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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6:12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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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各界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执法知识;

(二)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三)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提出选聘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意向性意见,提出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拟聘人选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批准;

(五)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二)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

(五)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监督知识;

(二)努力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与各项活动;

  (三)自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纪守法,遵守制度,保守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得借作他用,如遗失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执法现象,可以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纠正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就处理情况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2年,可连聘连任;聘期内工作岗位变动的,可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均由原单位负责。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二)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三)有严重损害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行为的;

(四)其他需要解聘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6月26日印发的《阜阳市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办法》(阜政秘〔1997〕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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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3250/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我们两国近期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捷克共和国总领事馆的外交会谈,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其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亦可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

 三、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予以处理。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谨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
  本照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民意街、七一街,西至昆明街,南至中山路,北至长江路在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交通管理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中山区人民政府做好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是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步行街道路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在人行道上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步行街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要引导或护送到大连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张挂标语、横幅、彩球和拱门等;
  (四)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督促检查步行街物业公司做好环境卫生、绿化、保安、设施维修,使之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标准。
  位于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卫生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的冰雪。
  第十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清理;
  (七)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八)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九)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等;
  (十)焚烧产生有毒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卫生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十二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
  (二)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三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步行街区域内已铺好的方砖、花岗岩人行步道。
  第十四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店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应当按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步行街区域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域内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按《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统一实施招标、拍卖。
  第十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城建、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办理步行街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先商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步行街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步行街商会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应当依法行政,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维护步行街区域商家和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与步行街区域内各单位签订《步行街管理合同》,共同做好步行街管理区域内的软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在本规定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受中山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两人以上,佩戴执法标志,秉公执法,严格执法程序,并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妨碍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