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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5:41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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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四)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
  (五)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依法限定施工作业时间,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推进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
  (六)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七)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各城市应每年关停、搬迁和治理一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到2015年年底前实现敏感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达标。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八)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九)加强重点源监管。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排放源排放达标。
  (十)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探索建立设施噪声标牌制度,明确标识相关产品噪声排放水平及符合的相应标准。
  (十一)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十二)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贯彻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城市区域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2011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将功能区划定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三)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应全面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十二五”末应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重点城市应确定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应由城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设、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0年年底前各重点城市应完成计划的制定和报批工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四)完善噪声敏感区管理政策措施。完善噪声敏感区保护制度,明确敏感区范围和管理措施,加大敏感区声环境质量改善力度。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将室内声环境检测纳入新建建筑竣工环保验收。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推动物业单位参与声环境管理。
  (十五)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五、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六)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将噪声监测作为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之一。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2011年年底前各城市应至少设立一个噪声显示屏。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监测,重点城市应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道路噪声监测工作。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应配置相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十七)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各级城市环保部门应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城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组织编写噪声污染防治培训教材,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促进国家级噪声控制工程中心建设,增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发能力。
  (十八)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重点城市应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低速汽车和三轮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示范工程按国家、省和市(地)分级管理。
  (十九)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防治污染。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六、夯实基础保障条件
  (二十)加强规划引导。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有关部门制定的铁路、交通和民航“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十一)完善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调研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和计划。抓紧拟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规章,推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制定并实施交通干线噪声排放国家标准。研究室内环境噪声标准,制定低频和振动噪声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控制产品标准和噪声控制产品准入制度。
  (二十二)健全环境经济政策。加大噪声污染经济处罚力度,明确违法罚款数额,提高噪声扰民的罚款限额。严格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做到应收尽收。研究建立交通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机制,探索施工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措施。
  (二十三)加强科技研究与开发。加大对声环境质量改善技术研发的支持,通过科技计划,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相关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噪声振动研究基础,研发噪声控制技术。加强振动控制技术、低噪声技术和产品研发,促进降噪装备产业发展。
  七、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开展评估检查。各城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评估,发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重点城市应每年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城市声环境质量、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通报检查结果。
  (二十五)深化信息管理。划定后的声环境功能区应在环保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有条件的城市应在街道、社区明显位置设置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标识牌。建立环境噪声信息通报制度,规划制定和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广泛征求相关居民意见。重点城市应试点开展噪声地图的绘制工作,指导本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全国噪声污染防治状况报告。
  (二十六)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环境日期间,各地应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工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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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3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外债管理,规范我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外债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外债风险,积极、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外债,维护自治区的对外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外债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的、或者合法担保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各类国外借款,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等)。
  第三条 政府外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政府外债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和自治区的财政信誉为基础。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以贷款的资金、债务、财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四条 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遵循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举借政府外债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的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 举借政府外债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债务风险的措施。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外债,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经各级财政部门担保的外债,应当明确还贷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制定自治区利用政府外债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总量平衡和优化结构的目标。
  第八条 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厅,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政府外债的具体职能。
  第九条 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借政府外债的对外窗口和对内归口管理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其职能包括: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贷款协议等,向债务人进行转贷;开展与贷款业务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制定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章制度;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帐;负责督促和落实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落实还款责任;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等。
  第十条 财政厅与有关单位编制全区利用政府外债项目的年度计划、规模、投向和备选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好贷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和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是当地人民政府外债项目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提出申请政府外债项目,负责筹措配套资金,负责建立还贷准备金,落实还款责任。
  第十二条 由审计机关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外债项目进行审计。
  第三章 规划、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制订利用政府外债项目的规划,并提出具体项目,建立贷款项目备选库。
  第十四条 各行业部门、各地(州)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优选重点备选项目,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财政厅提出使用政府外债的计划和贷款申请,同时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申请贷款项目的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贷款项目申请书;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贷款项目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还款计划、贷款项目对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影响;还款资金的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申请的贷款项目,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反担保;地(州)、县(市)申请的贷款项目,由所在地政府向财政厅申报,并由各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担保人须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各地、各部门所提出的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财政支持的范围,分析贷款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分配、风险管理方案、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并形成《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审核意见书》报财政厅和自治区计委。
  第十八条 由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借款人或提供担保的贷款项目,在申报之前,由项目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或自治区财政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转贷时不再另作评估。对项目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没有评估的项目,财政厅不予受理有关贷款项目的申报事宜。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由财政厅负责向财政部提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向国外贷款方提出项目申请,不得提交与项目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审批以500万美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的为限上项目,须经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厅初审后,提交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审定,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为限下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审定、审批,并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报批后,如对贷款金额和建设方案有重大调整,需按立项审批程序重新报批;贷款项目在执行中,如需修改贷款协定内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财政部。
  第四章 转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转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按还贷责任分三类:一类项目是指自治区财政厅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债责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查同意并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银行作为最终还款人,财政部门提供窗口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类别由申报项目单位申请,财政厅批准,并由财政部最终确认。
  第二十五条 外国政府贷款一类项目的转贷,由自治区财政厅向财政部推荐转贷银行,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财务代理业务,转贷银行不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由财政部与转贷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转贷银行代表财政部与自治区财政厅签订项目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转贷银行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转贷条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或者由财政厅招标确认转贷银行,各级财政提供担保,并通过财政厅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不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贷款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国政府贷款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通知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接到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转贷,并最终承担该项目的还贷责任,各级财政部门不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并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转贷银行必须予以对外垫付。转贷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付后及时报送财政厅签收。
  第二十九条 属于公益性或非经营性性质的基础性项目的贷款,一般列一类或二类项目,由财政部转贷给自治区政府,自治区财政厅代表地方政府,承担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属于竞争性或经营性的贷款项目,原则上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并列入三类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部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财政厅与各级政府(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与自治区政府签订的转贷协议,逐级签订正式的转贷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贷款进行再转贷时,应按原贷款条件进行转贷,不得额外增加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在为贷款项目提供贷款偿还担保前,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反担保承诺,提供贷款偿还担保。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必须根据《担保法》,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单位要采取严格的担保与反担保措施,通过书面保证、低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预算担保等多种方式落实贷款项目的债务责任,并监督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机构认真履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是本地外债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同一级政府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本地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并负责管理由上级财政转贷的贷款,对贷款项目提供指导、协调、管理及监督。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三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基本建设程序,完成国内有关各项审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使用贷款的方案、项目的环境评价报告以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制定与贷款项目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贷款项目准备的全过程,包括筛选项目、制定计划和申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最终债务人的性质,评估其偿债能力和偿债资金来源。最终债务人是政府的,要评估该级政府债务代表人的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截至评估当时的政府外债逾期率。最终债务人是企业的,要评估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过去三年的盈利情况及对拟上项目的盈利测算。最终受益人是个人的,要测算其负担能力、偿债方式和逾期收益。
  第三十七条 凡需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贷款项目单位在前期准备阶段,必须明确配套资金的出资部门和来源,提出配套资金的安排计划,提供有效的配套资金承诺文件、贷款项目风险管理方案等相关文件。凡上述文件不具备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申报。
  第三十八条 转贷银行对项目的评估必须与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步进行,其评估结果应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的费用,由申请贷款项目的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自行筹措。项目前期准备经费原则上应从其他来源解决,自治区财政原则上不提供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费。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参与项目的谈判工作,并认真进行谈判前的准备,提供完整的项目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六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的执行和采购,包括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提款报帐、技术援助及人员培训等的具体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招投标法》、借款人的有关《采购指南》中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由财政承担或担保的贷款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燉清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签署的采购合同、培训计划、考察等必须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查书面确认,并由项目实施人、授权签字人认证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贷款项目资金(包括贷款本金、各级的配套资金、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截留、挪用或改变资金的用途。贷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外债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包括落实和监督配套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并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项目管理、资金、会计核算等,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五条 对于贷款由私营企业等相关的债务人运作的项目,其财政拨付的配套资金应采取国家入股、有偿使用等方式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制度进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六条 贷款项目在执行中,项目单位应于当年的9月31日和次年的3月31日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的报告。财政部、贷款国或国际金融组织另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所有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参照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已完成项目实施,并办理完整个项目竣工决算的项目单位应执行所属行业的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终期审计报告,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帐目,将固定资产移交业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上述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贷款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要严格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贷款项目的档案移交项目主管部门或运营单位管理。
  第七章 债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谁用款、谁受益、谁承担风险、谁偿还”的原则,建立债务承诺制度,明确落实还贷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财政厅转贷给各级政府并由各级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债务人应严格遵守与自治区财政厅或转贷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项目建设初期就应做好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准备,以保证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债务人应建立健全还贷准备金制度,应按已使用当年贷款余额(贷款数额减去归还债务本金)的5—10%建立还贷准备金,设立还贷准备金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要根据实际选择还贷准备金币种,并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五十四条 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担保条件和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外债拖欠处罚制度,对发生拖欠的债务人,财政厅将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厅《关于对政府外债项目拖欠实施财政扣款的办法》(新财外〔2003〕71号)的规定实施财政扣款,并按发生拖欠款额的1‰的日率征收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财政扣款的对象是与自治区财政厅有预算拨款关系,所承担贷款债务逾期未还的债务人,扣款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对债务人的预算补助、专项拨款以及其他通过财政拨付的款项;对无法通过预算扣款清偿逾期未还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将直接扣划债务人缴纳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或采取其他措施清偿其债务,必要时诉诸法律。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债务监测指标和宏观监测体系,建立债务信誉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债务控制警戒线,防止债务风险,保证政府外债的及时偿还。
  第五十八条 各级债务人要高度重视防范汇率风险,有责任结合国际金融市场动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各种风险管理手段规避潜在风险。对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或债务拖欠的,要追究相关项目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号




关于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年来,互花米草、水葫芦、紫茎泽兰、薇甘菊、湿地松粉蚧等外来入侵物种已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防治外来入侵物种,保护我国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环境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严重性

多年来,经过各级地方政府和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我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意识淡薄,在引进外来物种时只注重经济效益,不考虑和评估其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结果引进了外来入侵物种。我国的一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生态系统已受到外来入侵物种不同程度的威胁,而且危害范围不断扩大,危害程度不断加重,有些已经失去控制。据专家调查分析,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公布的世界上最坏的100种外来入侵物种,约有一半入侵了我国,已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也给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和旅游业等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各地要充分认识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严重性和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做好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工作。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各级环保部门应高度重视,主动牵头,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物种引进的监管工作。首先,要逐步建立起引进外来物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所引进的物种不仅要考虑其经济价值,而且还要考虑其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并进行必要的相关试验。只有经过环境安全影响评价的外来物种才能引进、应用和商业化;其次,从事外来物种引进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要对引进外来物种采取隔离或缓冲区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进行环境监测和建立监测档案;第三,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生态环境特殊和脆弱的区域从事外来物种引进和应用。

同时,各地要加强有关部门的联合,在做好外来入侵物种情况调查的基础上,要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防治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开展除治工作。要定期对辖区内外来物种引进和应用情况进行检查。当发现引进的外来物种是入侵物种时,应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引进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和清除,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对于已建立稳定种群的外来入侵物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除治方案,采取生物防治、低污染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替代、合理利用等综合防除措施予以清除;对于暂时无法清除的外来入侵物种,应当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其传播和蔓延。

三、确定重点外来入侵物种和重点防治区域

各地要联合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的重点外来入侵物种和重点防治区域,并予以公布。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生态环境特殊和脆弱的区域以及内陆水域等应作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重点区域。遭受外来物种入侵和危害的上述区域,应集中力量和资金,尽快予以控制和清除。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旅游活动的环境管理工作,防止外来入侵物种的有意或无意传入。

四、加强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针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难题,各地要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基础和应用的科学研究。特别要重视外来入侵物种入侵和危害机制、引进外来物种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外来物种控制技术,如生态系统、生境恢复技术、生物防治、低污染化学防治、生态替代、早期预警、遥感监测等综合防治方法的研究,为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使防治工作更加科学有效。

各地要增加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预防、控制和清除的资金支持力度,不断加强和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基础设施和技术手段的能力建设,努力提高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的能力和水平。外来入侵物种危害严重的区域,要积极争取政府设立专项资金。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

各地要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作为政府环保部门一项重要的职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预防、控制、清除和恢复工作与农业、林业、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积极开展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要建立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的奖惩制度。对在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监督管理不力、执法不严的,要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没有落实预防、控制和清除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非法引进外来物种,对生态环境和经济造成巨大危害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介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危害、入侵途径、防治技术方法以及案例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工作。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