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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7:20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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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行〔2009〕11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使各类煤矿逐步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推动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

(一)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加强煤矿安全基层基础管理工作的有效措施。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在继承以往质量标准化工作基础上不断创新、逐步发展完善形成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方法,深入持久地组织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有效措施,突出体现了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地位,体现了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核心理念。近年来,各地区、各煤矿企业结合实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基础,提升安全保障能力,为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做出了贡献。但是,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总体水平仍然偏低,各地进展不平衡,不能适应新时期、新形势对煤炭工业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完善与新要求、新任务相适应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精心组织,强力推进,把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进而实现根本好转奠定基础。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强化过程控制,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逐步建立煤矿企业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从根本上促进煤矿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三)工作目标。到2012年底,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以下目标:大型煤矿(≥120万吨/年)95%以上;中型煤矿(120~30万吨/年)80%以上;小型煤矿(≤30万吨/年)60%以上。

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全面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制定工作目标和达标规划,确保工作目标的完成。

三、标准制定

(四)标准制定的依据。

1.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公布施行的《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标准、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7部门《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和《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

3.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煤安监办字〔2004〕24号);

4. 省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五) 标准适用范围。依法取得各种必备证照的生产矿井。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矿井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标准。

(六) 标准的主要内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包括必备条件和专业项目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1.必备条件。依法取得“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且合法有效的生产矿井;考核年度内实现安全考核目标,其中一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考核年度内未发生死亡事故;采掘关系正常;按规定建立健全瓦斯抽采系统,做到抽采平衡;监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按规定建立防治水、防灭火、防尘系统;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无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2.专业项目。必须包括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安全管理等专业项目。小型煤矿还必须增加地面设施专业项目。标准中应确定各专业项目的必备条件和考核内容。

安全管理专业项目主要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安全规章制度、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安全培训、调度通讯等专项内容;地面设施专业项目主要指“两堂一舍”(即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和职工宿舍)及矿容矿貌。

各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或调整专业项目及专业项目所包括的专项内容。

(七)标准制定。各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按照标准制定的依据、范围、内容,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中央企业煤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所在省(区、市)的标准。露天煤矿标准由相关省(区、市)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适时组织制定并发布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

四、考核评级

(八)等级设定。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评定,一级、二级、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负责评定。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可采用综合评分的办法确定一级、二级、三级的最低得分;各专业项目应分别设定一、二、三级考评分数,根据各专业项目的重要程度合理确定在综合评分中的权重。

(九) 考评方式。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实行分级检查考评,可采取定期考评与动态抽检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检,市(地)每季度组织一次抽检,集团公司(矿务局)每季度普查一次,矿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等级抽检比例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确定。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将安全质量标准化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次检查的资料、记录要及时存档,作为年终评级考核的依据。

(十)考核定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按年度进行考核评级,按照企业申请、分级考评、检查认定的原则进行。具体的考核定级程序、权限和时间要求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考核定级。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考核定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并纳入所在省(区、市、兵团)考核定级范围。

对中央企业的煤矿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定级时应会同煤矿上一级公司进行。

(十一)公布表彰。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对考核认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要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予以公布表彰。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考核认定的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涉及中央企业煤矿的还应抄送有关中央企业总部。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名单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五、工作要求

(十二)统筹规划,完善标准。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已制定标准的,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尚未制定标准的,要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实施,涉及中央企业煤矿的应抄送有关中央企业总部。

(十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各地区要紧密结合本地煤炭开采条件、灾害种类和程度、大中小型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找准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适当调整和合理确定各专业项目的评级权重。

(十四)分类指导,逐矿达标。各地区及各煤矿企业要摸清本辖区、本企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总体水平,按照制定的达标规划,对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煤矿实施分类管理、分类指导;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对照标准逐矿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差距和问题,确定整改达标的重点,及时督促整改,最终实现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

(十五)加大投入,鼓励创新。各地区在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开采条件及主要灾害,制定相应政策,落实专项资金,加大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投入,切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鼓励煤矿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强力推行煤矿机械化开采、瓦斯抽采等新技术,广泛应用信息化、自动化及监测监控等手段,发挥科学技术对提升煤矿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作用;鼓励煤矿企业与科研院所加强合作,解决影响煤矿安全的突出问题。

(十六)注重实际,务求实效。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长期持久的工作,要注重实际,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现场,充分发挥区队、班组在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中的主导作用;要注重过程控制,坚决防止重考评、轻建设,重结果、轻过程,务求取得实效;坚决防止走形式、走过场、做表面文章。

六、主要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职责,抓紧制定达标规划。各产煤市(地)、县(市、区)也要明确负责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完善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级,确保达标规划的落实。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做好督促指导工作,扎实有效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深入开展。

(十八)建立和完善工作体系。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分管业务部门,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质量标准考核制度,完善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严格考核,使煤矿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由点、线、面达标向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的提升。

(十九)突出重点难点,狠抓关键环节。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贯穿矿井生产活动的全过程,“采、掘、机、运、通”是重点,“一通三防”是重中之重。要突出“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关键环节,着重在事故多发点、管理薄弱点上下功夫;要突出抓好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把安全质量标准化作为实现管理强矿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按照《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督促指导小型煤矿建立健全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制定达标计划。

(二十)坚持“四个结合”,做到相互促进。一是与隐患排查治理相结合,对照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查找差距和漏洞,进行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与瓦斯治理相结合,把瓦斯治理作为安全质量达标的重点之一,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三是与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提高安全准入门槛,对达标无望的小型煤矿,要列入关闭计划,及时予以关闭;四是与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竣工验收相结合,工程投产验收时,安全质量必须达标。

(二十一)建立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各地和煤矿企业制定出台有利于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奖惩制度,充分调动煤矿企业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实行煤矿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把安全质量标准化与收入分配、干部业绩考核和使用挂钩,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对达标煤矿和长期保持安全质量标准的煤矿,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形成激励机制。

(二十二)选树典型,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在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过程中,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树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煤矿”,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结合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新时期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煤矿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责任意识和创新意识,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引导和带动本地煤矿企业深入持久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适时组织学习交流和交叉互检,促进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全面开展。

请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和考核评级标准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附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617/63303/files_founder_1810423117/96345282.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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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
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
。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
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块;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
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地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
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和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
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
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前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
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
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1999年8月10日
试论信息公开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季乐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市外青松公路7989号上海大学法学院2002研

在我国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的今天,任何行之有效地抑制腐败、倡导廉政、提高工作效率已成为党、国家以及人民群众十分重视和关心的内容。而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法律制度将很大限度内保证这一要求的实现;其目的一是强化民主政治,二是防止贪污腐化。民主政治使公民能够参与行政、监督行政。要监督政府首先要了解它。行政公开是监督行政的基本前提,没有行政公开就没有监督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公开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世界潮流,更是我国所面临的当务之急。行政公开原则实际上是行政程序法的特有原则,也是行政程序法区别与行政实体法的根本标志。它是政治活动公开化在行政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参政的延伸。行政行为的公开化有利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并使公民能够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从而帮助克服官僚主义,同时也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一、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界定
行政公开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行政公开,在我国也称增加透明度,是二战以来世界行政的一个发展趋势。公民的知情权和与之相对应的政府说明义务是行政公开的法理基础。行政公开原则是指对重要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让公民了解。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制定行政规范、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决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以及进行行政裁决的行为。
有的学者以行政主体在行政公开的作用不同将行政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①所谓主动地公开信息是指政府主动地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公布政府信息(如我国的《国务院报》、《人民日报》等),或者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所谓被动地公开信息,是指应人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允许申请人通过查阅、阅读、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依法利用政府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或者应申请人的申请将政府信息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开。也有学者将行政公开的分类分为宏观和微观两种形式,微观意义上的行政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公众或特定的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法律行为;宏观意义的行政公开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向公众或特定的公民提供相应行政管理资料范围、主体、程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组成的法律制度。行政公开立法有小公开和大公开两种模式,前者向个案当事人开放,后者并向一般公众开放。②但无论是怎么样的区分标准,行政公开的本质是通过一种法律程序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具有程序法律意义。③通过行政公开,行政相对人可以有效参与行政程序,以维护自己和合法权益,社会因此可以通过行政公开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行政公开不充分,监督行政也就不会完整。贪污腐化是在黑暗之处发生的,一旦公开暴露,即如冰雪遇阳光而消融。行政公开与新闻自由的结合会给任何有贪污腐化企图者以巨大的威慑,稍有不慎就会暴露在整个社会舆论的强大谴责之下,到头来不是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是被迫引咎辞职。而且从行政公开与行政民主、行政法治、行政公平、行政效率的关系也可以看出,行政公开原则在各个原则中都有一定的表现,而且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公开原则有所要求。行政公开原则表现与行政程序法的各项原则和具体制度之中。可以说,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生命。而对行政公开原则的强调是重视,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行政公开的历史沿革和我国现状
世界上最早对行政情报想公民公开问题做出法律规定的国家是瑞典。早在1766年,瑞典在其《出版自由法》中,就对民众获得行政文书的权利予以保障。但行政公开原则(Openness)作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本世纪中叶以后才迅速发展和推广起来的。
二战以后,人类从法西斯统治的教训中认识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介等对政府行为监督的极端重要性,提出了“政府公开”、“行政公开”、“情报自由”、“政府在阳光下”、“提高政府行为透明度”、等口号,并陆续制定了各种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芬兰1951年制定的《行政文书公开法》、澳门的现行《行政程序法典》等,其中影响最大、体系最完备的非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发》及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莫数。
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于1966年在国会获得通过,1967年7月4日开始生效。这一法律英文一般称为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其主要内容是规定民众在获得行政情报方面的权利与行政机关在想民众公开行政情报方面的义务。其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个行政机关对其中央和地方的组织、办公地点、依法制定的实体、程序规则及其休整、修订、废止、公众向其提出意见、请求及获得情报的地点,都必须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每个行政机关对其尚未公布的政策声明和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人员手册及其裁决案件的最终意见以及行政命令,均应依法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每个国会在说明制定197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的目的时声称:“公众有权在可以实行的范围内,充分了解联邦政府作出决定的程序。”
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行政公开制度的建设以及相关行政程序法律、规章的制定。正如王名扬先生所说:“公开原则是制止自由裁量劝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 ④
与有关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还相对落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有关行政公开的统一法律,但相关的思想制度现已存在。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文件和法律法规之中。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务院公报》上登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其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1988年5月1号起实施的《价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亲中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对价格的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
另外,行政管理实践中还有许多增强透明度的制度和措施。如:一些地方政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廉政建设”、“一个窗口对外”等办事制度,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行政管理公示制和政府采购制度。这些措施的采取无非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将政府行为最大限度的进行公开从而最大可能的来抑制腐败。
我们还是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还相当不完善,上述一些制度也只是一些零散的、局部的规定。有的只是试行,大多是行政机关的办事制度,其推行的效果难以保证。在法律上无相应的规定,就难以保证违反这些制度的行为能得到快速有效的纠正。即使有了法律对顶,也难保证公民对违反行政公开制度的行为得到有效权利救济。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目前的形势下,知情权已成为公民基本权利,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的饿行政公开也提出了要求,而信息时代政府网上工程的推广对行政公开尤其提出了挑战。因此笔者认为,建立行政公开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上述只是正面、典型的例子,现实形势不容乐观。行政公开制度的落后在相当部分单位还只是流于形式,做表面文章、搞假公开,有的单位则是有利的公开而不利的则保密,搞半公开。因此整体力度不够还未形成制度化,而且存在很多的不合理不可行的地方。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是观念上的落后。我国公务员有一部分人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官本位思想在头脑中根深蒂固。行政公开是政府的义务而不是一种恩赐。既然行政工作的宗旨是服务人民,那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了解与自己利益或公共利益有关的行政信息、资料等也就是当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了,正如美国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詹姆斯•麦迪逊所言:“一个民选政府如果没有广泛的信息或是没有取得这些信息的方法,那么它只能是一场闹剧或悲剧的前奏或者可能二者兼儿有之。知识将永远统治无知,因而准备成为他们自己主任的人一定要用知识富裕的力量武装自己。” ⑤
其次,出于利益冲突考虑或者为了进行地方保护。在我国虽然是实行市场经济,但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仍然是市场的主导,政府手里尚掌握有控制市场主体的准入、市场资源的配置等关系公民个人与群体切身利益的实权。实施行政公开之后,无疑会使一部分领导对权力失去操纵能力,这对于一贯喜欢将权力玩与股掌间的人来说是非常不能接受的。他们信奉“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思想,将手中的权术神秘化、私人化,大搞权钱交易、损公肥私的勾当,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
另外就是制度的不健全。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外部机制的软弱,仅靠道德的约束是远远不能达到法治的目的的。“一个法律程序是正当的,至少意味该程序能够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为这是使某个法律程序具备规定性和正当性的必要条件”⑥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入手,只有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和制度的惯性,才能使局面得到根本性的扭转。
此外,公开内容本身还很狭窄。现行制度关于行政公开内容的规定非常不完善,最大的缺点表现在对于除外事项的解释过于宽泛。如对于行政公开的一般的界定是“除国家规定保密以外的其他事物”,这样的界定实际上是非常不明确的。如对行政公开的定义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是,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但具体到何为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其确定标准还不明确,国家在此可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对我国确立行政公开原则及制度的立法思考
其实,我国宪法第27条、第41条都提出了要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同时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都要负责处理。这里的规定其实都暗含了对行政公开这一制度的确认。
那么对于然后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体现行政公开这一原则呢,有的学者认为,在即将酝酿当中的《行政程序法》里,把行政公开制度作为一个基本原则,体现它的重要地位。但笔者的看法,这中做法还不够达到公开行政的目的。很显然,《行政程序法》仅仅是在行政行为的一些普遍环节作出了指导性规定,对具体规范行政行为如何公开,可能规定很粗略,而且也不可能予以详尽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再制定一部单行法,专门来落实行政公开制度。在这方面,西方国家早就有成功经验放在我们面前,如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1976年通过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以及1974年的《隐私权法》中也有关于行政公开的内容。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我国也有制定单行《行政公开》的必要。按照公共选择理论,行政公开化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相冲突的,尤其是对那些官僚主义严重、具有私心杂念的人而言更是如此。所以要保证公民知情权,知政权的落实,就必须对政府部门公开行政信息的要求上升到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高度。
制定我国的《行政公开法》,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公开的范围。《行政公开法》应该对哪些应当公开、哪些可以公开、哪些又不能公开的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避免在日后的实践中,行政机关找出种种借口和理由来规避法律的制裁。鉴于我国的行政公开法律制度还是刚刚起步,不能强行一步到位,所公开事项还需要逐步放开,所以可以采取分步骤的进行的方式,即初步立法是,可以采取列举式方法,明确行政机关需要想公众公开的内容。一旦这一法律精神在公众当中立足了,行政公开的内容也要进一步扩大的时候,就可以采取排除方式,将不能公开的事项一一列举。现在通行的是将国家安全、国防、外交等事务以及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不予公开的事项。此外,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是事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行政公开的程序。尤其是在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向其或社会公开有关信息的程序中,行政机关对是否公开有比较大自由裁量权,如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就很有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当事人的知情权。而同时在我国,对自然公正原则上,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又很难作到令人满意。
3.关于法律责任和事后的救济制度。在现代国家的行政公开制度中已经普遍建立了行政公开的法律救济原则。我国现行的行政公开制度中对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规定的很少,也很粗糙。因此在以后的法律中,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行政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直到请求司法审查。

总之,行政公开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但需要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也需要源自内部的程序设置,因此必须要有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各方面的行为,使行政公开原则得以落实。以上是笔者的管窥之见,虽然在这一过程中还会存在诸多问题,但相信必将随着政府法治的推进得到很好的解决,而行政公开原则也必将发挥其真正之价值。

① 应松年 陈本天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法律已经》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2.4
② 吕梅 《行政公开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行政法学研究 2002.2
③ 章剑生 《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公开原则》 浙江大学学报 2002年12月
④《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 1995. 552
⑤ 转引《行政与法》,长春,2000年第2期,第49页
⑥ 转引《行政法论丛》第3卷 罗豪才 王锡锌 《行政程序法与现代法治国家》

行政法/(英)韦德(Wade,H.W.R.)著;徐炳等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
《美国行政法》 曾繁正等译——红旗出版社 ,1998,10
《法国行政法》 王名扬著——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
《中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 杨海坤 黄学贤/著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现代行政法原理》 熊文钊著——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9
《法律的正当程序》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 刘庸安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