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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4:42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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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教育部


关于深入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教育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要求,切实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决定从2010年5月至12月底,深入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安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深化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整治,进一步增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意识,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规范加工制作行为,防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使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二、整治任务
  (一)严查学校食堂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认真核查学校是否将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日常管理中,对食堂是否有管理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严查是否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认真核查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否过期,是否存在超范围、超能力经营问题,是否存在不具备条件后未及时注销许可证等问题;对新开办的食堂,要严格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许可,对设计布局不合理、设施设备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置不到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因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延续、补发或注销手续的,责令其及时办理;对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查环境卫生是否整洁。认真核查学校食堂环境是否定期清洁和保持良好;是否具有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防护措施;是否具有足够的通风和排烟装置。

  (四)严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认真核查是否具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措施;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健康合格证明;健康证明是否在有效期;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当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时,是否及时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工作岗位。

  (五)严查索证索票制度是否落实。认真核查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是否验收,是否具有进货台账,库存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原料贮存是否符合管理要求。重点检查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是否存在国家禁止使用或来源不明的情况,严查食用油脂、散装食品、一次性餐盒和筷子的进货渠道和索证索票情况。

  (六)严查清洗消毒是否到位。认真核查学校食堂是否配备有效消毒设施;消毒池是否与其他水池混用,消毒人员是否掌握基本知识;餐饮具消毒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七)严查加工管理制度是否落实。认真核查原料清洗是否彻底,粗加工是否达到要求,是否生熟分开,是否存在交叉污染;四季豆、豆浆等是否烧熟煮透,是否存在违规制售冷荤凉菜;凉菜间是否具有空气消毒和专用冷藏设施,操作人员是否佩戴口罩。严查是否按规定留样,是否具有留样设备,留样设备是否正常运转。

  (八)严查是否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认真核查食品添加剂采购和使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使用品种和用量是否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是否达到专店采购、专柜存放、专人负责、专用工具、专用台账要求。

  三、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整治从2010年5月至12月底,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自查阶段(5月~6月底)
  各地各类学校进行自查,要按照整治方案要求,从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环境卫生、健康证明、索证索票管理、加工制作管理制度、清洗消毒、使用食品添加剂等八个方面进行自查,深入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并认真进行整改。

  (二)整改阶段(7月~10月底)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各类学校自查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监督整改突出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对发生过食物中毒的学校,要进行重点检查。

  (三)检查阶段(11月~12月)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整治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堂食品安全工作,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有机结合,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将宣传教育贯穿始终、完善制度贯穿始终、落实责任贯穿始终、检查指导贯穿始终,确保整治取得实效。     

  (二)深入开展教育培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堂食品安全培训,认真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督促学校切实承担餐饮服务第一责任人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工作不留盲点、不留死角。

  (三)认真开展全面排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组织对辖区各类学校食堂(尤其是农村学校食堂和承包食堂)进行全面排查,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管理漏洞。要全面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确保整治工作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四)加强重点品种检验。要针对学校食堂餐用具消毒效果、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对抽检发现的突出问题,督促认真整改。

  (五)开展食堂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开展食堂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在高等院校、中小学和托幼机构中分别创建一批食品安全示范学校食堂,充分发挥示范食堂的引领和辐射作用。

  (六)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食堂作为食品安全事故防控的重点,采取措施,排查隐患;积极指导学校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防控水平及应对能力。

  (七)严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食堂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要加大处罚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八)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制定检查评估方案,要认真组织检查和评估,推进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九)切实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每2个月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一次集中整治进展动态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十)大力加强新闻宣传。组织媒体开展专项整治专题报道。重点报道基础设施改造、制度建设、食品安全责任落实的开展情况。集中报道一批好典型、好经验、好做法,增强全社会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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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盘江管理保护,维护治理成果,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南盘江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干流及坝区主要支流(以下简称“南盘江”)。

第三条 曲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主管机关。

南盘江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南盘江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跨县(区)交界部、五闸一站(东风闸、丰收闸、龚家坝闸、下桥闸、中河闸、中河排涝站)及重大事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部分及日常事务由南盘江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域分段实施管理。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南盘江管理处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水行政执法机构对南盘江实施管理;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县(区)防汛部门或水政监察大队对南盘江实施管理。

第五条 南盘江的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及行洪区,但宽度最多不超过100米。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的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0米(新、老盘江接合段为200米)。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南盘江主管机关及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加强南盘江管理,维护南盘江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盘江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南盘江的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根据防洪预案,由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别组织实施防汛抢险工作。

第九条 南盘江的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障行洪通畅。

第十条 修建跨越南盘江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南盘江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报告南盘江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在南盘江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南盘江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影响南盘江堤防安全的,限期由建设单位改建。

在南盘江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南盘江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南盘江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已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交通部门及当地乡(镇)政府应加强对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与维护,保证河堤稳固,不影响防洪安全。

确需新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桥闸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防雷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上堤影响防汛抢险。

第十四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南盘江上的涵闸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南盘江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捞沙、采矿、取土、爆破、钻探,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等。

在南盘江河道、堤防上,禁止种植水生植物、农作物和树木(堤防外坡防护林除外)。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新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筑渔塘、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对在本办法出台之前已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若对堤防安全有影响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在堤防的堤脚线外水平距离30米以内已建成的渔塘,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回填,退渔还耕。

第十六条 加强南盘江两岸河堤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七条 老南盘江的河堤、堤防工程设施等,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各县(区)南盘江主管机关在各自的区域内组织营造和管理,其林木所有权归各县(区)南盘江主管机关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南盘江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前款进行扶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事先到当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林木,应在抢险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汛期,南盘江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它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南盘江排污的单位需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南盘江主管机关的同意,再向环保部门申报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未达标或超量废污水排入南盘江。否则由当地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曲靖分局应做好对南盘江的水文测报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南盘江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法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依法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等跨南盘江工程设施及其它障碍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跨越南盘江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南盘江主管机关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擅自启用南盘江堤防上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启用,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设置路障禁止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桥闸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防雷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南盘江上的涵闸设施或干扰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三)在南盘江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捞沙、采矿、取土,爆破、钻探、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等活动的;

(四)在南盘江河道、堤防上,擅自种植阻碍行洪的水生植物、农作物和树木的;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擅自新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筑渔塘、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六)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或南盘江主管机关的规定或指令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南盘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侵占、砍伐南盘江两岸护堤、护岸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阻碍、威胁市、县(区)两级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南盘江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南盘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价格、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六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或者欠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征缴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