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12:30 浏览: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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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上户、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证。
第八条 国家规定有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连续三次检测均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以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相关信息并审核后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对其予以注销登记,不得让其上路行驶。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发〔2008〕7号)文件规定对机动车实施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和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测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也可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申请后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和延长使用年限机动车检测情况;
(三)公开检测资质、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颁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及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第十七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治理和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车辆实施证据保全,后续工作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机动车含铅汽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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