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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0:04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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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双拥工作和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确保顺利实现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目标,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命名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双拥模范城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驻泰各部队,要切实加强对双拥工作的领导,将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体系,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与中心工作同步部署、同步检查、同步考核、同步奖惩。

  第三条 双拥模范是指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受到国家、省、市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

  第四条 双拥模范单位指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双拥先进个人指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

  第五条 双拥模范单位评选的条件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地融合式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双拥工作;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拥政爱民成果显著,政策法规落到实处,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年度双拥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在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六条 双拥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爱党、爱国、爱军、爱民,有强烈的双拥意识,积极关心支持双拥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双拥活动,在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各市(区)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市直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双拥先进个人;市双拥办推荐市直部门爱国拥军模范单位、驻泰部队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推荐评选工作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进行;应坚持条件,确保质量,重点面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真正把群众基础广泛,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本单位堪称楷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上来。对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

  表彰的重点应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倾斜,领导干部的表彰比例,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25%。推荐评选的人选如属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市管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列入表彰范围。

  第九条 被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的双拥模范单位,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市委、市政府、泰州军分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可由单位对全体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被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江苏省爱国拥军模范”、“江苏省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被市委、市政府、泰州军分区表彰为“爱国拥军模范”的人员,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表彰为“拥政爱民模范”的人员,在军队服役期间的待遇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如转业到我市后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评选中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评选为“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等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获得表彰后,先进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先进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由原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市级创建双拥模范城表彰工作每四年举办一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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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护烈士的肖像

杨涛


六一儿童节前夕,李宇新小朋友在上海一家书店买了《刘胡兰》和《雷锋》两本书。可回家阅读时,他的爸爸妈妈却诧异地发现,书中的卡通插图竟将英雄完全改头换面:15岁就牺牲在敌人铡刀下的刘胡兰低腰褶裙、金发碧眼,几代人心中的楷模雷锋鼻梁挺拔、双目溜圆——活脱脱的两个“洋娃娃”。孩子在看完这本读物之后,不由发出疑问:“这刘胡兰、雷锋怎么和课本上的不一样呀?他们是中国人吗?”面对孩子的疑问,家长面面相觑,不知该如何回答。(《法制日报》6月2日)
死者并不是民法上的主体,因而,作为民事权利的肖像权,死者并不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死者的肖像不受法律所保护。因为,死者的肖像特别是一些已故的名人的肖像是可能为他人获取某种利益,这种肖像利益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因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的肖像在学理上认为是侵犯了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承受权。
然而,像上述新闻中看到的刘胡兰、雷锋的肖像的丑化性的使用,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因为,烈士的形象是以要靠特定的肖像来维护,不管出于什么目的,使烈士的形象相兼容的烈士的肖像发生变化,造成对烈士的形象的丑化,都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的行为。但是,这种使用并非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的侵害,而是损害死者的名誉。
同样,死者也不享有名誉权,对死者的名誉的保护,在学理上也认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应加以保护。因为,对死者的名誉的侵害,必将造成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与感情创伤。在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是明确提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但是,在本则新闻中的一个难点是,像刘胡兰、雷锋一类烈士、已故名人如果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对他们的名誉的保护又有什么法理依据?该由谁来提起诉讼?其实,问题也很简单,侵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损害他们在公众中的形象,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国家与社会利益的侵害,那么,对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保护就是对国家、社会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损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等。
上述所讲是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来对烈士、已故名人的肖像进行保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依据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物不得侮辱或诽谤他人,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因此,对刘胡兰、雷锋等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损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力也有责任依法查处。
刘胡兰、雷锋等烈士们为国家的创立、建设和发展流血、牺牲,我们决不能让烈士们在九泉下不得安宁。有关部门应积极行动起来,对侵害烈士的肖像的行为大声说“不”。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 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
第三条 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住宅楼房售出后, 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 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 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 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 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 供暖、燃气设施除外) , 由产权人负担。其中,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 不足部分, 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以准成本价购房的, 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 ( 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 。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 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 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
位。
第七条 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 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 由产权人负责, 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 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 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 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应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拆改的, 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 按有关规定
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使用住房, 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 不得妨害市容观瞻。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 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 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 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