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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8:32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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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农卫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乡村医生队伍是我国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提高服务素质,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均等化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

乡村医生是指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且在村卫生室从业的人员。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一是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等;二是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制定乡村医生配置规划。要引入竞争机制,聘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到村卫生室工作。根据妇幼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三、加强执业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乡村医生的准入,加强执业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要具备合法执业资格。要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等规定开展乡村医生执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继续执业的依据。

四、开展工作绩效考核

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定期对乡村医生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效率。通过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任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促进乡村医生改善医德医风,转换服务模式,保障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考核时应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在乡村医生所在行政村公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结果还应作为发放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依据。

五、提高业务素质

从农村卫生和乡村医生的实际出发,合理制定人才培养规划。采取多种途径,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市支农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培训,选派县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卫生室带教,不断提高乡村医生临床实用技能。对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应优先纳入规范化培训。

六、完善补偿机制

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结合现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通过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偿。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医生提供公共卫生的数量、质量和服务人口、范围等因素,制定具体的补助标准,并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定补助。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可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七、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

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一体化管理。合理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责,完善财务管理体制,明确乡村医生应承担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任务。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乡村医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在村卫生室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完善乡镇卫生院例会制度,安排部署有关工作。在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要注意本着有利于村卫生室持续健康发展和更好地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原则稳步推进。

八、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支持乡村医生依法执业,坚决打击非法行医,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和表彰。

全面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推动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实现。





二○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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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3日证监发字[1997]43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

发字[1997]4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

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发行结

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12.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应当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范围内安装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根据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并将配置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业务、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所处位置示意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治安防范制度。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其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发现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吸毒行为,经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