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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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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10〕5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依法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须附新设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三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一)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四)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五)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六)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事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省新闻媒体上公布。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发现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任命。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有关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推动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工作的部门以及与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激励和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以及工作推进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统计和评价考核制度,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范围、科技投入绩效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评价和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核心专利技术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推进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订相结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维权援助和奖励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创业风险投资等多种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业化给予资助和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企业创新基金等计划、项目和经费,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技立项、科技奖励评审、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安排、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应当将申请人、申报人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认定和考核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将其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并获得相应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约定的,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提供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对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知识产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知识产权维权体系;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无偿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办涉及知识产权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列入政府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具有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和专门经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等知识产权目标,并附具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审指标体系中的比例;评审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对知识产权目标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依据。

  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载明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对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具体审查范围和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一)对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其标的额没有市场价格作参考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规定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评价、技术交易、技术鉴定以及法律服务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索、鉴定评估报告;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三)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章 教育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对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优秀知识产权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招生时可以优先录取,并作为在校学生学分奖励、奖学金评定的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选派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学习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推动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养,编制人才发展规划和培训计划,鼓励、扶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提高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组织选派人员出国学习知识产权管理业务,培养适应国际竞争的高端管理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运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等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创业,不断壮大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单位和个人未能享有相应权益,影响、制约知识产权发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或者未能获得相应奖励、报酬、股份等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对其占有的知识产权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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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7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已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
  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
  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
  (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
  (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
  (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八)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二节 机构的运行条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
  (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具有实施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
  (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构的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序与流程;
  (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
  (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
  (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
  (一)人员值班情况;
  (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
  (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
  (四)天气会商情况;
  (五)服务情况;
  (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
  (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
  (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
  (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
  (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 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
  (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

第四章 气象观测与探测

第一节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
  (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
  (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
  (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
  (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
  (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工作质量;
  (八)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以下简称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以下简称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参与本机场气候志或气候概要的编写。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第五十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记录的规定将观测记录分别记录在例行观测簿、特殊观测簿及事故观测簿。
  第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和报告的规定以电码格式和缩写明语形式编制、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一)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二)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24小时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至本机场飞行活动结束,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三)实施非24小时观测的通用机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频次。
  (四)按照规定每半小时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半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检查已发布的机场天气报告,及时更正发现的错误。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数据输出格式的有关规定采集和存储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数据。

第二节 气象探测与航空器观测

  第五十三条 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 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 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 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 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 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 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 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
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标明。
  第九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 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第九十六条 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
  第九十七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低空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九十八条 机场警报应当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依据机场警报的发布规定和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发布标准。
  第一百条 当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达到发布机场警报标准的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机场警报的制作规定制作发布机场警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 当所涉及的天气现象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对观测到的或者预期出现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对可能严重影响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米以下的处于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阶段、进近着陆、起飞爬升或盘旋进近的航空器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五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当风切变不再出现或者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七条 在使用自动探测设备探测风切变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自动探测设备分发风切变告警。
  第一百零八条 风切变告警应当提供关于观测到的如下风切变的最新简要情报:可能对最后进近航径上或最初起飞航径上的航空器以及在跑道上进行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的航空器造成不利影响的,风的变化达到风切变告警标准的风切变。

第七章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二)航空器观测报告:例行观测报告、特殊观测报告和其他非例行观测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一十条 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航空器观测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网络等有效手段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由民航气象中心回复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境内的飞行气象情报。
  由民航气象中心索取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收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发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存入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第二节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着陆预报及附着该着陆预报的机场天气报告一起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三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并分别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机场预报公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公报,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本地区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制作的本地区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向民航气象中心、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四节 民航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参加国际交换的国内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后,应当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不迟于整点后五分钟或者半点后五分钟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在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发出后收到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天气报告的更正报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每小时将国内的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编辑成公报,向境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收到特殊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参加国际交换的有效时段为24或30小时的机场预报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并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预报更正报、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公报发出后收到的参加国际交换的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进行处理,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处理收到的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全国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规定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GAMET格式区域预报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立即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五节 气象监视台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将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及其他有关情报发往本飞行情报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境内气象监视台、民航气象中心和境外相关气象监视台。

第八章 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通用航空运营人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
  (七)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修订或者更正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至少保存30天。
  第一百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分为基本气象服务和特订气象服务。
  基本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特订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气象服务以外的特订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户特定需求按照服务协议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特订气象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特订气象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据与目的;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三)权利与义务;
  (四)协议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提供气象情报:
  (一)网络;
  (二)打印或书写的气象资料;
  (三)电话;
  (四)传真;
  (五)视频;
  (六)对空气象广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下述各节所规定的气象服务均为基本气象服务。

第二节 为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相应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为所在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咨询和飞行气象文件及展示气象资料;机场气象站应当为由本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和飞行气象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为飞行机组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展示的情报包括:
  (一)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卫星云图;
  (四)天气图;
  (五)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六)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七)区域预报;
  (八)风切变警报;
  (九)航空器特殊观测报告;
  (十)机场警报;
  (十一)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气象台为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提供的气象情报包括:
  (一)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以及起飞、航路和目的地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起飞预报;
  (三)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五)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六)卫星云图资料;
  (七)天气雷达资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民用航空运营人的需要提供来自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在讲解时认为机场气象情况的变化与飞行气象文件中所包括的机场预报有差异时,应提示飞行机组成员注意这种差异。讲解时涉及差异的部分必须予以记录,该记录应提供给运营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飞行计划所需的高空风、高空温度、重要天气现象等区域预报,其他气象情报应当尽快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由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起飞前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以飞行气象文件的形式提供。飞行气象情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的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预报;
  (四)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五)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
  (六)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七)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采用下列形式向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和航路上预期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用预告图形式,低空区域预报也可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二)机场预报采用电码格式;
  (三)机场天气报告采用电码格式;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五)航空器观测报告采用表格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通用航空运营人或其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提供的气象情报:
  (一)预期的区域内的高空风、高空温度的情报;
  (二)预期的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四)重要气象情报和与整个航路有关的尚未编入重要气象情报电报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五)与低空飞行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机场管制塔台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机场管制塔台所在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实时的气压、风向、风速、温度、湿度、跑道视程数据;
  2.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及告警;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二)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进近管制室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
  2.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及告警、机场警报、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三)机场气象台向区域管制中心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管制区内各机场的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和飞行情报区或管制区内其他的气象情报;
  2.管制区的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与机场运行有关的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起飞预报、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卫星云图资料;
  (四)天气雷达资料;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机场运行管理部门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五节 为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并向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失踪航空器最后已知位置的气象情报和航空器预计航路上的气象情报:
  1.航路上的重要天气现象;
  2.云量,云状,云底高和云顶高,尤其是积雨云的情况;
  3.能见度和导致能见度降低的天气现象;
  4.地面风和高空风;
  5.地面状况,尤其是积雪或积水状况;
  6.与搜寻地区相关的海面温度、海面状况、浮冰和海流;
  7.海平面气压数据。
  (二)搜寻和援救单位请求的其他气象情报,包括:
  1.搜寻区域内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2.进行搜寻的航空器的起、降机场及备降场至搜寻区域飞行航路上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3.从事搜寻援救活动的船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六十条 为搜寻救援提供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整个搜寻救援活动中与搜寻和救援部门保持联系。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用于编写航行资料汇编所需的气象情报:
  1.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2.民用航空气象服务、设施和设备等情况及其预期的重要变更;
  3.其他信息。
  (二)用于编制航行通告或火山灰通告的情报应至少包括:
  1.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建立、撤销和重要变更;
  2.火山活动的情况。

第九章 气象设施设备

第一节 设施设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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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