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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11:24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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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湘莲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湘莲质量和特色,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莲”,是指产自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龙泉灵芝、平度大花生、湘莲、青海冬虫夏草、同心圆枣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公告》(2010年第54号)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符合该公告所附《湘莲质量技术要求》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在湘潭市的保护范围为湘潭县全县乡镇,韶山市银田镇、永义乡、如意镇、韶山乡,湘乡市梅桥镇、东郊乡、龙洞镇、栗山镇、中沙镇、山枣镇,雨湖区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等32个乡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全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协调各单位做好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修订《地理标志产品 湘莲》地方标准和制定湘莲种植、加工规程;受理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组织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审核;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湘莲种植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湘莲种植、品种改良、品种保护以及科研推广;做好湘莲种植者、种植位置、种植面积、种源和留种等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负责湘莲生产者产品销售情况、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采集。
(三)工商部门负责规范湘莲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湘莲、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湘莲文化传播、广告宣传等工作。
(五)物价部门负责相关收费标准的审核确定。
第三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六条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湘莲”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生产者要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生产的湘莲,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
(二)生产湘莲的壳莲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质量特色等应符合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实行从施肥、施药到采收以及制作、贮存等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湘莲生产者,可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当地政府农业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湘莲)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受理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省质监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省质监局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湘莲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范围内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湘莲”名称。禁止非法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印制在产品包装物上。
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质监局统一订购并统一管理。生产者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有偿使用。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专用标志产品溯源体系。
直接在产品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需经省质监局对印刷企业的防伪资质、标志图案审查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样式印刷。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接受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自查统计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种植、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湘莲种植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种植湘莲,并建立种植台账。
种植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藕种来源、状态、数量、栽植日期、种田消毒方法、种植过程中施肥情况、采收日期、采收量、壳莲去向。禁止伪造种植台账。
第十五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壳莲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建立生产台账。
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壳莲来源、状态、数量;摊晒、脱粒日期及天气情况;壳莲储藏条件;加工工艺、加工量;出厂检验情况;标识内容、标志使用、包装方式;产品去向。禁止伪造生产台账。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湘莲,应建立销售台账,记载每批湘莲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账。
第十七条 种植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出口湘莲,应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湘莲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使用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或抽查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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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良好城市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个体业户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承担规定的容貌、卫生、绿化、亮化等自我管理责任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无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道路中心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容貌:保持自有建筑物立面整洁,不乱贴、乱画、乱挂,牌匾、广告等户外宣示物无破损掉字;
  (二)包卫生: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不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
  (三)包绿化: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不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和损坏花草树木、园林设施、侵占绿地;
  (四)包亮化:保持自有建筑物、牌匾、户外广告的照明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按规定开启自设的建筑物灯饰。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 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承担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共同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确定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本业户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内从事乱贴、乱画、乱挂,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占道经营、作业,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搭、乱挖,毁坏树木、绿地和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给与指导和配合,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报告或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拒绝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在信用评价、评优评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等方面实行否决。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门前责任区内达不到门前四包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城区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改善工程,是指在宜春市辖区范围内进行的国道、省道、县乡道公路的新建、改造工程,包括桥梁、涵洞和所有与公路配套建设的工程。
第三条 全市所有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公路建设的政策、法规,执行国家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宜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局、公路局、财政局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全国、全省路网发展的要求和趋势,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订、完善我市的路网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与国民经济计划同时编制公路发展五年计划,计划安排的重点是“三纵三横”主骨架、与高速公路的连接线、中心城市的出入通道和经济干线。五年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市交通局、公路局、财政局、稽征分局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五年计划和每年的实际情况,由市交通局、公路局提出每年的公路改善计划,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省交通厅安排的由市交通局管养的县乡公路改造计划,由市交通部门选定具体项目上报,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公路改善项目,才能列入公路改善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需立项的公路改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列入五年计划,符合路网发展规划;
(2)交通量有较大增长,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
(3)公路所经过的主要县(市、区)和主要乡镇有积极性。属于市养公路的,有关县(市、区)与市公路局签订了公路建设前期意向性协议,落实了征地、拆迁、土石方、贷款贴息等应由县(市、区)承担的资金;
(4)路基、路面工程资金基本落实。
第十条 县乡道以上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确定项目业主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为项目业主),作为项目建设的责任单位,对项目的建设全权负责,并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责任。市养公路由市政府指定市公路局为项目法人,路基工程及其他县乡道项目业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九、十条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编制《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文件,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交通局、公路局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必须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拟改造公路的基本状况。包括沿途经济和社会状况、路况、交通状况等;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3)与本项目相关的五年计划和路网规划的情况;
(4)建设的规模和标准。包括:总里程、总投资、线路走向、控制点、技术标准、路面结构、大中桥等;
(5)工程量。经过初步勘测确定的工程量,包括征地拆迁工作量;
(6)资金筹措的基本方案和落实情况及相关附件;
(7)项目建设的基本条件。包括沿途县(市、区)、乡镇的意见和建议,公路部门与县(市、区)、乡镇协议的主要内容;
(8)项目业主;
(9)项目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路基施工方案、路面施工方案、施工队伍选择、招投标预案、工期、开工时间;
(10)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 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列入市养公路年度改善计划经费包干的工程,项目业主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市公路局审批,抄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凡是实施预算经费批复的公路改善和其他工程项目或技术复杂的工程,必须用施工图设计代初步设计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在审批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提出专家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合理降低工程造价,积极推广“四新”技术,最大优化工程建设方案。为了提高设计质量,降低设计成本,积极鼓励项目业主采取竞争招标方式,确定设计队伍。
第十五条 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交通厅审批的项目,按照省里要求,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向市政府报告。对已安排计划的工程,无正当理由不动工的,或不能按照协议如期完成市养公路路基工程的,在下年的公路改善计划、国债公路计划、老区公路计划以及公路大中修计划中,不再安排或缩减有关县(市、区)的计划。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所有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廉政责任制。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对工程的实施负全部责任,项目业主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筹措资金,组织或者委托招投标,确定设计、施工(包括路面、路基)、监理队伍,与参加项目建设各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履行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和资信,履行投标时的承诺。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分包标段的施工队伍,也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和资信,并经项目业主同意,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由总承包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对实行工程经费预算的公路改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对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或标段,要报市政府审批。
对实行基数包干的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由市公路局组织,在本市公路系统实行邀请招标。十县(市、区)公路分局的施工队伍,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加本辖区范围内工程招投标,也可以参加外县(市、区)公路改善工程的一个或几个标段的招投标,也可以整个路段通过招投标总承包。市局的施工队伍也必须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加全市范围内的公路工程招投标。
对实行国债、扶贫、捐助资金补助的公路改善工程,路面工程必须招投标。
积极用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队伍。
第二十一条 实施预算批复的公路改善项目的招投标,由市监察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交通局、公路局负责指导、督查、监管,发现违规、违法问题,要及时查实,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要与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方,按照《合同法》的基本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工程建设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合同办事,依法追究违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要成为廉政工程。要建立廉政责任制,公路、交通纪检部门、县(市、区)监察局要加强公路建设的纪律监督,加强教育,防范于未然。项目业主及参建各方,都要签订工程建设廉政责任状。
第二十四条 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要求,确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收集、整理从项目计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从工程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廉政建设各个方面形成的工程建设文件、材料、纪录、质量鉴定和报告,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改善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对工程质量实行责任到人。每个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明确工程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监理负责人,报公路改善工程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备案,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终身负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每个工程都必须建立以项目业主为主,参建各方面各负其责,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业主必须建立确保工程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参建各方的工程质量责任,建立严格的工程质量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市公路局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改善项目,由市公路局主要负责人承担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以县(市、区)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改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承担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局、公路局对各自管辖的公路改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测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向市政府报告工程质量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省道改善工程在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管、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降低工程建设标准,也不得擅自更改建设标准,如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更改的,必须由项目业主征得设计部门、监理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的请示和设计部门的变更设计,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查同意后,方能执行。县乡道原则上要按照公路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参照此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路改善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工程质量:
(1)路基土石方碾压的强度和次数;
(2)石块、碎石、水泥、沙子、钢筋、沥青等主要工程材料的质量;
(3)砼混凝土的配料比和标号;
(4)垫层、基层的配料比、强度、厚度和碾压;
(5)面层的配料比、各层的厚度、平整度;
(6)道路养生的时间和标准;
(7)附属工程的标准和质量。
在工程施工当中,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监理人员、项目业主、主管局委派的工程质量监管人员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都有权利和责任,核实情况,责成施工单位查找原因,立即整改,发现有重大问题时,要立即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后,进行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 路基(含路面底基层)工程施工完成后,由项目业主、监理、施工和路面施工四方代表对路基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测量并计算路面底基层回弹弯压值,达到设计要求,才能进行路面施工。
路基验收结果必须四方签字,并留存作为工程档案资料备查。
路基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进行了路面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第八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项目业主和路面施工队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改善工程中,继续使用原有公路大中桥、涵洞等构造物的,要由设计部门进行实地勘测,在设计中进行验算和鉴定,对荷载能力、质量状况、能否继续使用,提出明确的意见,设计文件审批后,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审批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达不到招投标文件或合同文件规定的数量和标准的,对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素质,明显达不到施工要求的,项目业主要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施工队伍限期进行整改。若无效,报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终止执行合同。如项目业主没有提出异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项目业主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公路改善工程的施工现场都要挂牌公示,项目主管部门要设置并公示工程质量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经费管理。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的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承担。县(市、区)政府承担路基土石方工程、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小桥涵、路基防护工程、路面底基层工程等工程经费;市政府承担路面工程、大中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绿化、交通工程、道班建设等工程经费。市政府承担经费部分,按公路属性和等级,依照市政府有关文件,实行经费包干。
第三十六条 收费还贷的工程实行预算制,工程经费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执行,工程决算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市养公路改善工程的贷款规模,按照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全年公路改善计划执行。由市公路局办理贷款手续,控制贷款规模,不准超计划贷款。
第三十八条 广开筹资渠道,采取市级政府补助、县(市、区)政府分担、争取国家省资金扶助、银行贷款、捐赠、招商引资等形式多方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挪用、挤占、截留公路建设资金,严格按照工程计量支付工程款。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公路改善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每年或者根据需要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一条 所有的公路改善工程都必须实行监理制。
第四十二条 对实行预算的招标工程,由项目业主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对实行基数包干的市公路局管理的改善工程,可以委托赣西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由国债资金、老区公路建设资金扶助建设的县乡公路,由市公路局、交通局委派有公路工程上岗资格的监理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监理,也可以由项目业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必须与工程监理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职责、权利、义务,监理投入的监理力量和监理设备应满足工程监理要求,项目业主的主管部门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
第四十四条 监理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进行工程监理,执证上岗,挂牌工作,履行职责,严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要根据工程情况编制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报项目业主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划和细则来开展工作,对工程监理的基本工作要求是:
(1)对每批次工程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实行合格工地准入;
(2)对公路建设标准进行监督,发现有悖于设计要求的施工,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予以及时纠正,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更改设计的,签署意见。
(3)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意见;
(4)对路基、垫层、基层、面层的工程质量和标准进行检验,提出监理意见,发现问题,及时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
(5)对关键工序认真交待操作规范,并旁站监理;
(6)对混凝土标号进行抽检,对不符合标准的,现场监督返工;
(7)工程计量签证;
(8)工程资金支付签证;
(9)记录工程监理大事记等。
第四十六条 在工程结束后,监理要撰写工程监理总结,向项目业主和工程验收委员会(或小组)报告工作,对工程质量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监理大事记、工程材料、工程质量、隐蔽工程检验的有关文件和签证、工程监理总结等文件、材料都必须在工程结束后,收入工程档案。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自主履行职责。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所有的公路改善工程建设完成后,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
第五十条 国、省道的改善工程,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报市政府;市公路局养护的县乡道的改善工程由市公路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汇总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其它县乡道由市交通局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汇总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债公路、老区公路按照国家、省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公路改善工程验收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项目业主和工程建设各方关于工程竣工总结报告;
(2)按照计划的要求,察看验收工程完成情况;
(3)按照设计的要求,察看验收公路的技术标准;
(4)现场实地检查公路面层厚度、强度、平整度。按公路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5)现场实地检查大中小桥及涵洞的工程质量;
(6)现场实地检查公路附属设施完成情况、建设标准、工程质量;
(7)全面查看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主要方面有: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材料抽检的报告、隐蔽工程质量情况的报告、路基质量检测及验收的报告、垫层和基层质量检测及情况报告、混凝土标号的检测报告、监理下达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公路质量监测部门对工程质量评定的文件等;
(8)全面检查工程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9)提出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落实整改措施;
(10)确定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如不通过验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路改善工程提交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是:
(1)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2)工程已由施工方交给项目业主,通过了项目业主的验收;
(3)工程已通过公路质量监测部门的检测,评定了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
(4)工程资料已全部收齐、整理,建立了工程档案;
(5)工程已完成竣工决算,并审计;
(6)公路通过一年以上通行,没出现较大的工程质量问题,对已出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到位。
第五十三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业主向第五十条规定的验收主持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要求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主持单位根据上条的规定,确定是否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工程验收基本条件的,任何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第五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由公路方面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对重点工程,要聘请省公路方面的专家参加验收。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实行表决制,对保留意见,要在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记载。
第五十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对自己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发现因验收程序与工作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状况及验收意见不符的,追究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发现验收委员会成员有赎职行为的追究成员的责任,并三年不得参加宜春市公路建设工程验收。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已经建成并竣工验收了的公路改善工程评定工程质量优胜奖,并给予适当奖励,作为项目业主及参建各方的奖金。
第五十九条 对公路改善工程在设计文件使用年限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免去项目业主的工程负责人的行政职务。同时,属于施工质量责任的,取消施工单位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参加投标公路建设的资格,属宜春市的施工单位免去其负责人的职务;属于设计质量责任的,取消设计单位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参加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的资格,属宜春市的设计单位免去其设计负责人的职务;属于监理工作不到位,应查而未查的,追究监理的责任,并取消其三年在宜春市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监理的资格。
公路改善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指的是以下情况:
(1)公路主管部门确定为不合格工程的;
(2)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五分之一以上里程的路面要重建的;
(3)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大中桥发生柱歪、梁裂、桥面塌陷的。
第六十条 在公路改善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由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2)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或者不进行招投标,指定项目承建单位的;
(3)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4)在工程建设中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
(5)转包工程的;
(6)擅自更改设计,出现公路等级不够、路面结构标准降低、公路里程不足和变更线路走向的;
(7)不履行职能,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资金浪费的;
(8)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
(9)使用达不到设计要求标准的工程材料,以次充好的,或使用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10)不按照公路施工规范和工序组织施工,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上一道工序及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同意、组织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
(11)不按照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12)不按照批准了的设计施工的;
(13)不接受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不进行整改的。
第六十一条 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不支付包干经费或补助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