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9:58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9月18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63号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有发布权限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雪灾、森林(草原)火险等种类(具体见《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第三条 预警信号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和本省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需要,选用或者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和气象灾害防御社会联动机制,将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组织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研究,不断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州(地、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卫生、安全监管、通信、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照《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结合实际,完善专项应急预案,保证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对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无偿发布(包括预警信号的更新和解除)。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指明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和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发布的预警信号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知相关部门和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和开展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应当无偿承担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预警信号发布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应当立即将预警信号传至当地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收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采用多种形式插播预警信号,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传播工作。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传播虚假预警信号。

  第十条 气象台站和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稳定有效的合作机制,完善预警信号即时插播制度和可靠的预警信号传输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输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牧)民委员会和社区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广播、电话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广播、告示、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传播虚假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传播或者不传播预警信号,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9日发布的《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与本办法同时公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