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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43:28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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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2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
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是指国家给予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农业生产过程中遭受特定事故、自然灾害或动植物疫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由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政府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运作模式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自治区及区级以下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农业的抗风险能力。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农业保险业务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的综合效应。各级农业、水利、气象、宣传、财政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五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三低一广”,即:低保费、低保额、低保障、广覆盖。
第六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实行分级负责制,地州市、县(市)政府(行署)按照本《办法》负责对农业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引导工作。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政府统一组织,整体推进。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保费补贴资金来源





第七条 列入农业保险的险种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以及大豆、花生、油菜等油料作物;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
第八条 保险责任原则上确定如下:种植业: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养殖业:因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第九条 保障水平种植业: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自治区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养殖业: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
第十条 在中央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确定的险种内,各级政府、参与农业保险的相关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农业保险的险种、费率和保额。
第十一条 保费资金分担比例种植业: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5%;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5%;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养殖业:能繁母猪: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5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奶牛: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不到位的,财政不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的归集



第十二条 农业保险以县(市)为单位开展,县(市)政府是农业保险的第一责任单位。县(市)政府根据当年农业生产情况、农业保险的要求(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或头数、保险费率、补贴比例),以及本级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年度农业保险预算计划,同时对上级财政部门做出书面承诺。认真筹措落实本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对当年已发生保险业务而保费补贴资金未拨付到位的,县(市)政府要向上级政府做出书面说明。自治区将从第二年开始,在三年时间内取消该县(市)农业保险业务,并在第二年度的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中扣除应到未到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险投保人自缴保费部分由各级农村信用社代收。各级农村信用社应与经办机构逐级签订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并设立“农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足额缴纳保费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生效。
第十五条 在农村信用社已经有贷款或拟申请贷款的贷款人均应参加农业保险。贷款人先投保再申请、先缴足保费再办理贷款。一次性缴足保费的,申请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其中:棉花贷款利率下浮5%。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获得的保险赔款应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的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根据签订保单的额度,通过财政国库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账户,按以下程序审核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县(市)经办机构收取投保户应缴保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保费补贴资金,县(市)财政审核确认后,将本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同时,县(市)财政向地州市财政申请地州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地州市财政在确认县(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将本级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同时,汇总本地区县(市)农业保险情况,向自治区财政申请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自治区财政在审核确认各地州市、县(市)实际承保数量以及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将中央、自治区财政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各县(市)在收到中央、自治区、地州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后,将资金从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足额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





第四章 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按照本级提出的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当年8月底前,逐级向上级政府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由自治区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确定保费规模,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中央财政申请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未按规定上报农业保险年度计划和出具本级政府保费补贴资金承诺函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保费补贴规模预算。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各级政府核定的当年保费补贴资金规模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参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财政需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财政应及时拨付中央和自治区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逐级编制决算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建立业务台帐,做到业务手续完备、足额收缴保费、单据账额一致、台帐登录及时、入档资料完整,不得将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办。





第五章 经办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业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风险评估、条款设计、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的经营风险;
(五)熟悉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制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保单上必须明确载明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地州市财政、县(市)财政、投保人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制定承保、查勘、定损、赔付等办法和标准,对农业保险业务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解释。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代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指导,提供完整的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有关保险单据及相关政策文件,对各级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代理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对经办机构的农业保险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企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农民增收的带动作用和辐射作用,制定企业缴纳保费的方案、比例和程序,发挥企业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管理。其中:管理费用控制在年度保费总额的10%-15%以内。此外,防灾防损费用按年度保费总额的2%计取使用,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经办机构应编制经营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使用。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农业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经营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应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应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应按照合理、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六章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逐步建立应对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由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巨灾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经办机构进行的巨灾赔付,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经办机构当年经营产生的利润,年底全部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账户。上述风险准备金必须实行 专户储存,由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发生巨灾,经办机构进行巨灾赔付时,应按照当年保费收入、上年一般风险准备金、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顺序进行赔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管理。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应建立对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制度,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自治区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取消对该地州市、县(市)农业财政保险保费补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自治区农业发展情况,调整或增减农业保险品种,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费资金分担比例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组织制定本级农业保险的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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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宗教、教育、旅游、商务、工业发展、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征集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来的资料和实物应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等相结合,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对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建材局、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建材人劳字(1987)681号文《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为搞好国家建材局(以下简称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聘任制工作、结合局属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

第二章 技师的名称、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和比例限额
第三条 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建材人劳字(1987)681号文规定的专业工种(岗位)及其有关部、委、局行业归口管理确定的有关专业技术工种(岗位)名称确定。
第四条 技师聘任制在原建材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十一个专业一百个工种(岗位)中最高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范围内实行。
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的技术工种,凡列入技师聘任制范围的技术工种(岗位),按其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含学徒工、合同制职工)的2%以内,由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各单位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可在各工种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章 技师的任职条件和主要职责
第六条 技师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能出色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特长,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有较强的事业心,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身体健康,在工人岗位上能坚持正常生产和工作。
第七条 技师的主要职责:
(一)在生产和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中的难题。
(二)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三)纠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损产品质量的操作等。
(四)担负传授技艺和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五)担负新产品、新工艺的试制、试验工作。
(六)完成本职生产(工作)作务、并保证质量。
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工种(岗位)特点和要求,明确技师的具体职责任务。
第八条 属于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经过中级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六级、五级工人中,如个别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确已达到本专业高级技工水平,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获得地(市)级及其以上技发明奖、专业比赛三名、劳动模范称号的,经单位考评组进行资格审查,行政领导批准,可以参加报考评聘技师。
第九条 由于本人原因造成重大事故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过及其以上处分不满一年或处分期未满的、本人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均不得参加报考和评聘技师。
第十条 现在干部岗位上工作或被单位聘任为干部的高级技术工人,须本人写出申请并经单位领导批准回到原工种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可参加报考评聘技师。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局成立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考评聘任工作;审定复习大纲和培训资料;组织或协助举办高级技工培训班;审定技师“应知”、“就”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办法;受理京外单位委托参加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技师考核工作;负责审批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职务审报表(一式三份),并办理核发证书等工作。
第十二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聘任工作任务的需要,建立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或考评小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局关于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及考试考核要求,拟定考评技师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申报技师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技术(业务)复习培训,拟定考试试题经局技师考评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以及工作实绩等项的考试和考核,负责对应考对象进行综合评审,并写出评审意见,上报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考评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可由单位行政领导、总师、劳资(人事)、教育、技术、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要占半数以上,评委会可根据工作任务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考评小组,协助做好分管专业技术工种范围内的的各项考评工作。
第十四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和考评小组,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发扬民主,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才算通过。

第五章 复习培训
第十五条 属于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的技术工人的复习培训工作,由各单位组织开展复习培训可采取自学、业余辅导和脱产学习三结合方法。报考人员较少又需要送培训培的单位,可与所在省、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就近其他办班单位联系送培。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技师的考核,以本人平时的工作实绩、革新成果为主,同时进行技术理论知识(应知)和操作技能考试。各项考试考核评分比例按;工作实绩、革新成果部分占40%,应知部份占30%,应会部分占30%掌握。进行工作实绩、应知、应会三项考试考核时,分别按百分制评分,一百分为满分。再按以上比例折算为总成绩。
(一)专业技术理论的考试:按现行的各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最高等级标准“应知”部分进行。试题按基础理论占10%。专业知识占40%,本专业新工艺、新技术知识占20%的比例由单位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形式,采取闭卷笔试,集体阅卷评分。
对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所从事的专业工种又对口;或经过省、市一级批准举办的高级技工培训班学习结业,并取得了高级技术合格证书,且仍在本工种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可免于“应知”、考试。
对一九六六年以前参加工作,长期在生产第一线从事本工种(岗位)工作,确有真才实学或技术专长,能独立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成绩突出的老技术工人,对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考核方面,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二)操作技能的考试:按现行的各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最高等级“应会”部分,结合生产实际进行。考试必须有本专业工种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三人主考,考评委员会一人监考,取主考人三人的平均分数值为考试总分。考试记分,一般按质量占60%、工时定额占20%、安全操作占20%的比例评分。
(三)工作实绩的考核:一般主要考核近三年来劳动态度、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技术革新成果、解决生产技术关键问题等情况逐项记分。测评内容按附表进行。记分标准:按基本素质16分,劳动态度18分,工作能力24分,工作成绩42分。

第七章 计师的聘任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技师合格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聘任。单位与被聘任技师要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技师聘任期一般为四年,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由所在单位每二年核一次。经复核合格者可以继续聘任,不合格者由单位行政领导解除聘约。复核工作由单位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技师属于工人编制,由劳动工资(人事)部门管理。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劳资部门应建立技师档案及有关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八章 技师的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名技师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标准,由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在属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不同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提出具体意见,报局人事司核定后执行。技师职务津贴,企业单位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一条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技术人员的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任职两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责津贴可以列入本人工资基数计发退休费。
第二十三条 技师脱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已达到退休年龄的高级技术工人,可参加技师考评,考评合格,发给技师合格证书,但不再聘任,不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不占比例限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目前还没有制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暂不评定工人技师。其中需要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局会同劳动部核定后,再确定技师工种。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及在北京的国家机关附属单位的技术师聘任制工作,将由劳动部商请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确定后再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助理技师的性质,任职条件,以及与初、中、高级工的等级档次和工资标准不相对应等许多矛盾,目前暂不设助理技师。
关于高级技师的评聘问题,由于评聘条件尚不具备,目前也暂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局直属京外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可根据情况委托所在省市建材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考核,然后报局评审。
第二十九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