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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5:24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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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交通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交通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精神,结合交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和《关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关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包括公路管理(含建设、养护、运营、规费征稽、质量监督、造价、定额等管理)事业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含客货运、运输站场、驾驶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出租、公共交通等管理)事业单位,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按照规定程序设立、从事公益性服务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公路学会、建设协会、道路运输协会等公路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公路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公路交通教育、科研、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适用相关行业的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6、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公路交通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公路交通事业发展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根据公路交通的特点,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包括道桥工程、交通工程、道路运输、汽车运用、运输经济(含规费征稽中的统计、财会)、交通法律法规、交通信息化等公路交通特有专业技术岗位。

9、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在确定岗位总量时,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总量和实际工作需要综合确定。

1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职能,承担执法监督、公路和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费征稽任务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一般以管理岗位为主。其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0%。

对于专业技术性很强以及管理层级高的上述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适当提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并相应降低其他两类岗位比例。

(2)主要以专业技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从事造价与定额编制、公路与桥梁检测等活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其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0%。其中,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占全部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3)主要提供公路技能型服务,从事公路养护生产、机动车辆检测等活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应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其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管理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5%。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管理岗位分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14、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公路交通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专业技术岗位分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公路交通发展水平,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公路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中央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地(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地(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县(县级市、区)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

1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20、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1、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3、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4、主要提供公路技能型服务、技能水平较高、技能人才密集的事业单位,其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可适当高于其他事业单位。

25、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6、特设岗位是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特点和事业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三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五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六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七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岗位名称为工程师(经济师,下同)一级岗位、工程师二级岗位、工程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岗位名称为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下同)一级岗位、助理工程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员级岗位名称为技术员岗位(经济员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29、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专业技术名称。

3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3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3、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4、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岗位任职条件,比照同类人员,直接聘用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3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6、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9、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4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4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4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3、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4、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45、地(市)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6、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7、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或者地(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4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5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评定的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5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52、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基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53、根据公路交通行业人才的特点,对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4、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5、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应内容。

56、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9、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加强公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公路交通科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保证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60、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有序进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路路政、道路运政、规费征稽、质量监督等管理职能,尚未获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都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61、各地区、各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62、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关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

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具有航道、港政、运政、引航、海事、质监、船检等职能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水路交通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水路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水路交通教育、科研、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适用相关行业的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水路交通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根据水路交通的特点,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包括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运输经济、航海、船舶检验、质量检验、试验检测、交通法律法规等水路交通特有专业技术岗位。

9、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1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职能,承担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的港政、运政、航道行政管理、海事执法、质量监督等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一般以管理岗位为主。其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岗位总量的50%。

(2)主要以专业技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从事航道建设及维护、船舶检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引航、航标、测绘、通信等活动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专业技术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以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4)船员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管理岗位分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到十级职员岗位。

14、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及不同区域(水网和非水网地区、沿海与内河等)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规模、水平,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水路交通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专业技术岗位分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到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行业发展水平、行业不同业务类别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水路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中央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地(市)以下政府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比例结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低于上述结构比例的原则研究确定。

18、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20、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1、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2、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4、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5、特设岗位是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特点和事业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三级岗位和高级工程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五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一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一级岗位、高级船长一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六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二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二级岗位、高级船长二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七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三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三级岗位、高级船长三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岗位名称为工程师(经济师)一级岗位和一级引航员岗位、工程师(经济师)二级岗位和二级引航员一级岗位、工程师(经济师)三级岗位和二级引航员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岗位名称为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一级岗位、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二级岗位和三级引航员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技术员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其他船员对应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8、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专业技术名称。

2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3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敬业精神;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和技能等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2、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岗位任职条件,比照同类人员,直接聘用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3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5、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8、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4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4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2、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3、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44、地(市)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5、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6、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或者地(市)以下垂直管理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4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8、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评定的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5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51、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基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52、根据水路交通行业人才的特点,对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4、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应内容。

5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8、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加强水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水路交通科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保证职工的切实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59、各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有序进行。对于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管理职能及专业技能为水路交通发展提供具体港政、运政、航道行政管理、海事执法、质量监督等事务性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公务员法的事业单位,在尚未获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前,都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60、各地区、各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61、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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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 (开采)权的转移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实现。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简称矿山企业,下同),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法定程序,履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才能从事采矿活动。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矿山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二、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如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 (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 (如水泥厂附属的石
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管理权限
根据《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按办矿的审批权限,实行两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凡省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各市 (地、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亦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 1、筹建矿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省地质矿产局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质矿产部参加。
2、筹建单位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采矿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3、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4、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5、筹建单位持批准文件、采矿申请登记表 (一式五份)及重新绘制的矿区范围图 (一式六份),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6、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程序
鉴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数量较多,情况复杂,应由矿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批集中到省地质矿产局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1、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首先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会同地方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2、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所辖矿山企业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
3、以上两项工作完成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即可按主管部门部署,携申请登记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4、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即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一俟办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便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其矿区范围、正常生产活动不容侵犯。为使矿区范围确认无误,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位置。
具体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 (一份)、矿区范围示意图 (一份,供公告用)和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由矿业主管部门一并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此项工作后,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矿区范围示意图及有关文字说明予以公告。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地质地形图 (按批准的总体设计:包括地面运输、供电、供水、排尾、排水、排涝、综合利用、通讯、库房、居民生活区域等),包括桩 (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 (供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用):矿山企业所处县、区、乡 (镇)、村的地理位置;与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轮廓和界柱的位置 (均不要标出地理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 (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份和共生、伴生成份的综合利用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矿业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内容包括: (1)矿山企业名称; (2)矿山企业负责人; (3)矿山企业开采矿种; (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 (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 (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
效期; (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 (标)点的编号和坐标; (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公告矿区范围的内容包括: (1)矿山企业名称; (2)矿山企业负责人; (3)矿山企业地理位置; (4)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 (5)审批机关、批准时间; (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 (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五、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
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即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应认真处理。
(一)定点划 (核)界,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根本原则是《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和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二)划界必须利于“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应为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扩建国营矿山企业留够备用资源;保护主矿体完整性及分段开采时具独立开拓系统;保障矿山生产特点所要求的技术安全条件。
划界还要考虑到地方经济和乡镇集体在矿业生产中的作用和实际利益。在“放开、搞活、管好”方针指导下,正确引导、扶持地方办矿,促进大小矿协调发展。
(三)定点划界,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矛盾突出,情况复杂的重要矿区,主管部门需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在上一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处,依法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局在定点划界工作中,发挥协调
、服务和促进作用。
(四)同一矿区中,不同经济成分矿山企业的定点划界工作必须同步进行,采矿权属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均不得登记、发证。
对拒不执行省人民政府 (或其委托部门)裁决,不执行依法批准的处理方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采矿登记收费
《采矿登记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89号文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收费标准为:
(一)新建、在建、生产矿山:大型矿山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
(二)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取采矿许可证,均收费一百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的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七、实施的几点要求
(一)请各市 (地、州)、县人民政府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规定办事。
(二)为使采矿登记工作顺利进行,各矿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采矿登记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行业具体实施办法。
行业实施办法可考虑以下内容:
(1)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的依据与原则;
(2)调处、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原则;
(3)鼓励、扶持乡镇集体矿业的措施;
(4)提出我省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原则以及开发利用的意见;
(5)组织下属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安排意见。
行业实施办法,请抄送省计经委和省地质矿产局。
(三)根据《采矿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无特殊情况均应在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补办登记手续亦应在一九八八年底基本完成。请各矿业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的矿山企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期分批补办采矿
登记的计划,于十月三十日前提出分批登记名单,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建立省地质矿产局与矿业主管部门联系制度。矿业主管部门都要明确组织、领导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单位和联络人员,与地质矿产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联络员履行:
(1)代表矿业主管部门或行政领导,联系或参与处理本部门有关的事宜;
(2)参与调处省内有关采矿权属纠纷的工作;
(3)参与调查了解矿业活动中涉及到《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规的违法行为,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
(4)以矿业主管部门代表身份向省地质矿产局提供工作信息和批评建议;
(5)参与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它工作。
实施《采矿登记办法》,执行采矿登记制度,关系到促进矿业开发,关系到各方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但又必须做好。我们诚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有关法规,统一认识,协调配合,同心协力
做好各自工作,共同开创我省开发矿业的新局面。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





1987年8月2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08 年2月21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有序发展,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保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落实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国家设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
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三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2.州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3.州级重点工程,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测绘活动;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由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政府发展与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州人民政府对国家确定扶贫重点县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适当财政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各县市基础测绘项目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地理信息系统建立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运行与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监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文化、公安、国安、保密、工商、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和市场、互联网的监督管理。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意识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项目业主或有关批准立项的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已有可以利用成果的不得批准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1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来确定测绘单位。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从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凉山州境内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对在重要机关和要害涉密单位安全限制范围内进行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一切测绘活动,必须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除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外,还须依法接受涉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工作实行日常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安全可靠。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严格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及质量评定标准。建立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对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严格把关,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础测绘、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权部门的规定执行。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六条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凡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管保密测绘成果,严防丢失和泄密,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复制。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体积、容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非经规定程序报批和发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四)超越测绘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