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是指持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委托实施)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组建的本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应当经本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初始培训)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内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初始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参加培训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上岗证的核发)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核发《上岗证》:
(一)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二)无刑事处罚的记录,无与征地补偿、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处罚和严重违规违纪处理的记录;
(三)属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
《上岗证》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上岗证的管理)
《上岗证》限于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使用。未领取《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上岗证》。
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新单位申请变更《上岗证》;持有《上岗证》的人员不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申请注销《上岗证》。
《上岗证》的领取、变更和注销,由工作人员的单位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市征地事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委托实施单位的条件)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应当委托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第九条(实施单位情况备案)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本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的实施单位的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
第十条(年度培训和考核)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接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培训、考核。
接受年度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换发《上岗证》;未接受年度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征地房屋补偿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业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委托合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二)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考核;
(三)接受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本单位上岗人员的管理;
(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及治安等工作,确保被征地范围内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解释和宣传征地房屋补偿政策;
(二)查证征地范围内房屋、人口等相关情况;
(三)开展协调工作,做好补偿协商记录;
(四)送达相关资料;
(五)做好信访接待、处理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行为规范)
实施单位接受委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付出的征收补偿劳务收取劳务费。
实施单位不得将接受委托的征地房屋补偿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实施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四条(实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实施单位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建议实施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的禁止行为的;
(二)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
(三)不使用全市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交与被补偿人,或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五)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超越委托合同权限实施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得通过年度考核:
(一)接受被补偿人的财物或吃请;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三)本人或唆使他人对被补偿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
(四)唆使或者串通被补偿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上岗证》;
(六)本人或者唆使他人擅自拆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七)有打砸抢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过渡期内拆迁公司的参照适用)
在各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前,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拟改制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拆迁单位确定为实施单位的备选单位。该单位内持有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拆迁上岗证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初始培训。该单位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该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变更《上岗证》,为实施单位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级人才引进,全面发挥科技进步对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精神及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引导本市企业及科研单位吸引优秀人才、引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高新技术和支持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投资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当年未安排的资金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五条由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和财政的领导同志以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和审批立项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由市科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申报、项目初选和提出评估项目名单,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资助经费建议,进行日常管理、检查验收和综合统计等事项。
第七条由我市相关领域知名专家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整体技术经济评价、立项建议和执行情况、年度评估等咨询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方式与额度
第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农业高科技成果转化。
(二)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和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津创业。
(三)支持资源、环保、卫生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工程的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支持购买先进技术、引进高级人才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支出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费用。
第九条根据申报项目特点,从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资助。原则上一个申报项目只能申请一种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一般为500至1000万元,对提升我市科技竞争能力和产业升级有重大意义的申报项目上不封顶。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技术购买费、工程咨询设计费、人员费、试验运行费、大型仪器设备费、科技基建费、国际合作费等的补贴。
(二)贷款贴息:原则上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补贴。
(三)资本金投入: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资本金投入项目,可由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明确委托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条凡符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申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交立项建议书;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经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办公室正式提出立项申请。办公室随时受理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正式受理的申报项目,应向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成果来源和权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等);
(三)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书》。
第十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受理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论证,并提出立项建议。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请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一般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按规定需要招标的受理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支持项目,由办公室向项目承担单位和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计划,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及时拨付至项目单位,并负责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项目法人、首席专家分别承担实施、技术管理职责。引入中介机构推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七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并按半年和年度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和各责任人作出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报告、绩效分析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办公室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或监理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时可对承担单位使用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办公室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效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实施前后,承担单位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并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如发现承担单位有严重违约行为,办公室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项目执行合同。对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将已拨付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办公室对有关机构、有关人员在项目申报、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执行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社会影响良好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办公室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名义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每年年底前,综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报告,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