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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3:08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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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车用燃气设施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加气装置等。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并对有关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三)质监部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实施行业监督,负责对燃气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监督;
  (五)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并同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
  在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所,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技术力量;并持许可证及许可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和竣工检验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标准,并对其安装、维修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与维修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九条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并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标志。
  第十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经具备相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封存,并向燃气汽车使用者提供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书、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燃气专用装置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章检验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使用后2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其他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和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后3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检验周期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检验工作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燃气专用装置检验机构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技术检验或评定,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附件应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燃气专用装置安全定期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期不得超过15年。

  其他车用气瓶的使用期限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到达报废期限或经检验判废的气瓶,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持出厂或者安装合格的相关资料、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或者首次检验报告向市质监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新加装燃气系统的汽车使用者应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应贴在车内规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汽车加气站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汽车用液化石油气》等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存在明显损伤等安全缺陷的。
  第二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安装单位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检查和试验。凡是不符合标准的,必须由有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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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精神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
  (一)“基本水平”,即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广泛覆盖”,即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双方负担”,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统帐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主,以实行单建统筹为辅。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三条 梧州市辖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直、区直、外地驻梧单位及其职工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市本级统筹和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实施方案,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相关办法执行。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以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六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医保管理所),是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办理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协调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间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纠纷;
(六)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九)负责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十)经办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费的收入和支付;
(十一)经办统筹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费的收入和支付。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的管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管理措施;
(三)受医保管理所委托,在权限范围内审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及用药项目;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接受医保管理所相关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按规定向医保管理所报送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报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数据传送工作。
  第九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医保管理所的行政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保管理所负责筹集,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保:
1.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8%;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2.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8%,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二)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记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原则是:
1.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2.没有上年度工资收入数据的,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设置及计算方法:
(一)2001年6月30日前尚未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认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30日前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参保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部分,可折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每超1年按1年计算,不足1年不计算,折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最多为8年;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凭退休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参保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以下情况的,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属单位缴交的由单位负责,属个人缴交的由个人负责,一次性足额补缴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实际缴费年限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30年的;
2.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
(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退休人员,可一次性缴纳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月继续缴交,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的,均实行缴费基数和缴费率核定不变的原则,以后不再变更,统一调整政策除外。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6.8%;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4.8%。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已破产或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已按规定预留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参保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6.8%。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8%。上述人员缴费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清缴欠费和滞纳金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须按规定一次性缴清退休及离岗退养人员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企业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和主要靠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安排到单位,从单位预算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经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社会团体从社团经费中列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4月前将工资年报表报送到医保管理所核定缴费基数等情况,经医保管理所核定后,在每年7月1日调整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参保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填写《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及《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附《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报送医保管理所。
  (二)经医保管理所核定,统一制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简称:《医疗证》)、《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简称:《结算卡》)和《病历本》,由参保人员保管并凭其就医购药。《医疗证》、《结算卡》和《病历本》的制作费用按成本收取,由参保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委托银行代办。参保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部分和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代扣缴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单建统筹参保人员不设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本人实际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年龄分段划入个人帐户。在职人员35岁以下划入1.8%,36岁至50岁划入2%,51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6.5%。一次性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当时一次性缴费的实际缴费基数划入6.5%,以后划入基数不再随退休费或养老金的提高而调整;
  3.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4.当年内经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医保管理所正式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月起,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基金由医保管理所根据缴费情况按月划入;
  6.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其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结余可随同转移。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预留5%作为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保管理所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门诊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经市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患有特殊慢性病需长期在门诊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部分的医疗费用,以本人缴费基数为标准,由个人首先自付10%后,经医保管理所审批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所列标准结算。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人员,如患特殊慢性病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如使用有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至5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的住院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的设置:一年内首次住院,三级医院为60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8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380元;第三次及第三次以上住院,三级医院为36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260元;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自付比例为:
1.起付标准至10000元(含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2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6%;
  2.10000至20000元(含2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2%;
  3.20000至24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8%。
  (三)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个人于每年1月统一到医保管理所办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需住院治疗时,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及时向医保管理所报告。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保管理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定。退休人员在异地急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院原则进行。转市外治疗的条件是: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本市不能治疗的危重疑难病症;经市本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专家会诊仍没有确定的疑难病症。
(一)凡要求办理转院手续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原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保管理所批准后方可转院;
(二)因病情危急不能及时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三)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医保管理所按规定报销。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在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的基础上,转区内的增加10%,转区外的增加15%。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报销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计算,但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范围医疗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支付原则:
(一)违法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精神病发作除外)等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医疗事故及工伤、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他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他伤他杀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自司法部门立案调查之日起一年内无法结案的,可先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垫付。司法部门结案后,认定他人承担责任的,由承担责任人归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部门认定责任人无经济能力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探亲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差旅报销凭证复印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销。因公需长期驻外地的,由用人单位将驻外人员名单报送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医疗证》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先验证后处置。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结算卡》个人帐户余额上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结算卡》,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员住院后3天内须向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与医保管理所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售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争议的鉴定。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及拒缴、拖欠、瞒报、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虚构事实造成参保档案不真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除追回或拒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属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医保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资金来源从罚款收入中列支。若没有罚没收入,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所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其他配套文件并同步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市下发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梧政发〔2000〕92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梧政发〔2000〕94号)停止执行。若本办法与上级新出台的相关文件相抵触,请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我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7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当年确认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现金补贴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下 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救助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标准暂定为10平方米。随着本市住房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标准如需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
以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实物配租的标准按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对该标准范围内配租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以租金核减保障方式享受住房待遇保障的对象,其租金核减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的50%执行。公有住房租金的核减部份暂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一)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保障面积标准;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孤老;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
(三)牺牲的军烈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本市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因家庭基本情况存在下列变化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另一方所有,造成无住房且不足二年的;
(二)将私有住房和房改房上市出售的;
(三)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化补偿的;
(四)借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且搬出居住不足一年的;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报程序:
(一)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社区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领取《鄂州市住房保障调查申请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由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进行初步核实。户主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持《住房保障申请表》及《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家庭实际居住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对象的,还需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材料齐备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给予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第四章 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已登记为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确定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但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金核减待遇的住房保障对象,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五)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以土地出让净收益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兴建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面积标准。
出资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住房市场租金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监察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对象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