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5月14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经第三批清理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取消、调整和下放到市、县级管理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项目和废止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下放和调整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执行。全省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的有关决定,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行政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在去年省政府公布保留项目目录时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也一律不得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恢复执行已经取消、不得执行、暂缓执行、下放和调整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文件。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要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1.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
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
2.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省政府规章、省政
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
目录
3.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
文件目录
附件1:
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19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原省土地局)(1项)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标准的评估。
二、省水利厅(3项)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二)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书。(三)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三、省林业厅(2项)
(一)因勘探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二)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四、省公安厅(1项)
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五、省建设厅(1项)
核发乡镇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六、省文化厅(1项)
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七、省人事厅(3项)
(一)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二)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三)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八、省教育厅(1项)
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九、省科技厅(5项)
(一)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二)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发放。(三)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四)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十、省新闻出版局(1项)
每项音像制品选题制作的批准。
附件2:
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
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目录(43项)
一、省计委(1项)
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由省、市州两级审批改为省、市州、县三级审批。
二、省国土资源厅(1项)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由确认改为备案。
三、省财政厅(3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由省级审批改为省、市州两级审批。
(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由省级年检改为省、市州两级年检。
(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由省级培训和发证改为省、市州两级培训和发证。
四、省民政厅(1项)
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区)批准。
五、省人事厅(1项)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证验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发证验印改为由市州、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发证验印。
六、省公安厅(4项)
(一)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由省发证及年度检验改为市州发证和年度检验。
(二)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三)“农转非”户口的审批。由市审批改为长春、吉林市由市审批,其他地区由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由市州审批改为市州、县级市审批。
七、省农委(5项)
(一)发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县级发证。
(二)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由省发证改为省、市州发证。
(三)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由县以上检验、发证改为县(市、区)检验、发证。
(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由县以上考验、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区)考验、发证。
(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验(审验)。由县以上检验(审验)改为县(市、区)检验(审验)。
八、省林业厅(1项)
发放除林木良种以外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由市州以下发证。
九、省教育厅(1项)
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由县以上登记注册改为县级登记注册。
十、省卫生厅(10项)
(一)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由县以上检验改为市州、县(市、区)检验。
(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到县级审核。
(三)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县以上审批发证改为市州、县级审批发证。
(四)医疗机构的评审。由县级以上评审改为市州、县级评审。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由县级以上检验改为由市州、县(市、区)检验。
(六)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活动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七)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由县级以上审批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审批。
(八)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由县级以上发证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发证。
(九)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由市州、县级审批发证改为由县级审批发证。
(十)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发放改为由市州、县级发放。
十一、省文化厅(1项)
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由县以上批准发证改为市州或县(市、区)批准发证。
十二、省建设厅(2项)
(一)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将事前“核验”改为事后“备案”。
(二)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前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岗位证书的查验。由省查验改为省、市州查验。
十三、省交通厅(4项)
(一)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由市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三)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批准。
(四)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由市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发证。
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申请使用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登记。由县以上登记改为由市州或县(市)登记。
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项)
压力管道安装施工报告和质量监督检验方案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十六、省乡企局(1项)
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乡镇企业新上的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市、区)审批。
十七、省牧业管理局(2项)
(一)核发地方种畜禽场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市州、县级核发证改为县级核发证。
十八、省知识产权局(1项)
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为市州审核。
十九、省地震局(1项)
外省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验证。
由省级验证改为市州验证。
二十、省残疾人联合会(1项)
发放《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市州、县(市、区)发证改为县(市、区)发证。
附件3:
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5件)
1、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1989年省政府第17号令) 发布机关:省政府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扩大省内工业产品销售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7]18号) 发布机关:省政府办公厅
3、关于下发《落实’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战目标任务的几项具体措施》的通知 (吉攻坚办字[1997]1号) 发布机关:省’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4、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省价收字[1995]21号) 发布机关: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备注“有关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5、关于发布《吉林省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电法[1992]418号) 发布机关:省电力局、省法制局、省财政厅
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以及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安徽地区的单位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在安徽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档案;
2.原籍安徽或者曾在安徽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安徽活动形成的档案;
4.安徽境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安徽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安徽境内前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档案;
7.具有安徽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多 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档案征集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