企业是指经海关认定有走私行为或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企业。对D类企业,除由海关依法处理外,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一年。
对承接委托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的分类原则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从事进口料件属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企业和C类企业,在按规定办理银行保证金台帐时,将保证金存入海关在中国银行设立的指定帐户。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通知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加强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对跨关区异地加工,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与主管海关要加强联系,严格验厂及合同登记备案管理。
以委托加工方式进行的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与加工生产企业签订规范的委托加工合同。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生产企业,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经营单位委托C类企业加工,由海关对经营单位征收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经营单位不得委托D类生产企业加工。
五、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二)对限制类商品和C类企业需转厂深加工的,由海关按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办法实行监管。不具备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的,由海关收取与转厂深加工保税产品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三)转厂深加工上、下游企业之间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进一步完善税款追缴保障机制
加工贸易企业首次开设保证金台帐时,必须提供基本帐户帐号并出具基本帐户开户行的证明。已经设立保证金台帐的企业,必须预留基本帐户帐号。加工贸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需追缴税款时,由海关向其基本帐户开户行开具协助扣款通知书,企业基本帐户开户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积极履行协助扣划税款的义务。
七、严格控制加工贸易内销行为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复出口,不得滞留国内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需转内销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需报经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并补征税款利息,计息期限为料件申报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进口料件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经营单位需向海关提交用于内销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海关除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并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处理。
八、制定单耗标准,加强海关核销
由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国家工业局制订并分批公布全国统一的加工贸易进口商品单耗定额标准,作为审批、监管核销进口料件数量的依据。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单耗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海关要严格按单耗标准进行核销。
九、加强部门协调,实行综合管理
加工贸易政策性强,涉及环节多,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配合,尽快实现部门间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的计算机联网。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组成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研究政策,共同做好加工贸易管理工作。
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原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上意见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疆繁荣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疆繁荣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2年7月16日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
自1987年以来,我国已陆续在边疆十二个城镇,开办了对独联体、蒙古和朝鲜的一日或多日边境旅游业务(详见附表)。经过四年的发展,边境旅游业务日趋活跃,管理措施不断改善,促进了旅游业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了边境地区同周边国家的直接交往与合作,增进了各国人民之间相互了解与友谊,宣传了自己,了解了别人。周边国家参游人员目睹了我国经济繁荣、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的景象;中方参游人员通过比较,从而更坚定了对祖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信心。
2.促进了边境地区的精神文明建设,加快了城市建设的步伐。为了适应边境旅游的需要,各边境地区普遍新建或改建了口岸联检设施,整顿了市容市貌,广泛宣传了边境旅游的重大意义,树立了争做文明市民的良好社会风尚。
3.促进了边境地区外向型经济的迅速发展,拓宽了对外经济贸易的合作领域。黑龙江省1991年就通过哈尔滨——伯力七日游,为哈尔滨边境、地方经济贸易洽谈会输送了近三千名原苏联客户,为洽谈会的成功(成交额达十几亿美元)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4.促进了边境地区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带动了交通运输,繁荣了商品市场,振兴了服务行业,增加了财政收入。自黑河一日游开通以来,黑河民航班机由过去的每周1班发展到目前的每周14班,北黑铁路提前通车,增加商业销售利润约900万元,宾馆餐厅等服务行业淡季不淡
,旺季更旺,仅1991年一年,三个主要集贸市场上缴税收就达150万元以上。
5.增进了边境地区与全国各地的横向联系,提高了边境地区的知名度。据统计,黑河地区已同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3000多家企业建立了经济关系,全国各地在黑河设办事处的单位达50多个,这也是边境旅游和边境贸易紧密结合的成果。
6.提高了旅游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使旅游行业在边境地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明显提高。如中朝边境旅游开办4年以来,国旅丹东支社工作人员就由过去的3人扩大为40人,资金由4500元发展到现有固定资产250万元,4年共创利税466.5万元,1991年达到人均创
利税12.7万元。
我们认为,发展同周边国家的边境旅游事业,既利于我兴边富民,稳定边疆,又利于对外扩大影响,增强我国际地位,符合中央的改革开放政策。考虑到各有关省、自治区的强烈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我们建议适当扩大边境旅游业务,拟同意以下基本具备条件的地区(均为对外国人开
放的市、县、镇),本着繁荣边疆、稳定边疆的原则,开办适合当地具体情况的边境旅游:
一、黑龙江(中俄)
1.绥芬河—海参崴三日游
2.五大连池、黑河—布拉戈维申斯克五日游
3.牡丹江—纳霍德卡五日游
二、吉林(中俄)、(中朝)
1.珲春—斯拉夫扬卡二日游
2.珲春—纳霍德卡三日游
3.珲春—罗津,图门—罗津二日游
4.龙井—清津三日游
5.长白—三池渊三日游
三、辽宁(中朝)
1.丹东—平壤—南浦五日游
丹东—平壤—金刚山五日游
四、内蒙古(中蒙)、(中俄)
1.二连浩特—赛音山达三日游
2.二连浩特—乌兰巴托五日游
3.呼和浩特—乌兰巴托四日游(空路)、七日游(陆路)
4.海拉尔—赤塔三日游
5.满州里—红石—乌兰乌德三日游
6.拉不大林—红石二日游
7.拉不大林—嘎拉嘎区二日游
8.拉不大林—赤塔州三日游
五、新疆(中哈)
1.塔城—玛坎赤二日游
2.博乐—乌赤阿拉勒二日游
六、云南(中老)、(中缅)
1.勐■—勐赛二日游
2.勐■—琅勃拉邦六日游
边境旅游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注意微观搞活,以进一步带动地方的经济发展。在扩大开放同时,由我局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组团细则,防止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护照和公费旅游,并坚决杜绝滞留不归,做
好保密,严防泄密工作。除政府间有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外,参游双方均需事先办妥签证。
以上意见,如国务院原则同意,可授权国家旅游局商有关部门逐个审批。
编者注:
本《意见》在征得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同意并会签后,于1992年7月24日报经国务院主管旅游工作的领导同志批准。批示同意国家旅游局的意见,并要求进一步搞好宏观管理,逐步完善有关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有关规定。



199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