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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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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水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水路客运)管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运活动包括水路客运业务、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及水上游览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业务,是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服务业务,是指组织客源、发售或代办水路客运船票、代办旅客中转、办理或代办旅客行李托运以及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等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上游览业务,是指利用船舶作为游览观光工具,向游客收取约定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但用于公园、水库以及海滨浴场、游乐场等游乐场所作为游乐工具,长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记的艇筏的游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特区水路客运活动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水路客运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并协调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水路客运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
(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三)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在特区水域从事水路客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保旅客生命及财产安全。
水路客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营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客运港站的企业不得直接经营水路客运业务。
第八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的航线经营,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超出特区水域范围的航线经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四)具备安全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条件;
(五)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上游览业务,还应当具备足以对游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设备、技术条件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营业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可以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批准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在经批准的航线、水域内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变更航线、增减运力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水路客运企业在转让股份时,不得将获准经营的航线直接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转让。受让企业继续经营原定航线,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水路客运企业、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停业、转让经营权、延长或缩短营业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凡涉及企业更名的,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更改船名应当经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船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水路客运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客运企业、港站企业、客运服务企业及各售票网点不得出售超出物价部门批准价格的船票。
第十九条 水路客运企业可委托客运港站、客运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代售船票,也可独自设立售票网点。
售票代理费的收取由客运企业与被委托方商定,但国家有规定标准的除外。
水路客运售票网点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售票业务。
第二十条 水路客运中有关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和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各种合同的格式、内容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港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水路客运企业签订的协议,向客运船舶提供符合条件的港口设施和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水路客运及水上游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运管理费。客运港站的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水路客运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统一费率的原则与客运港站签订港口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航线从事水路客运的船舶应当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制度,各航线营运船舶应当按航班表确定的班次和时间准点发船。
客运航班表由客运企业与客运港站拟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增减航班班次。
水路客运企业需临时增减航班班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须即时对班次进行调整而不能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非客运船舶不得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客运船舶正式投入营运前,水路客运企业、水上游览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开航申请。开航申请应附有以下资料:
(一)航线经营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登记证书;
(四)船员适任证书。
具备上述资料的,由主管部门核发船舶营运证书。未领取船舶营运证书的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在航线经营中需要更换船舶的,拟更换投入营运的船舶应申领船舶营运证书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置保障航行安全的内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实施维修保养。
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三十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一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二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的非法营运船舶提供经营性客运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有关违反国家价格管理及运输管理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营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规定的,交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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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规划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规划、市(地)级规划、县级规划和乡(镇)级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均应遵守本办法。
编制跨行政区域的规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后备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在预测土地利用变化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并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提出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以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
策、措施和步骤。
第四条 编制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障。
第五条 规划的期限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相适应,一般在10年以上。同时应对土地利用的远景目标,作出轮廓性的展望。
第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按行政区域分为全国、省级、市(地)级、县级、乡(镇)级5个基本层次。在各层次之间,还可以根据需要,按自然区划或经济区划,进行跨省的、跨市县的、跨乡(镇)的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上一级规划是下一级规划的依据和指导,下一级规划是上一级规划的基础和落实。规划编制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亦可采取两级规划同步编制。在上级规划未编制时,也可根据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先行编制本级规划,并把规划成果及时向上级反馈。
全国和省级规划是土地利用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的指导性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比较单纯的地区,也可不搞地区规划,只把省级规划的指标分解到县。市、县规划要和城市规划相协调;县级规划是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规划;乡级规划是实施规划的基础,其重点是把县级规划中提出的各类
用地规划指标分解到村,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编制规划遵循的原则:
(一)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统筹安排各项用地;
(二)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情况出发;
(三)要兼顾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两者矛盾时,前者应服从后者;
(五)实行公众参与和充分协调;
(六)注重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是全国规划的主管部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规划的主管部门。各级规划的范围包括该级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全部土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对规划工作的具体领导和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办公室,挂靠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具体编制工作。
各有关部门派联络员参与规划的编制,向规划办公室提供有关资料和本部门用地规划,反映本部门对规划的要求和意见,参与规划的研讨。
第十条 规划的基础数据必须准确可靠,符合规划所需精度要求。规划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一致。

第二章 编制程序与规划内容
第十一条 规划工作一般可分为准备、编制、审批等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 准备工作包括成立规划领导小组和规划办公室,拟定规划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落实规划经费和人员,广泛收集已有的现状和规划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 规划办公室根据上级规划控制指标以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初步提出规划任务、目标和基本方针,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据此确定编制规划的重点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规划通常包含以下工作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通过现状分析,提供土地利用的基础数据,分析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总结土地利用变化的规律和经验教训,指明土地利用当前存在的和规划期间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合理利用土地的建议。
(二)土地需求量预测。一般由各用地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期间各部门用地变化预测报告和用地分布图。规划办公室对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校核。
(三)土地适宜性评价。通过土地评价重点了解各类后备土地资源和用途需作调整的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和适宜性,为分析土地利用潜力、确定土地利用方向、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供依据。
(四)确定规划目标和方针。在进行土地利用的现状、需求、潜力分析研究基础上由领导小组制定规划的主要任务、目标和基本方针。
(五)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和用地方针,对各类用地的需求量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各类用地,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统筹协调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整治措施。
(六)土地利用分区规划。通过土地利用分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控制指标相结合的方法,把规划目标、内容、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及实施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土地利用分区,有利于规划的实施。省级以上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提出各区土地利用的特点、结构和今后利用的方向及提
高土地利用率的主要措施;县级以下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提出土地利用的具体用途、要求和措施;市(地)级规划分区可结合具体情况,参照省级或县级规划要求进行。
(七)分解下达下一级规划的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为编制下一级规划提供依据。
(八)制定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包括各种行政、法律、技术和经济的措施,保证规划的实现和落实。
规划内容的核心是编制各类用地规划平衡表和划分土地利用规划区。前者反映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和各类用地数量平衡,后者反映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第十五条 规划方案要经过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政府充分协调,必要时也可依据不同侧重点编制2~3个待选方案,进行比较论证,确定最后推荐方案。

第三章 规划成果
第十六条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件、主要图件及附件。
(一)规划文件:包括规划(送审稿)及规划说明。
规划(送审稿)是政府的法规性文件,要求文字简炼、准确,避免论述性、说明性文字。规划说明是对规划的具体解释。
(二)规划主要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图件比例尺:省级为1/20万~1/100万,一般为1/50万;市(地)级为1/10万~1/50万,一般为1/20万;县级为1/2.5万~1/10万,一般为1/5万;乡级一般为1/1万或1/5000。
(三)规划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部门用地预测、其它图件、有关的现状和规划资料等。

第四章 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规划领导小组组织审定的各级规划(送审稿),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和变动。涉及重大原则性问题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8〕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上海、江苏、浙江、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贷款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规范贷款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利用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农发基金)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农发基金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财政部代表国家接受农发基金贷款,是农发基金贷款的统一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发基金贷款由财政部按照与农发基金商定的条件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过财政部向农发基金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
  第五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支持我国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脱贫和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六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申请、使用、偿还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第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农发基金贷款;
  (二)贷款项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开展的项目;
  (三)项目配套资金,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和受益群体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资金、劳务折抵以及实物投入;
  (四)国内金融机构,是指实施贷款项目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及其下级农村信用联社等国内金融机构。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作为我国与农发基金合作窗口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经国务院批准,向农发基金筹借贷款;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项目规划;
(三)向农发基金提出贷款项目的申请;
(四)组织贷款项目的磋商谈判并签署贷款协定;
(五)对贷款项目资金的转贷安排、资金使用和对外偿还等进行统一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政策指导、宏观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协调贷款项目的申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二)审核项目资金需求,监督和指导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
  (三)落实配套资金,对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和债务偿还做出书面承诺;
  (四)负责贷款项目中贷款资金的转贷安排;
  (五)负责贷款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提款报账等相关财务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出国计划、采购计划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向财政部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财政部向省级人民政府以外汇形式转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汇率风险,并以人民币形式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转贷。由国内金融机构承贷的项目资金,汇率风险由国内金融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与农发基金签订的贷款协定要求,申请和实施贷款项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作为贷款项目的地方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上报项目文件;
  (二)制定和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制定项目总体设计方案、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负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负责制定项目采购计划并实施项目采购;
  (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收缴工作;
  (六)配合审计部门做好项目审计工作;
  (七)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日常监测与评价;
  (八)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准备与评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目标和必要性;
  (二)项目主要内容及预期成果;
  (三)项目预算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项目实施管理的机构安排;
  (五)项目资金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在收到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后,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与农发基金协商确定列入我国政府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备选规划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级及以下各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评审意见书,确定并安排贷款项目的对外磋商谈判。
第四章 谈判与签约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与农发基金进行磋商谈判,确定项目活动内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贷款使用类别及预算和贷款偿还条件等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政府与农发基金签署项目贷款协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协定,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签署转贷协议。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项目应当在签署贷款协定并满足贷款协定规定的各项生效条件后开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对于实施中出现违反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的情况,财政部门将采取包括通报、限期整改直至暂停使用贷款资金等必要措施,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制定项目管理、采购、提款报账、监测评价等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并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办公室负责贷款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测,定期向上一级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监测报告、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债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用于偿还或垫付农发基金贷款到期债务。
第六章 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在项目竣工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或者在贷款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验收,并编写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办公室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完成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对已移交的资产,地方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办公室应当督促受益方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并落实后续管理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