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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7:55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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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明确市场业主的社会责任,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投资建设者、经营者或管理者提供场所,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进行现货集中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是指投资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服务,进行管理,收取费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一)投资建设市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店面、摊位等方式直接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

  (二)投资建设市场,将市场整体或部分通过委托或者发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经营),以投资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以管理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三)向市场投资建设者承租场地,对外招商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四)依政府部门授权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性质的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五)依政府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划定区域,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收取费用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六)其他投资或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活动、收取费用的,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市场业主。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临时交易市场的收费管理者,有若干供货者进场、具有类似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管理特征的专业或综合商场、超市,视为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本规定所称的入场经营者,是指市场业主允许其入场经营,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商贸、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遵循依法、公开、效率和便民的原则,对市场业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类市场实行业主责任制。按照“谁经营市场,谁管理市场”的原则,由市场业主依法承担对上市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市场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公共安全等方面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鼓励市场业主成立自律组织,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培训教育,引导入场经营者文明守法经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市场业主履行社会责任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市场业主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市场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日常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负责对市场内消防、安保、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食品质量自检、广告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管理,设置明显的消防疏散标志,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对市场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负责市场场容场貌整洁,商品陈列有序、明码标价,按照商品种类设置规格统一、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市场导购图;

  (四)负责做好卫生“门前三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周边秩序符合要求。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负责按照《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设置管理。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第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与具有相对固定场所的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入场经营合同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入场经营者应当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并亮照(证)经营;

  (二)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召回)等质量安全制度;

  (三)入场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业主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五)市场业主有权对违规经营者予以清退的情形。

  市场业主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扩大市场业主权利、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市场业主责任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排除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主要权利、加重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责任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配合入场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在入场经营者开业前查验其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必要的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并建立入场经营者基本信息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按照食品等商品的性质和类别,依照相关规定,查验供货者各类许可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以及出库单、产地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等证明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等法定要求的票证,并留存相关复印件备查,按规定需要提供原件的,应索取原件备查。

  (二)进销货台账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经营企业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商品条码等内容;批发企业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售出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信息。

  (三)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发现不合格或者不安全的食品等商品,应当督促经营者采取中止进货、停止销售、召回、退货、销毁等措施,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并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三包”等承诺或保障。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超市(商场)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本条规定的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等商品质量检测制度,保障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验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食品等商品,市场业主应当查验有效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专兼职检测人员,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农副产品等商品进行检测,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等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栏(牌)或者电子信息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投诉电话,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消费警示和提示、入场经营者的奖惩等信息。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工商部门指导下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点、设置投诉信箱,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把处理结果记录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业主建立先行赔付保证金制度,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出资设立先行赔付保证金,用于发生消费纠纷时向消费者先行赔付,确保消费者放心安全消费。

  保证金的具体金额、管理、使用、退还方法等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并报当地工商部门备案。

  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市场业主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入场经营者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对入场经营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强制检定工作。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业主之间不得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联合实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业主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市场价格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场业主应当督促入场经营者亮照(证)守法经营,确保经营的商品标识完整清晰,招聘的从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清退违规入场经营者。

  市场业主建立的入场经营者基本情况、商品进销货台账、上市商品检测、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消费者投诉等信息档案应当保留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上市销售的商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市场业主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违法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市场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拒不改正、继续从事该违法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保管、仓储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机制;配备必要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测、维护;制定食品等商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保证应急预案有效实施。

  市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场业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配合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市场业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并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质量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商标标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商贸、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培育、管理全市各类消费品、生产资料及生产要素市场,督促市场业主落实责任制,对市场业主履行规范场容场貌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市场内开办的餐饮业、食堂等场所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三)农业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等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四)海洋与渔业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水(海)产品质量检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物价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公安治安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七)公安消防机构对市场业主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市场业主落实“门前三包”和车辆停放管理,清除店外摊、摊外摊等现象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严格相关早夜市、占道市场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市场业主设置复检计量器具和履行督促入场经营者依法使用计量器具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防止噪音、油烟、水污染等环境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一)建设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绿化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督促辖区内无证照经营的市场业主办理有关证照,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业主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业主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指导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场业主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受理,报告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市场业主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业主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其中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商贸部门和物价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五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二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业主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市场业主、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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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三市并举”发展战略,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全市形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良好氛围,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技进步贡献技术奖的申报人员。

第三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贡献奖,每5年评选1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30万元。

科学技术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5万元。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奖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丽水市企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合作、技术应用推广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对我市的科技发展与经济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市外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丽水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承担丽水区域的国家、省、市科技项目,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2项以上,而且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利金奖,省科学技术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下同),其中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奖项1次以上(国家奖获得者项目排序须前三名);省科学技术二等奖1次以上的科技成果第一完成者;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1次以上的科技成果第一完成者。上述成果转化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和自主知识产权,在近5年内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2项以上,实施后明显提升了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领域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并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其中“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等是指候选人在上述科技活动中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丽水市科学技术贡献奖:

(一)在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自然科学研究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及新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重大技术发明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获得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近5年内获授权发明专利1项以上,并在产业化中,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四)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工程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六)从事科技推广工作15年以上的高级技术人员,在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等方面起主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推广项目主要完成人。

(七)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与交流中,与我市企业合作研发项目3项以上,并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我市区域产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工作者。

(八)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软科学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三章 推 荐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推荐要求: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和科学技术贡献奖候选人由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推荐;市外科技人员的推荐工作,由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负责。

(二)各县(市、区)候选人的申报材料经当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当地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科技局。

(三)市直各部门候选人的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科技局。

(四)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齐全、完整、真实、可靠。

(五)所有材料中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包括名称、姓名和排序)必须一致,否则视同形式审核不合格,不予评选。材料不予退回。

(六)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被推荐人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统一制作的推荐书。

(二)有效的获奖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论文、专著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济效益提供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七)认定具有技术创新的省级及以上技术鉴定报告及查新报告。

(八)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四章 评 审



第八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成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级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由评审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选条件推荐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人选,按相关要求报市科技局。

(二)根据评选工作专业需要,经评审办初审分类后,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可以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联络员1人(由评审办派出)。行业评审组评委由评审办根据当年具体情况,从相关部门和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人员组成。

(三)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组推荐的名单,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票决的形式(获奖候选人需三分之二以上评委认可),确定获奖人员建议名单。

(四)对推荐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在未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情况下,可调整参加科学技术贡献奖的评审。

(五)初评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出的获奖人选持有异议的,应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组织实质审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六)对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后,最终确定获奖人员推荐名单,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文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对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贡献奖的个人,由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获奖者的事迹可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政办发〔2005〕9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
  日起执行。
   

市 长 赵顷霖
  二○○七年六月十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原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二、将原第八条第四款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三、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并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计算年度比例: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6个月的;(四)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
  (五)同工不同酬,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六)残疾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将原第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订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4至5月份)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增加第十六条:“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按《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
  六、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第五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
  七、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将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残联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外地驻平机构和市属以上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遵循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同残疾人签定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残疾人,并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并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计算年度比例: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6个月的;
  (四)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
  (五)同工不同酬,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六)残疾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4至5月份)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全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按《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财政部门。
  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五)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它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个人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颁布的《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