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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0:41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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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支持黑龙江省 吉林省 内蒙古自治区 辽宁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意见

财农[2011]502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财政厅(含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厅、农业厅(委员会):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以下简称四省区)土地资源丰富,但受水资源条件制约,耕地灌溉率低,农业生产潜力未能有效发挥。为合理利用有限的水资源,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充分发挥四省区的土地资源优势,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坚实支撑,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决定,2012—2015年,支持四省区实施“节水增粮行动”。为做好“节水增粮行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重要意义

  粮食安全、水资源安全始终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战略问题,也是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点工作。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把发展粮食生产和解决水资源问题摆在“三农”工作的重要位置,促进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但是,我国水资源短缺,特别是北方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粮食稳定发展的主要瓶颈,干旱灾害已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威胁,发展节水灌溉已成为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多年来,各地围绕发展节水灌溉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四省区,根据当地实际,大力发展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不仅大幅提高了粮食产量,也达到节水、节肥、节能、省工、增效等多重效果。四省区自然资源禀赋相似,发展粮食和农业的土地资源丰富,不仅是我国最重要的粮食主产区之一,而且是我国粮食增产最具潜力的地区之一。目前,四省区粮食产量占全国粮食总产量五分之一强,在四省区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进一步挖掘粮食增产潜力,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改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财政、水利、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实施“节水增粮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重大任务,认真部署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二、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四省区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主要目的,通过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建立健全节水灌溉工程长效运行机制,强化管理和服务,结合工程、农艺、农机、管理等综合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根据各地自然地理和经济社会条件、水土资源状况、农业生产布局和土地经营方式等,确定发展规模,合理选择技术路线、工程模式和管理方式。

  2.突出重点,连片推进。重点推广膜下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集中连片建设,规模化发展,注重形成稳定的、具有一定标准的基础设施。

  3.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部门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及社会力量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

  4.建管并重,强化服务。按照建得成、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的要求,加强工程建设和管理,完善服务体系和技术支撑,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三、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目标任务

  “节水增粮行动”的目标是:通过发挥中央和地方合力,在四省区集中连片大规模推广应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节水增粮增效,为缓解四省区水资源供需矛盾和实现粮食持续稳产增产提供有力支撑。

综合考虑四省区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规划目标、地方投入能力、粮食产量、增产潜力,以及生态环境、水资源等因素,2012-2015年,中央支持四省区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面积控制在3800万亩。其中:黑龙江省1500万亩、吉林省900万亩、内蒙古800万亩、辽宁省600万亩。按照亩均投入1000元的标准,“节水增粮行动”总投入为38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28亿元。

  四、实施“节水增粮行动”的具体要求

  (一)积极统筹整合资金,确保“节水增粮行动”投入足额落实。按照“适当调整存量资金,主要依靠增量投入”的原则,中央财政安排或地方财政自主安排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科技推广资金,支持实施“节水增粮行动”。四省区要切实承担起投入责任,按照中央与地方6:4的比例落实地方投入。其中,省级财政落实总投入的20%、市县财政落实总投入的10%、农民群众筹资投劳不高于总投入的10%,地方各级财政的投入必须保证在总投入的30%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应落实的资金,要通过公共财政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可以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来安排,不得将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财政支农资金或银行贷款作为地方财政落实的资金。要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和农村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农民群众、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项目选择、实施、监督和管护的作用。中央财政将建立投入挂钩机制,对上一年度地方投入落实不到位的省区,相应减少中央补助资金规模。“节水增粮行动”为涉农资金整合提供了新的平台,要依托这个平台,积极统筹整合相关资金,统一建设标准,统一规划设计,集中安排,避免各自为政和重复建设。要切实做好“节水增粮行动”与有关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的衔接工作,科学合理布局项目区。为形成支持合力,中央有关部门将研究推进高效节水设备产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四省区要因地制宜研究支持节水设备生产企业的具体贷款贴息政策,以及根据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实际需要,将高效节水灌溉关键设备列入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补助范围。

  (二)精心编制实施方案,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做成精品工程。四省区要根据确定的总体建设任务和年度建设任务,在中央部门指导下,编制2012-2015年总体实施方案和分年度实施方案。一是落实建设任务。将各年度任务指标分解落实到县(旗)、乡(镇)、项目区,三年内曾经安排过小农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等相关建设项目的地块不得重复建设。优先支持地方重视、群众积极性高、准备工作充分、增产潜力大、基础条件好、管理能力强的地方实施建设。“节水增粮行动”主要支持粮食产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发展设施农业,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的灌溉面积和投入额度比例控制在10%以下。二是做好基础性工作。做好水资源论证工作,把水资源承载能力作为安排项目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以水定项目、定工程,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要充分考虑水土资源状况、农业种植结构和耕作制度,因地制宜科学选择节水灌溉模式、主导作物、主推模式和工程类型,实行工程措施、农艺措施、管理措施相结合,大力推进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做好典型设计工作,紧密结合项目区水土资源条件、地形地貌条件和农业种植结构,科学提出各典型区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模式。三是明确建设标准。按照平均每亩1000元的标准,因地制宜确定各项目区灌溉工程建设的亩均建设标准和补助标准,具体年度资金筹措及使用方案由省级财政(含农发)、水利部门研究制定。四是明确建设要求。在项目选择和资金安排上要突出重点,做到项目区集中连片、整乡整县推进、规模化发展,确保建一片、成一片、发挥效益一片,形成规模效益。实施方案由各省区组织编制,水利部汇总。组织水利、农业、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并由四省区履行批准程序后,作为建设、考评、验收的依据。

  (三)严格项目监督管理,确保“节水增粮行动”透明高效廉洁。“节水增粮行动”按照“中央支持指导,地方自主安排”的原则,实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切块下达资金,明确建设目标的管理方式。一是按照小农水重点县模式进行管理。资金落实到县,责任落实到县。除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继续按其现行项目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外,用于“节水增粮行动”的小农水专项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科技推广资金统筹安排管理,在与原分配、使用、管理政策不冲突的情况下,“节水增粮行动”所涉及的县,按照重点县建设程序和管理模式开展有关工作,严把方案设计、施工建设、检查验收、管护应用关口,集中连片、统筹安排、统一标准、整体推进。二是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节水增粮行动”的小农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科技推广四项资金全部用于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各地要及时制定“节水增粮行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和明确资金的支出范围和使用要求。工程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问题,财政部、农业部另行研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资金,支持项目区开展农艺措施和农业集成技术推广应用。三是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节水增粮行动”做成精品工程和廉政工程。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实行“飞行检查”制度,随机组织抽检。利用财政部驻四省区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力量,对“节水增粮行动”开展专项检查和审计。建立公示制度,及时公布项目建设内容、目标任务、受益范围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参与、监督“节水增粮行动”。建立农民义务监督员制度,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绩效考评,严格奖惩通报制度。四是规范节水产品市场。各级水利部门、农业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逐步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定期发布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加大节水产品认证力度,扩大节水灌溉产品自愿认证覆盖面,逐步建立节水灌溉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通过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与产品信息。定期核算节水灌溉产品生产成本,发布最低成本指导价,规范招标、投标程序,遏制恶意低价竞争,确保产品质量。推进高效节水灌溉产品和设备的市场准入制度建设,逐步建立企业资质分级管理制度。

  (四)坚持建设管护并重,确保“节水增粮行动”效益长期发挥。大力推行“先建机制、后建工程”模式,在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同时,明确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理措施,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充分调动政府、市场、农民等多方面力量,建立健全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科技支撑的多元化、多层次服务体系,大力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扶持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保障“节水增粮行动”工程能够长效运行,长久发挥效益。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手段实现工程的实时监控,确保每个项目区“有坐标、有方案、有制度、有档案、有责任人”,避免重复申报,提高管理效率。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宣传培训,培育技术骨干,提高农民掌握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的能力。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节水增粮行动”各项措施落实。“节水增粮行动”投入规模大、涉及部门多,必须加强各方面的协作配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财政部门要切实承担牵头协调的责任,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部门要作为“节水增粮行动”的主导力量,切实抓好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工程实施工作。农业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参与实施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做好项目布局确定、技术模式筛选、技术标准制定、技术指导服务、项目成效评估等工作,将农艺措施、技术措施与工程措施有机地融合起来。各地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成立由财政(含农发)、水利、农业等部门参加的“节水增粮行动”领导小组,健全工作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责任书,逐级落实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狠抓措施落实。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宣传力度。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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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51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审核案件,发现杀人命案,有些县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立派负责干部协同检验人员,亲莅现场,详细勘验,依据伤情填具验断书,得出明确结论并附卷,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主要根据之一,使案件迅速得到正确处理。但是有些县人民法院对这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根本不加检验,有的让区村干部代为检验,有的虽派人去验但记载简略片段,甚至模糊潦草,很难辨认,有的写有验断书而不附卷,致对事实的分析研究极为困难,及至案卷送到上级,时过境迁,人体腐烂,再行检验,困难甚多,致成疑案,久悬难决,同时由于尸体未经检验,事实不好证明,更助长了诱供、逼供、强制坦白与刑讯等恶劣作风。兹为纠正上述缺点及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解决,特作如下规定,希为切实遵照执行。
一、各县应通令所属区村干部于命案发生后,除即派人看管外,并立报司法机关派人检验,当时除被害人须急救者外,任何人不得擅动尸体,挪动或毁灭其周围一切器物和痕迹。
二、县司法机关于接到报告后,应马上派负责干部协同检验人员亲到尸场,并召集被害人家属及村干部参加,共同进行检验。
三、验尸时首先注意被害人周围环境和情况如何、尸体位置是否正常、有无抵抗痕迹(如死在屋内,门窗如何?内部秩序是否正常?有无凶器及其他遗物……?如在郊外,尸体周围有什么痕迹和遗物?……等),身穿衣服新旧,是否整齐,有无破孔,撕毁等,均应载于验断书。
四、次将尸体衣服脱去,将被害人各部肤色如何,耳、目、口、鼻、发际,阴茎、肾囊、产门、阴道等部有无异样异物,舌、牙和指甲颜色各如何?四肢怎样?如有伤痕其部位、形状、颜色、大小、深浅、方向与周围血液、各如何等,仔细地检查其全身,并逐一记载于诊断书;如有检验知识或经验,还应作出结论,说明是什么伤,或怎样致死。
五、如有凶器应将其名称、轻重、大小、利钝及粗细等,是谁所有各情形记下来并妥为保存。
六、检验完毕后,由负责人当场宣读,看记载有无错误和遗漏,经到场人同意后,均签名盖章,并将此验单附卷,作为证据之一。
七、外附发身体部位名称及尸图等作为验尸时参考。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帐、卡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本年度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逐户结算。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并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第五章 举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一)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