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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7:34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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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7日 财综[2007]61号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人事部《关于申报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6〕203号)收悉。经研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的顺利进行,同意人事部在举办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务费(以下简称考务费);负责具体组织考试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费(以下简称考试费)。
人事部门对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职业水平证书时,不得收取证书工本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人事部收取考务费以及省级人事部门收取考试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人事部以及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和考试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脱钩、“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全额上缴省级国库,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组织考试相关支出以及民政部参与组织考试相关支出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考务费收入的具体缴库方式及账户使用等,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执行,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2项“人事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2目“考试考务费”;省级人事部门收取考试费的缴库方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考务费支出范围包括:人事部、民政部编写并公开发布考试大纲、命题、印制试卷及运输试卷等。考试费的支出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考试、租用考场和设备、聘请监考人员、组织阅卷及试卷运输等支出。考试费、考务费均不得用于人事、民政部门的人员经费支出。
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收取考试费和考务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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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倍工资”的追索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2011年5月20日,程雪律师在新法规速递网中撰写的“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一文中提出: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即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在此,笔者提出不同观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计,请求双倍工资支付的仲裁时效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执行起算点。
在新法规速递网中的《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一文中,笔者已经阐述了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和劳动者有过错情况下减轻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的情形,那么实践中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如何更好地制裁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一书,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解释是这样的:
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追索二倍工资”和“追索劳动报酬”都存在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时顾虑的问题,假设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不与“追索劳动报酬”同等对待,则意味着变相逼迫着劳动者做出选择:要么追索二倍工资、面临着被用人单位今后“穿小鞋”的危险,要么放弃二倍工资的追索。
这样一来,劳动者的权益就面临着被法律侵害的风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制裁当事人的违法民事行为”的立法目的。
另外,通过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言辞描述可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劳动报酬条款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情况下的法定变更,变更后内容为‘原约定工资的二倍’”;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将“二倍工资”区别于“赔偿金”,也说明了这一立法精神;立法本意虽然是希望通过“增加一倍”来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但是仍然将“二倍工资”全部视为“劳动报酬”。
据此,将“二倍工资”视为“赔偿金”缺乏立法本意的依据,而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与一般认识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等同才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