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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26:01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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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召开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会议召开前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和建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顾问,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三)山西日报、省广播电视厅总编辑或副总编辑;
  (四)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人到会旁听。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报到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可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草案或法规修正案草案,以及关于草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被任免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在开会前将正式文本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请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第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一次审议通过。
  须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的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由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也可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如果对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报告人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审议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被提请任命人员一般应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免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的人员,审议中如果分歧意见较大,可暂不付表决。

第七章 辞职、撤职及补选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辞职由个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辞职的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撤销由它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被撤职的人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选举。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方案时,被撤换的代表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质询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书面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口头答复。在分组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半小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的发言时,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最长不超过半个时。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必须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和批准任免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逐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原则上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出席会议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文件,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修改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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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档案局关于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档案局关于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87)46号
1987年6月1日


市直各单位:

市档案局根据国家《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党委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精神,制定了我市市级机关进馆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档案局关于

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

机关档案是档安馆档案不断增长和丰富的主要来源。为了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的真实面貌,确保档案的完整系统和进馆档案质量,改变长期以来接收范围狭窄、门类单调、结构不合理的状况,真正把市档案馆建设成为永久保管的基地和科学研究以及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国家《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级各机关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均需定期向市档案馆称交统一保管。

1、市委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太行日报社等市委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市人大常委会形成的档案。

3、市人民政府及其直属一级局、委、办等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4、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5、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

6、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7、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文联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8、市级机关所属的公司、学校、站、所、场、院等二级单位形成的档案。

9、高级各主管机关所属的三级以下的基层单位,为生产同类产品的工厂、一般医院、商店等岢按系统在同类单位中选择一、两个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单位,做为微观档案的固定来源,将其形成的档宁完整地接收进馆。典型单位的确定,应由市档案馆和其主管机关共同协商选定。其档案可先交二级主管机关,随同二级单位的档案一并移交市档案馆。

10、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其他单位和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11、市级撤销机关的档案。

12、党的关系在我市,属于我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我市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的档案。

13、知名人士和有一定影响的人物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

14、以上单位及知名人士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档案文件和与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历史资料和现行资料。

第二条 各机关必须按全宗收集和整理档案,凡反映本机关(包括隶属上、下级)主要职能活动的,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条 案卷分类要科学合理。全宗内分类要科学、类和类之间界限要分明;类和属类之间层次要清楚。分类方案确定后,不能随便变动。全宗内档案的分类,一般按年度——组织机构进行分类,或按组织机构——年度分类。

第四条 对需要进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要认真进行鉴别,准确地划定保管期限。

第五条 组卷要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文书档案组卷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在区分级别的基础上,对同一工作、同一会议、同一问题、同一案件 文件应立在一起,视文件数量多少和重要程度立成一卷或几卷。

2、卷内文件的定稿、印本和附件等应完整;有关请示如有电话或口头签复的,应有记录或在文件上注明。

3、文电要统一立郑。对于归档电报必须重新复制一份归档(因原电报一年后即退色)。

4、录音、录像带、影片等应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分别存放。

5、卷内文件的数量,一般以一百五十面左右为宜案卷厚度不超过二厘米。

6、卷内有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书写、签署的文件和字迹退变的文件,应进行复制,将原件与复制件整理在一起。

第六条 卷内文件的排列要系统、条理,其方法可按问题、作者、时间、地区、通讯者、名称、姓氏笔划、重要程度等排列。一般是灵活选用一种或结合使用两三种,常用的具体排列方法,有以下五种:

1、一个作者一个问题的案卷,按文件日期先后排列;

2、一个作者几个问题的案卷,先排问题,后排时间;

3、几个作者一个问题的案卷,先排作者,再在每个作者中按时间排列;

4、几个作者几个问题的案卷,先排问题,再在问题中排作者,作者中排时间;或者是先排作者,后排问题,再排时间;

5、正件与附件、印本与定稿、请示与批复均应排在一起,要求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本在前,定稿在后;本级的请示在前,上级的批复在后,本级的批复在前,下级的请示在后;由案件组成的案卷,结论、决定性的文件在前,依据性性材料在中、本人交待、检查在后;重要的在前,一般的在后。

第七条 编号要统一。一面有字的文件面码定写在右上角;两面有字的文件正面页码写在右上角,反面写在左上角。

第八条 要填好卷内项目录和备考表。卷内目录要逐项填写。卷末要附上《备考表》,并写清卷内需要说明的问题和立卷人姓名。

第九条 案卷装订要结实美观。卷内文件要去掉书订、别针之类的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要进修补。卷的端的和右端要取齐(对不规格化文件,要进行贴边托表),统一用线绳装订,要结实整齐,不掉页,不倒页,不钉住字迹,不损坏文件。

第十条 填盖卷皮封面。

1、卷皮规格统一用市馆印制的27×20厘米的牛皮纸,卷脊不超过两厘米。

2、卷皮项目要按照要求填盖齐全。除全宗构成单位、立卷单位、案卷标题三项用毛笔正楷工整书写外,其余项目均用市档案局统一刻制的印章加盖齐全(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除外)。

3、案卷标题要简明确切,通顺概括,能正确揭示卷内文件的内容和成份。一般标题应包括作用、问题和名称三个部分。标题字数一般不要超过60个字。

4、卷脊项目要清楚,便于检索。按卷脊上项目加盖齐全。

第十一条 案卷依照规定标准顺序排列。先永久、后长期;在每种保管期限内,先上级、后本级、再下级;在每个级别内,先党后政。

第十二条 编制案卷目录

案卷目录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编制,一式二分。一般应按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每年编一份目录,每十年合并为一本,编一个目录号。一本目录编一个案卷顺序号。

案卷目录应有封面、说明(数量、分类原则、整理情况、存在问题、目次、案卷目录表等。

案卷目录上的项目要填写齐全,填写案卷标题必须和案卷封面上的标题完全一致。以上第五至第十二条均系文书立卷的具体要求,其它不同载体、不同门类的档宁应扫各个有关规定要求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编写机关和全宗历史考证。

1、机关历史,要写明机关成立时间,撤销时间和原因,机关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及演变情况内部机构与所属单位的设置及演变情况、机关负责人的姓名等。

2、全宗历史,要写明档案数量、完整状况、分类原则、整理和鉴定情况,有无破损、霉变、字迹模糊情况等。

第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的档案一般在本单位保管十年,十年后档案馆移交。个别保管条件较差的单位亦可提前移交。

第十五条 “一个全宗的档案必须保持完整。一个单位的文书、科技、财会以及其它专门档案,均应作为一个全宗进馆。

第十六条 不同载体形态的档案要齐全。除通常的纸质档案外,影片、照片、录音、录象带等不同形式的档案,都要一并进馆。

第十七条 扪收档案要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不予接收,由原单位重新返工整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大事记、案卷目录、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等,应同档案一并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按规定限期按时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不得无故拖延。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移我的,要事先征得市档案馆的同意后,限期移交。

第二十条 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市档案馆)双方要根据档案目录清点、核对,无误后,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以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1992年1月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素质,保证婚姻登记依法办事,特制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素质。
二、认真学习婚姻法律、法规及政策,钻研业务,熟悉掌握婚姻登记管理知识,做到情况明、统计数字准确,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三、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清正廉明、秉公办事,不收礼不受请,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不刁难群众,不违法办理登记。
四、积极宣传婚姻法律,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婚事新办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积极防治违法婚姻,保障公民婚姻自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努力探索婚俗改革,积极开展婚姻教育和婚姻系列服务,指导群众健康、文明办婚事。
七、认真填写各种婚姻文书,做到整洁、规范、无遗漏项目,及时整理婚姻档案并按要求立卷、保管和使用。
八、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文明礼貌,讲究职业道德。
九、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
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好婚姻管理方面的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