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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6:51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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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 第15号


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短期内产生了大量的废墟及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为指导灾区依法、有序、快速清理废墟和废物,我部制定了《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现发布施行,供灾区开展清理废墟和废物工作时参考。
  
  附件: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


  
  地震等自然灾害在短期内导致数量巨大的废墟及废物产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形成严重威胁。因此灾后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是灾后重建过程中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指导灾区以经济、环保的方式依法、有序、快速清理废墟和管理废物,特制定本指南,供灾区工作参考。
  
  一、目标
  
  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要立足当前,兼顾长远,最大限度减小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二、要点
  
  1、预防为主。如对于工业企业,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尾矿坝等,采取转移、检修或加固等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2、突出重点。要分轻重缓急,优先处理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威胁大的废物,特别是要及时处置感染性废物及易腐烂废物;要优先处理危险废物和环境敏感区域(如饮用水源地附近、人口聚居地)的废物。
  
  3、分类清理和管理。废物混合后,将增加处理成本和环境污染的风险。因此,要尽可能实现分类清理和管理,特别是将废墟中的危险废物清理出来后分类处置。
  
  4、注重资源化利用。如各类生活用品、电器、报废汽车、建筑废物都有可能进行循环利用。
  
  5、尽可能实现减容和减量。采取切割、破碎、压缩、焚烧等措施进行废物的减容和减量,降低运输和处置成本、减小环境风险。
  
  6、尽可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
  
  7、强化管理。加强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过程监督,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优先次序
  
  对灾区而言,废物管理的优先等级依次如下:
  
  1、传染性废物:如禽畜尸体,医疗废物,被尸体污染的废物等。
  
  2、危险废物和城市及农村的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主要是工业区内的工业危险废物,如铬渣、废酸、废碱、有机溶剂、化工残渣残液、被污染的化工原料等。此外,还有社会源危险废物,如石棉、铅酸蓄电池、清洁剂、杀虫剂、除草剂、油漆、油类(如加油站的油品);等。
  
  3、其他一般废物,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4、建筑废物(或称建造及拆卸废物、建筑垃圾)及生活用品。
  
  建筑废物中一般有:砖瓦、钢筋混凝土构件、玻璃、木材、沥青、各类金属(钢铁、铜、铝等)、塑料、橡胶制品(如门窗、管道)、绝缘材料(玻璃纤维、泡沫塑料等);并杂有各种生活用品、家具灯具、家电、电线电缆、衣物等。
  
  四、管理计划的制定
  
  为有效清理废墟及管理废物,有必要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估并制定计划,有序推进。
  
  (一)制定计划步骤
  
  1、掌握基本情况,分区(如生活区、工业区、商业区)调查和估算废墟的现状及废物的分布、种类、数量。评估可利用的数量及需要处置的数量。
  
  2、调查灾区及周边地区乃至全国可利用的废物管理资源,包括专业的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以及可临时利用或处置废物设施(如工业窑炉)和单位,可能的废物利用市场;等。
  
  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联系方式和电话已在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公布。
  
  3、评估建立临时废物堆放、贮存或者处理处置场地的地点、数量、形式和方法。
  
  4、制定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方案。
  
  (二)估算产生量
  
  1、建筑废物产生量:根据灾害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分布概况和数量,及其损坏情况,估测建筑废物产生量。
  
  2、生活垃圾产生量:根据灾害范围内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的分布概况、数量和损坏情况,结合灾后重建/救援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估测生活垃圾产生量。
  
  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根据有关经济统计数据或环境统计数据,分析估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4、危险废物产生量:根据有关经济(或商业)统计数据、环境统计数据,以及灾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和生产规模、受损情况,以及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可能残存的危险废物量,估算危险废物产生量。
  
  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有:生产、使用、销售危险化学品及农药的工商业单位(如化工、农药、电镀、有色冶金、制药等企业及相关流通、使用单位),以及医疗机构、加油站等企事业单位。
  
  (三)制定管理方案
  
  1、分区、分类
  
  不同功能区所产生的废物种类和数量会有所不同。
  
  对于生活和商业区,应考虑社会源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生活用品、加油站油品、化学品、电器等产品的分类清理。
  
  对于工业区和工业企业,要考虑企业类型及特点(如原料、产品及工业废物的特点),与企业重建的计划相结合。要考虑生产设施与装备的处理方式,原料、产品及工业废物的清理及处理处置方式(特别是当建筑废物、生产设施与装备沾染或含有危险成分时,需要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处置),考虑场地(土壤)污染的评估与治理。
  
  对医疗机构,要考虑医院设施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药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
  
  2、主要内容
  
  (1)废墟分布、位置、占地面积;废物的类别性质、数量等。
  
  (2)分类收集的要求。如灾后建筑废墟清理,应当要求在可行的条件下,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如石棉)、生活用品及电器等从建筑废物中分出,单独收集处置。
  
  (3)废物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贮存、处置技术方案及所用包装容器、工程设备;等。包括应急及临时的处置方案和长期处置方案。
  
  技术方案和所需工程设备要考虑灾区废墟及废物的特点。如建筑废物清理方案要考虑:大型承重梁的运输和切割的难度,作为道路建设用路基的可行性,临时堆放或处置场有关防止垮塌的措施,防止扬尘的措施(如洒水等)等。
  
  (4)废物堆放、贮存或者处理处置场地的设计和规划。
  
  要注意短期清理与长远处置结合。如:
  
  灾后废物产生量巨大,难以在短期内利用处置完毕,应当考虑建立长期设施的可能性。
  
  由于短期内废物难以运输出去、以及分类的需要,应当考虑建立建设临时废物分类收集点和临时贮存场所。
  
  (5)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人员安排,有关培训和纪律教育方案。
  
  (6)清理过程中相应的安全、环保、卫生等防护措施、以及风险事故应急措施。包括在对废墟清理前,喷洒药物或石灰灭菌或控制蚊蝇。
  
  (7)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如危险废物)分析方案、环境监测方案及所需监测设备仪器。
  
  (8)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9)不同区域、不同废物的清理顺序以及进度安排。如对感染性废物、易腐烂性废物及危险废物等应当优先清理处置。建筑废物重量和体积巨大,运输成本高,除非急需,否则,可以稍缓清理。
  
  (10)宣传教育方案。如宣传废物的潜在风险以及如何防护;废物处理的优先等级;公示废物处置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11)投资估算及相关事宜。
  
  五、环境保护措施
  
  1、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区域指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区域,包括生产、使用、销售危险化学品及农药的工商业单位(如化工、农药、电镀、有色冶金、制药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加油站等企事业单位、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性利用处置单位等。特别要注意仓库、生产设施、储罐及管道中残存的原料或半成品的安全和环境风险。
  
  灾区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排查可能产生危险废物重点区域。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污染隐患的,应当因地制宜,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止或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如对发现的危险化学品或危险废物要及时转运。
  
  灾区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环保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地点等情况;并尽快设置临时警示标识。
  
  2、加强安全防护和环境监测。清理或排查重点区域的废墟前,应做好防护措施。特别是在察觉场地有异常气味或发现不明物质时,应进行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有相关经验的专业公司负责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并及时公告此类单位的名单、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灾区内处置与利用危险废物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环保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等信息。
  
  4、必要的培训和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对从事废墟清理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有关人员防护和危险废物知识的培训。紧急情况下,也必须在清理前对参加清理人员交代清理要点和要求,如关于建筑废墟中石棉清理的培训。
  
  对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重点区域,应当有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有相关经验的专业公司协助指导清理。
  
  在废墟清理过程中,发现危险废物或疑似危险废物的,应当立即通知政府指定的专业公司协助清理。
  
  5、发现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处理。对危险化学品,应首先检查损毁情况。对于没有损毁的,应区分不同性质和品种,分别妥善存放。
  
  对清理出来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以及已经损毁或包装标识不清的危险化学品,应在有防护的情况下,使用完好的包装容器重新包装,标识类别及数量或其他信息,并设警示标志。
  
  6、应当考虑设置临时集中性的危险废物收集及贮存场所。
  
  7、结合实际区分临时贮存和应急处置。灾后危险废物处理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依法及时利用或处置,或临时应急贮存并制定相应的最终环境无害化处置方案。
  
  对于临时贮存风险较大的(如易燃物质),可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如就地焚烧等。
  
  8、设立标识。对于受到污染的场所,应设置醒目标识和隔离设施(如围栏),防止人员误入。
  
  9、实行登记。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等全过程,各相关单位应当办理交接登记。如登记危险废物产生的时间、地点、数量、类型、包装情况;交接情况;利用贮存处置方式、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信息;交接人应当签字。有条件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应急及临时处置管理
  
  (一)总体原则
  
  1、有条件的地区,首先选择将灾后废物送有关生活垃圾、工业废物或危险废物填埋场、焚烧场处置。
  
  2、对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对应急期产生的大量易腐、传染性废物(污染物),包括医疗垃圾、生活垃圾等,可采取焚烧热处理(如采取燃料辅助就地焚烧处理,或可就近征用水泥窑、石灰窑、砖窑和工业锅炉及发电厂锅炉等工业窑炉设施处理)等应急措施。
  
  (二)医疗废物应急及临时处置
  
  对于灾后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及被感染性废物污染的物品。有条件的,应当送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尽快就地处置。
  
  就地处置具体要求如下:1、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以及感染性废物,应当及时消毒;2、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3、不能焚烧的,消毒后予以填埋。
  
  (三)临时焚烧及应急露天焚烧管理
  
  对于需要采取临时焚烧措施处置废物的,应当尽量使用现有处置设施或工业窑炉进行焚烧;尽可能避免露天焚烧。
  
  确需应急露天焚烧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控制露天焚烧的废物类别,尽可能避免焚烧混合废物(如混合生活垃圾)。
  
  2、焚烧地点应当远离饮用水源地,尽可能远离人群和环境敏感区域(如住宅和临时避难场所),并应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可设置飘带等简易风向标判断风向。
  
  3、露天焚烧尽量采用集中焚烧的形式进行,开始时应有助燃燃料,以减少露天焚烧开始时的污染物排放。
  
  4、露天焚烧应在天气状况较好的情况下进行,避免阴雨天和大风天气作业。一般应在白天进行,以便于对焚烧过程的监控和利于污染物的扩散。
  
  5、露天焚烧应当防止发生火灾。
  
  (四)临时填埋管理
  
  废物填埋,应当送合格的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对没有合格垃圾填埋场的,但需要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选址要求:远离环境敏感区域,特别是饮用水源地。远离易受洪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区域。尽可能选择防渗条件较好的区域。禁止利用湿地填埋废物。
  
  2、禁止填埋工业危险废物、禁止填埋液态废物。
  
  3、因地制宜采取一定的工程防渗措施。
  
  4、尽可能分类填埋。
  
  5、对填埋边界予以标记。
  
  6、考虑后期的清理方案。
  
  (五)临时贮存管理
  
  临时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隔离措施(如警戒线)、一定的隔离带和醒目标识;应尽可能远离人群和环境敏感区域(如住宅和临时避难场所),特别是饮用水源地。
  
  对于临时贮存量大的,要因地制宜采取修建围堰、导洪设施、表面遮盖设施等措施强化风险防范。
  
  各类废物应当分类贮存。对垃圾临时堆放点,要定期进行消毒。
  
  临时贮存设施应有足够空间,便于车辆出入和有关重型机械的运作,以有利于废物的集中和分类管理,及其日后向正规废物处置设施的转运。
  
  (六)其他相关要求
  
  1、应急及临时贮存、填埋和焚烧废物,应有专人管理,确保按规定要求接受废物;记录填埋或焚烧地点,所焚烧或填埋废物类别及数量、时间(以下简称运行记录),并报有关环保或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2、应急及临时贮存处置设施要设置专门标识,向公众和废物运输者提供废物接受信息和紧急联系方式等。
  
  3、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处置设施的巡视、监管和指导。
  
  4、所有运行记录,应由当地环保或其他相关部门及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七、加强组织保障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有关力量和市场的作用;
  
  从事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单位,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环保培训和纪律教育。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众的环境宣传,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灾后废墟清理和废物环境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八、有关资源
  
  1. 环境保护部应急电话
  
  (010)66556467,66556468,66556008
  
  2.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网址:http://ncswm.mep.gov.cn(可查询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联系方式和电话)
  
  联系人及电话:胡华龙(010)84633678
  
         罗庆明(010)84652977
  
         温雪峰(010)84634708
  
  3.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
  
  联系人及电话:高映新 (010)84915167
  
         孙锦业(010)84917714
  
  4.突发性污染事故中危险品档案库(中文)
  
  http://www.ep.net.cn/msds/
  
  5.国际化学品安全卡(中文)
  
  http://www.brici.ac.cn/icsc
  
  6.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剧毒化学品目录》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范》(GB 16483)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 5085)
  
  《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试行)》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
  
  《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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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促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7号令)和《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都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性分析状况、重大危险源情况以及本行业、本地区易发事故特点等编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风险种类、生产规模等特点,对应急预案框架结构等要素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三者要相互衔接,形成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的内容和范围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灾害事故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预案,并与县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衔接,纳入县级应急预案体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名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专项应急预案;单位名称+工作场所+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形式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纸质预案使用A4纸活页左侧装订,封面封底用绿色硬质纸。应急预案封面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编号、应急预案版本号、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应急预案名称、编制单位名称、颁布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应急预案编号和应急预案版本号在封面左上角,使用3号黑体,左对齐。封面题目(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和应急预案名称)用小初黑体加黑空两行居中打印,编制单位名称和颁布日期用2号黑体在题目下面居中打印,颁布日期使用文字形式,如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三)应急预案要有批准页,应急预案必须经发布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方可发布。预案要设有目录,目录用4号宋体,采用word自动生成目录,目录页码与正文页码分开设置;

(四)应急预案应设置目次,目次中所列的内容及次序如下:

1.批准页;

2.章的编号、标题;

3.带有标题的条的编号、标题(需要时列出);

4.附件,用序号表明其顺序。

(五)正文字体采用GB_2312仿宋4号字,标题序号采用1,1.1,1.1.1,1.1.1.1形式依次顺延;

(六)页眉采用五号宋体居中打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页脚采用5号宋体阿拉伯数字居中打印;

(七)页眉距边界1.5厘米,页脚距边界1.75厘米;正文页面设置左边距为3.5厘米,右边距为2厘米,上下边距按word默认值设置;

(八)企业上报的专项应急预案可作为综合预案的附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与发布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或评审,并征求预案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分内部评审和外部评审。

应急预案内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写人员和预案涉及所有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职责清晰、程序明确、内容完整。

应急预案外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本行业专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保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项内容法制化。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一)中央驻市企业(公司、集团)、外省驻市国有控股企业、驻市省属企业(煤矿企业除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

(二)以下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

1.重点工程项目:含省重点工程、市重点工程。

2.非煤矿山: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尾矿库。

3.电力生产企业(含自备电厂)。

4.危险化学品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焦化企业、制药厂、油库、有重点危险工艺和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5.民用爆破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6.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7.八大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水泥厂、碳素厂、镁加工企业、炼钢厂、炼铁厂、铝厂、酒类生产企业、大型玻璃厂。

8.交通运输企业:由市级及市级以上许可的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

9.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和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10.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全市属地监管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煤炭工业局备案,同时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非属地监管的煤矿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经营性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之日前10日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并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三)提交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3份及电子文档1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延期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并抄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初期应急处置知识,通过在重要场合实现牌板化管理(内容包括指挥机构、通知程序、联系方式、事故处置程序等)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技能。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员必须参加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培训机构组织的应急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并向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单位应急预案响应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等已经调整的;

(二)应急预案中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以及与其他预案的衔接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大危险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完工后;

(六)应急预案演练或响应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送原应急预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责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扩大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时,应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备案手续。颁证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编制应急预案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正:
  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及检定周期。
  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计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者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中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者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