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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5:56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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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的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宣传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优惠或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或体现风俗传统的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指导,采取措施促进各体育社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制定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等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组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职工体育健身指导方案,积极推广工前(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健身俱乐部、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发动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并根据社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积极扶持农村体育,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定期开展综合性或者单项农民体育健身比赛活动。鼓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一定规模和数量的篮球场、小型足球场、羽毛球场等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辖区内居(村)民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应当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场所。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美观耐用,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并配备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健身器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沿江(湖、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然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公共体育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产权人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收费的,应当依法经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和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居民住宅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全民健身的投入,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求。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出资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留名纪念。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全民健身工作人员,在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接受培训和提供服务的档案。
  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健身项目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国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教育、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纳入学校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公示服务内容以及开放时间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体育、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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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0日)

深府办〔2006〕139号

   《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调节土地收益,促进交通综合治理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位)〔以下简称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停车场(位)的权利人应当缴纳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没有权利人的由使用人缴纳。停车场(位)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由经营、管理单位代缴,从停车场(位)的收费中扣除。
   第四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是国家土地收益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开发基金统一管理,其收入全部进入市财政国土基金专户,专项用于我市发展公共交通。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各辖区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征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按车位征收。
   停车场(位)的车位数由市交警部门颁发的停车场(位)经营许可证载明。
   第八条 本办法征收的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类别和标准按附件规定执行。征收标准的区域划分和类别按市物价局关于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一“停车场区域划分”确定。
   第九条 住宅类停车场(位)、“停车场区域划分”划定的二类和三类区域、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区域的停车场(位)暂免征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但其中:
   (一)二、三类区域中的机场配套类停车场按本办法核定标准征收;
   (二)一类区域住宅类及二、三类区域的独立停车场(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仍按工业用途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按年度缴纳。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月份缴纳。
   第十一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实行申报制度。缴纳人应在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派出机构申报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缴纳登记。
   派出机构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每次缴清土地使用费后,派出机构应当向缴纳人出具收款证明并在缴费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缴纳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逾期未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纳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工商、税务和交通管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征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在办理工商、税务年审、停车场经营许可业务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缴纳证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标准为本办法的附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停车场(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附件




单位:元/位·年

类型
未缴纳

地价的
缴纳地价的

非商品性
商品性

市场调节价类
商业配套类
2500
1500
1200

商业性室内专业类

政府指导价类
机关单位及公益配套类
500

工业区、物流区配套类
1300
700
400

政府定价类
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类
500

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类
0

备注:1.罗湖、上步片区上浮20%。

2.独立地下停车库下浮30%,独立地上多层停车库下浮20%。

3.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4.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政府投资(含合资建设)的游览参观点、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馆、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自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安排采血、供血。
第四条 适龄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献血。
第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用)。
第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七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用途之外,只可用于无偿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对用血证件及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紧急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