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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2:4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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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08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近年来我省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当事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也逐年增加,已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社会声誉。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切实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当前,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任务艰巨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严格管理和监督。要加大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提高管理人员的办案水平,切实防止和纠正在查处问题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要敢于迎难而上,敢于追责,敢于碰硬,敢于一查到底,使违法者得到处罚,使广大律师受到警示、以此为戒,决不能息事宁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非执业行为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条 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及时办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查处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投诉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投诉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情况分别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二章 办理机关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
  第九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投诉案件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条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按照行业规定办理。
  投诉案件情节严重,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同一个投诉事项,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一)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投诉;
  (二)对律师协会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组成人员的投诉;
  (三)对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投诉;
  (四)对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待投诉人来访,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行业诚信—投诉登记栏内填写《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于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附件1)、《被投诉告知书》(附件2);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省司法厅接到的投诉案件,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直接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同时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案件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四)投诉案件情节轻微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转律师协会调查处理,但投诉人明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除外。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的同时,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办理机关不应再次转办。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三)投诉案件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并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辩解。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案件,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作出投诉不实的结论意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5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立案、处罚;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调查结束5日内移交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
  (六)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按照《浙江省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办法(试行)》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投诉案件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好解释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建议投诉人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八)被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紧急的投诉案件应当急事急办。
  投诉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等待判决、处理结论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延长或者中止办理期限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人的答复意见,应当抄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5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
  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四)投诉案件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人的投诉材料;
  (六)调查报告;
  (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次投诉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含省直律师协会,下同)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二)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省司法厅复查;
  (三)经市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省律师协会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复查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的情况,纳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案件,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将投诉人的投诉、举报等材料直接复印给被投诉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四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意见不妥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案件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案件查处互相通报、协商制度,定期召开联系工作会议,共同研究投诉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对律师协会办理投诉案件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指导、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案件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

     2.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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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三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第三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8号:石化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9号:半导体制造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0号:港口工程》、《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1号:商业楼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8号:石化企业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8.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石化企业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石化企业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石油化学工业:简称石化,是以石油和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石油产品和石油化工产品的加工工业。它是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有重要作用,是我国的支柱产业部门之一。
石油产品:又称油品,主要包括各种燃料油(汽油、煤油、柴油等)和润滑油以及液化石油气、石油焦碳、石蜡、沥青等。生产这些产品的加工过程常被称为石油炼制,简称炼油。
石油化工产品:以炼油过程提供的原料油进一步化学加工获得。生产石油化工产品的第一步是对原料油和气(如丙烷、汽油、柴油等)进行裂解,生成以乙烯、丙烯、丁二烯、苯、甲苯、二甲苯为代表的基本化工原料。第二步是用基本化工原料生产多种有机化工原料(约 200 种)及合成材料(塑料、合成纤维、合成橡胶)。这两步产品的生产属于石油化工的范围。
有机化工原料继续加工可制得更多品种的化工产品,习惯上不属于石油化工的范围。在有些资料中,以天然气、轻汽油、重油为原料合成氨、尿素,甚至制取硝酸也列入石油化工。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4.1 石化企业营运期关键风险识别
石油化学工业的最基本原料是原油、天然气。原油的成分主要是烃,其主要组成元素为碳和氢,两者质量分数可达到97%以上,另有少量的氮、氧、金属元素。天然气的主要成分为甲烷气,另有少量的氢气和氮、氧气及惰性气体。它们的组成形成了其固有的易燃易爆的特性。原油在空气中,遇到点火源马上会燃烧起来。原油蒸发的气体或天然气和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气,遇点火源会发生爆炸。原油和天然气具有轻微的毒性,浓度较小时不会对人构成大的伤害。但原油和天然气中常含有少量的硫化物,如硫化氢,其毒性较大,国家将其划类为高毒物质,其对人的危害较大。
石油化学工业的中间体多数是原油的不同沸点的馏分或纯单质,如乙烯、丙稀、裂解料等。这些中间体的组成与原油类似,主要成分是烃类,主要元素是碳和氢。碳和氢的质量分数比较高,所以其固有的易燃易爆等特性未变。
石油化学工业的产品种类很多,大多数的基本组成元素未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的性能未变。如各种燃料油、部分塑料、橡胶产品、化工产品等,都保持一般化工产品的特性。也有部分石油化工产品经特殊的工艺生产和添加一定量的其他元素后,虽然主要组成元素未变,但分子结构发生了变化,分子结构趋于稳定,使其性能发生了质的变化,不易与氧发生反应,失去了易燃易爆的特性,如部分合成材料。
石油化工生产需要一套复杂的工艺过程,其典型工艺单元有:加热、分馏、精馏、裂化、裂解、聚合、萃取、冷却、分离等。一个装置的工艺生产过程包括其中若干个工艺单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过程最高温度可达700oC 以上。物料在工艺生产过程的多数位置超过其自燃温度,因此泄漏出来就会着火。生产过程压力最高可达300MPa,如高压聚乙烯装置,乙烯压缩机出口压力大于300MPa。压力高,必然增加了物料从设备或管线中泄漏出来的可能性,更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
除了工艺操作参数过高的危险外,也有一些特殊的工艺,使得生产过程非常危险。如炼油装置的催化裂化装置,相连的反应器和再生器,反应器中油品在进行裂解反应,而再生器中就是氧化燃烧,如果一旦失控,反应器中的油品进入再生器,或再生器中的空气进入反应器,都会造成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另外,化工装置生产过程,常常给物料中加氧进行缓和氧化反应,如果加氧量控制失灵,就会使氧化反应失控,变缓和为剧烈反应,发生爆炸火灾事故。总之,石油化工生产中工艺过程的复杂和操作条件的苛刻,使得石油化工生产危险性更加突出。
综上所述,石化工业的原料、多数中间体、产品的易燃易爆特性,决定了石油化工生产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固有特性;再加上物料在生产过程中多数位置温度超过了其自燃点,泄漏出来,就会自燃着火;高压生产使物料更加容易泄漏,增加了危险性;因此任何地方疏忽,都可能酿成火灾爆炸事故。
4.2 石化企业机损险关键风险识别
石化工业机械设备是承受高温、高压、低温、高真空度和处理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毒介质,完成复杂工艺过程的工具。石化设备事故主要包括燃烧、爆炸、严重泄漏、腐蚀和管束失效等,其中最危险、破坏性最大的是爆炸事故。常见的爆炸类型有混和气体爆炸、气体分解爆炸、粉尘爆炸、危险性混和物质爆炸、爆炸性化合物的爆炸、蒸气爆炸、雾滴爆炸等。但由于机损险一般情况下只涉及机器设备本身的损失,因此,其最大可能损失最多也只是单套装置设备的损失,除非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的装置设备共用重要的关键设备。在大量的设备事故中,因设计制造缺陷而导致的比例颇大。例如自制设备,擅自修改图纸改装设备,材质选择不符合要求,随意选用代材,铸造、焊接质量低劣(如铸件存在砂眼、气孔,焊接不开坡口、未焊接、焊缝错边等),以及关键、阀门质量不佳而留下的隐患等。
4.3 石化企业建筑安装期关键风险识别
石化企业建工期通常风险较低,主要是大型机械设备吊装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最大可能的损失视吊装设备而定。
安工期石化企业的风险主要是试车期风险,同营运期一样,火灾和爆炸是此期间的关键风险。但与财产险和机损险不同的是,安工期试车可能由于工期先后的原因而存在单套或几套装置依次单独试车,而并不一定要全套装置同时试车。因此,后试车的装置可能对已投入运营的装置产生一定的影响。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石化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和安全教育措施等,如定期检修、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风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或在部分防护措施失效的前提下,所出现的最不利情况。这主要从企业主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企业执行力及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等方面进行评估。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认为因素的干扰。由于人的素质或检测系统设计欠佳,有时会造成误操作,如看错仪表、开错阀门等。特别是现代化的生产中,操作人员是通过控制台进行操作的,发生误操作的机会很多,由此产生的大型事故也是不胜枚举的。因此,衡量此类风险应重视企业是否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企业主要生产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认证是否到位,操作人员的待遇及社会保障是否完善等等。只有充分做好事前的这些环节,人为因素的风险才能大大降低。
7.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洪水、台风、海啸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但由于其发生频率极低,一旦发生,损失极大,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关键风险。
由于石化企业投资大、风险极高,属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因此,在设计之初,设计人员会多方考虑认真选择厂址,并对当地的气候、地质、以及周边环境进行缜密地评估,从规划设计伊始就做出严格的设防,足以抵御百年(甚至以上)一遇的地震、洪水及台风的袭击。因此,在石化企业营运期,一般自然灾害的影响是可以通过设计、管理、安全生产等各项防护措施而减小的。但在建工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会对未完工的建筑和大型设备的吊装带来巨大的损失。
8.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不同石化企业生产产品及规模大小不尽相同,但风险因素和危险单位划分原理有异曲同工之处,因此,对石化企业危险单位划分可以采用以下原则:
8.1 石化企业财产险/机损险/建工险危险单位划分:
8.1.1对于通常的石化企业财产险/机损险/建工险不做危险单位划分,即一个企业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8.1.2 对于某些特殊的石化企业,如果相邻两个工艺装置生产区域之间的最小距离达到了1000米以上,可以将其视为两个危险单位。
8.2 石化企业利损险/机损利损险危险单位划分:
在一个石油化工企业中,无论是一个装置,还是多个有联系的装置,或者是全部装置,生产往往是连续进行的。如果一台设备发生故障,可能会使整个装置不能正常生产,一个装置发生事故,可能会使全部企业生产秩序错乱。在石化企业中,往往有若干套生产装置,每一套生产装置看似一个独立的系统,但实际上并不独立,而是和其他装置密切联系的,一个装置发生事故,就会影响到其他装置。因此,对于石化企业利损险/机损利损险不能划分危险单位。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9号:半导体制造企业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半导体制造类业务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半导体制造类业务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它重要术语和定义
半导体制造,主要包括原料芯片(raw wafer)制造、光罩(光掩膜)制造、芯片加工、芯片封装测试、液晶显示器制造、彩色滤光片制造。
原料芯片制造:由二氧化硅开始,经由电弧炉提炼、盐酸氯化、蒸馏后,制成高纯度多晶硅,并将此多晶硅融解,利用硅晶种慢慢拉出单晶硅晶棒。再经过研磨、抛光、切片后,成为芯片加工厂的基本原料。
光罩(光掩膜)制造(mask making) :将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已设计好的电路版图以同样比例或减小比例转化到一块玻璃板上。
芯片加工(wafer processing):在芯片表面上和表面内制造出半导体器件的一系列生产过程。
芯片封装:是指芯片点测后对芯片进行封装,其流程主要有芯片切割、固晶、打线、塑封、切筋和成形、打码、终测、分选和编带。
芯片测试:为了确保芯片的质量,在芯片封装前(芯片点测)或者封装后(终测)要对其功能进行测试。
液晶显示器(LCD)制造:主要分为电极图案(Array)、面板组装(Cell)和模块构装(Module)三部分。
-电极图案(Array):在玻璃基板上生成薄膜,制造薄膜晶体管(TFT)。Array 的制程与芯片加工制程极为相似。
-面板组装(Cell):将Array 制造完成的TFT 基板与彩色滤光片(CF) 基板进行配向处理,将二面基板组装后进行液晶注入及封止,并贴上偏光片。
-模块构装(Module):偏光片贴附,进行驱动IC 接点合压着、完成背光板组装,与液晶Cell 组合成面板。
彩色滤光片制造:彩色滤光片的作用是实现TFT-LCD面板的彩色化。其制造程序一般为:首先在透明玻璃基板上制作防反射的遮光层—黑矩阵,然后依序制作具有透光性红、绿、蓝三原色的彩色滤光膜层,接着再在滤光层上涂布一层平滑的保护层,最后溅镀上透明的ITO导电膜。
洁净室:半导体器件制备的区域。室内的洁净度高度受控,以限制半导体可能接触到的污染物的数量。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从风险事故(peril)来看,半导体制造企业最主要的事故是火灾爆炸、烟熏污染、危险性液体、气体泄漏、服务中断(尤其是电力中断)等。由于半导体制造企业的机器设备多属于高精密度的设备,因此,对设备的稳定性要求极高,因此地震风险也是必须要考虑的风险之一。
4.1半导体制造类企业兼有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性,厂房设备造价高昂,主要生产区内相互联通、无防火间隔,生产设备精密,设备和存货(包括在产品)敏感度高,广泛使用易燃、腐蚀性和毒性的流体,恢复重置周期长。由于危险集中,一旦发生火灾,其燃烧、污染、腐蚀、水渍及倒塌等破坏力将产生相乘效应,使洁净室内的设备遭受严重损害。同时,半导体制造类企业发生火灾时通常会伴随爆炸与毒气泄漏,抢救及灭火的难度非常高,因此,火灾爆炸为关键风险。
从风险条件(hazard)来看,以芯片加工企业为例, 火灾爆炸主要集中在:
(1)化学气相沉积:沉积某些介电质层、导电层或半导体层的一种方法。含有需要沉积物质原子的化学品与另一种化学品反应,将所需材料释放出来,并沉积在芯片上。同时,衍生物(副产品)从反应室去除。关键设备为CVD机;会用到易燃的硅烷;反应温度高。
(2)扩散:将少量杂质(掺杂物)加入衬底材料如硅或锗中,并使掺入的杂质在衬底中扩散。该工艺过程对温度和时间依赖性很强。关键设备为炉管,会用到易燃的硅烷、磷化氢以及毒性气体砷化三氢,反应温度高。
(3)光刻:将图案从光刻掩膜版上转移到芯片上,从而定义要蚀刻或者掺杂区域的工艺。关键设备为扫描机或步进机,使用易燃的光阻剂,对振动非常敏感。
(4)蚀刻:去除特定区域材料的工艺过程。往往通过湿法或干法的化学反应,或者物理方法,如溅射蚀刻实现。关键设备为蚀刻机。蚀刻机可分为干蚀刻及湿蚀刻两类。干蚀刻使用高电压电流,湿蚀刻使用强酸并可能在蚀刻过程中释放氢气。
(5)离子植入:将选择的杂质(掺杂物)通过高电压离子轰击的方式引入芯片内,并在指定的区域获得理想的电特性。关键设备为离子植入机,使用强电流。
(6)化学机械研磨:一种使晶体平坦和抛光的工艺。将化学去除和机械抛光结合到一起,用于晶体生长后的芯片抛平磨光和芯片的制造工艺过程中的平坦化。关键设备为CMP机。
(7)物理气相沉积:一种金属沉积方法。主要有真空蒸发法和溅射法。关键设备为PVD机,使用高电压电流。
(8)芯片清洁:关键设备湿洗台,要关注湿洗台本身是否使用可燃材料建造;同时,部分湿洗台需使用经加热且易燃的异丙醇作为清洁济也应引起特别关注。
(9)供热、空调、通风系统及排烟(雾)管:需关注管线本身材质是否使用塑料材质以免火灾经由这类管线窜烧到全厂。
(10)公用设备如发电机锅炉等,均以柴油作为主要燃料,增加了火灾爆炸的危险程度。
(11)化学品供应及储存:需关注洁净室内化学品储存量及可燃性化学品是否储存在防爆柜或与洁净室独立的防火区域内。
4.2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因此应预先针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方法。
地震、洪水、台风等巨灾风险主要与所在地自然灾害的频度和烈度、资产的地域分布集中度、建筑物的防护情况以及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敏感程度有关。半导体制造类企业的工艺特点决定了其对振动、作业环境因素等很敏感。因此,地震风险是不容忽视的主要风险之一,特别是在选址、设计安装阶段,尤其要考虑到。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大型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如不存在此种可能,还应评估部分防护措施失效的最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情况。
半导体制造类企业的火灾防护措施主要包括火灾探测系统(比如VESDA)、灭火系统(比如消防给水系统、喷淋系统、灭火器、排气管保护、消防队)和快速应急方案等。应考虑防护设施的设计、安装的充足性、合理性和日常维护的充分性。
评估火灾的PML的通常方法是:划分危险单位,比较各种可能的火灾情形,寻找最大可能的经济损失。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发生事故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等情况。此类问题多数是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滞后的体现,本段介绍对此类风险进行评估的方法。
人为因素风险的评估主要有几个方面:
-企业是否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灾害应急计划。
-安全制度的执行和监督情况。
-员工的素质和培训情况。
-进场作业的承包商的资质如何,是否有足够的安全培训。
-管理层对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
对于半导体制造类企业而言,大量使用精密设备,更应该重视人为因素的影响。
7.结论
半导体制造企业的财产损失与利损损失必须作为一个危险单位考虑。
半导体制造类企业的洁净室厂房(含位于同一厂区的所有洁净室厂房, all fabs in the same location)不可拆分危险单位。同时,配套设施应和洁净室厂房作为一个危险单位考虑,也不可单独拆分。
办公楼、仓库等建筑如果与周边建筑有任何形式的连接,则不可拆分危险单位;如果完全独立,与周边建筑无任何物理连接,原则上可以依照防火间距划分危险单位。一般为:
7.1 两栋建筑物间的距离,至少等于其中较高一栋建筑物的高度,如间距超过20米,则可不考虑高度。
7.2 任何距离20米以上的分隔,一般可以划为不同的危险单位;对于距离小于或等于20米的情况,划分危险单位所要求的基本间隔距离为:
(1)建筑物与露天堆积可燃物品间的距离:20米。
(2)生产储存可燃性物品的建筑物与其它建筑物间的距离:15米。
(3)一般建筑物之间的距离:10米。
若7.1和7.2原则不一致,则以两者中较大值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间隔距离。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10号:港口工程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港口工程的关键风险
5.港口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6.其他事项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港口工程业务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港口工程在建筑安装期和营运期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但不包括地震、海啸等巨灾风险。
2.总则
本文为财产保险公司就港口工程建筑安装期保险及营运期保险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提供指导意见。通过危险单位划分确定最大损失范围后,保险公司对该范围内保险财产遭遇保险事故可能损失的程度进行进一步的估测,得出最大可能损失的金额。以此为据,保险公司可以确定自身在特定项目上的自留风险,并安排所需的各项再保险保障。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港口工程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港口:是指位于江河湖海的沿岸,具有一定设施和条件,进行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生活物料供应等作业的地方。包括水域和陆域两大组成部分。
水域:供船舶航行、运转、锚泊、停泊装卸等活动使用的区域。主要包括锚地、航道、回转水域、港池、防波堤及导航助航标志。
陆域:供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堆存和转载等活动使用的区域。主要包括码头、泊位、仓库、堆场、道路、装卸运输机械及生产辅助设施。
防波堤:港口水域中建造的用以防御波浪对港口侵袭、维护港内水域平稳的堤坝工程。按其平面布置分为突堤和岛堤。
码头:是停靠船舶、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的场所。按其平面布置分为顺岸式、突堤式、墩式、栈桥式和岛式。
码头前沿线:又称码头岸线,是港口水域和陆域的交接线。
4.港口工程的关键风险
港口工程危险单位划分的关键风险是指,除巨灾风险因素以外的,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建筑安装期的关键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风险有风、潮汐、波浪、风暴潮、冰凌和不良地质。意外事故风险有水上运输安装风险、碰撞风险、其他施工风险和火灾风险。营运期的关键风险除上述因素外还包括雾和泥沙运动。
4.1 港口工程的自然灾害风险
4.1.1 风
风所产生的风力不仅本身可以对水上和陆上的工程标的产生巨大破坏,其作用于水面上,还可以形成波浪,引起增减水,对港口的水上工程产生破坏作用,这种破坏甚至远大于风力本身的毁坏作用。在营运期内,风作用于船舶导致的系缆力、挤靠力和撞击力也是造成码头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
4.1.2 潮汐
潮汐是由于天体作用或降水所引起的海洋水面涨落现象。潮位的高低不仅影响到水上工程的安全,还会造成岸上建筑物、设备和材料的损失。潮差作用段也是水上工程最容易受损的部位。
4.1.3 波浪
波浪是风浪、涌浪和近岸浪的总称,波浪不仅对施工中的水工工程产生侧向冲击力和击打力,破坏工程结构,其在营运期内作用于船舶而导致的系缆力、挤靠力和撞击力也是造成码头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波浪对于高桩码头等结构型式还会产生额外的上托力,破坏面板等结构。灾害性波浪将使船舶和海上施工平台倾覆;到达近海和岸边时,不仅会冲击摧毁沿海堤岸、防波堤、港口码头和各类建筑物,其所导致的泥沙运动还会使港口和航道淤塞。
4.1.4 风暴潮
风暴潮是指由于强烈的大气扰动(强风和气压骤变)引起的海面异常升高现象。它具有数小时至数天的周期,叠加在正常潮位之上。风浪、涌浪具有数秒或十几秒的周期,叠加在正常潮与风暴潮之上。由这三者的结合引起的沿岸涨水常常对水上工程和岸上工程酿成巨大灾害。
4.1.5 冰凌
冰凌危险主要存在于我国北方港口,由于受强冷空气或寒潮的侵袭,气温急剧下降时,易在沿岸产生结冰现象。冰凌对施工中的水上工程会产生巨大的挤压力和撞击力,造成其开裂或倒塌破坏。对于保护不充分的已完成水上工程或导航助航设施,也会造成损坏。
4.1.6 不良地质
工程区域范围内的不良地质包括冲沟、滑坡、泥石流、溶洞等情况,不良地质的存在不仅加大了施工难度,增加了治理不良地质的成本,而且在施工或营运过程中,不良地质可能会随着时间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造成工程损坏。
4.1.7 雾
雾会使水面能见距离降低,影响船舶航行,甚至影响港口装卸作业安全。雾对港口工程的危害主要是在营运期内,船舶对码头岸线或航道内辅助设施的碰撞造成的破坏。
4.1.8 泥沙运动
波浪、水流引起的泥沙运动长时间作用可能会造成港口或航道的淤积或冲刷,引起岸线的剧烈变形,影响到港口建筑物的安全,降低港口设施的使用功效甚至报废。
4.2 港口工程的意外事故风险
4.2.1 水上运输安装风险
水上施工可能用到的大型预制构件,包括桩、沉箱、混凝土面板、护坡混凝土块,不仅要动用大型船舶运输,或直接在水中浮运,还要依靠特殊施工船舶吊装安装就位。港口大型装运机械的就位和安装也会涉及到由水上到陆上的整体移位。受水流变化和水上波浪作用影响,这些运输和安装均在不稳定状态下进行,随时可能发生倾覆、翻侧、坠水、沉没的风险。
4.2.2 水上船舶碰撞风险
工程的施工船舶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因疏忽、操作不当或走锚撞击工程标的而造成水上工程的损坏,或者可能因安全距离不足而造成施工船舶相互碰撞的风险。除了施工船舶,其他偏离航线的过往船舶或附近锚泊的船舶走锚,也会对水上工程造成破坏。水上船舶碰撞往往具有连锁性,即一次碰撞多个水上标的,或碰撞一个标的后发生连锁反应。
4.2.3 其他水上施工风险
水上施工很多工序是在水面下进行,施工前对施工区域的水文情况和地质情况勘察不一定准确,这经常给水上工程的基础施工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如施工过程中碰到的桩孔漏浆或塌孔、卡钻、断桩、钻孔偏斜、掉钻、施工船舶倾覆沉没等事故;完工后发生的回淤、断桩、基础被冲走等事故。
4.2.4 码头的火灾风险
码头的火灾风险主要是建造期的设备安装过程中动火作业和营运期中装卸、仓储易燃易爆物品产生的。石油化工码头在营运期的作业过程中,装卸的介质大多是易挥发、易燃易爆石化产品,尤其易导致火灾爆炸,造成码头乃至整个港区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4.2.5 陆域上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风险
陆域上的仓库、堆场、道路、装卸运输机械及生产辅助设施在建筑安装期和营运期中,面临的风险和一般陆上房屋及机械安装的风险是类似的,除了水灾风险外,仓库的主要风险有火灾、倾覆、倒塌等;轮吊、集装箱装卸机等装卸运输设备的主要风险有火灾、倾覆、坠落;道路的主要风险有滑坡、塌方和冲刷等。

5.港口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在按照上述关键风险划分危险单位时,考虑了一种风险因素单独作用时的工况和多种风险因素共同作用时的不利工况,在此基础上,依据港口区域内各种建筑物和设施自身抵抗风险的能力高低,来确定一次事故的可能最大损失范围,同时参照了港口工程在建筑安装期和营运期曾经发生过的损失背景和最大损失记录。港口工程的危险单位原则上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划分:
5.1 建筑安装期
5.1.1 防波堤位于港区外侧,是港口的第一道屏障,相对独立,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1.2 进港航道、锚地、回转水域、港池面临的关键风险是水底滑坡、淤积、岩土软化崩解和泥沙运动等,考虑到相同区域的地质风险性质类似,可以将上述标的包括导航助航设施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1.3 码头建造期内面临的关键风险是风、潮汐、波浪、风暴潮和船舶碰撞等,尽管不同的平面布置方式可能受到影响的程度不同,但这时码头本身抗风险能力较弱,应该均在一次事故影响范围内,因此应将港区内的所有码头,包括与之相连的栈桥以及码头上的所有装卸设备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1.4 除了码头以外,陆域上的其他标的,包括陆域土地本身、仓库、堆场、营运配套设备及生产辅助房间,受潮汐或风暴潮的增水影响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较大,可能会整体遭受水灾,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1.5 陆域上道路主要是进港道路,一般会延伸到港区以外,所有的道路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1.6 对于可能受到台风影响的港口,上述港口内所有水域工程和陆域工程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2 营运期
5.2.1 防波堤在营运期的主要风险仍是风浪和船舶碰撞,整个防波堤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2.2 码头在营运期内仍然会受风、潮汐、波浪、风暴潮和船舶碰撞等风险威胁,但这些风险已退化为非关键风险,火灾、雾天作业等风险上升为关键风险。可以将由水域分隔的一个码头或一组码头作为一个危险单位。码头上的装卸设备以及和码头相连的栈桥也应和相应的码头合并为一个危险单位。对于石油化工港区的码头,考虑装卸过程中的火灾爆炸风险很高,所有的码头仍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2.3 考虑水位上升造成的水灾影响,港区陆域上码头以外的仓库、堆场、营运配套设备及生产辅助房间等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2.4 陆域上的所有道路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2.5 对于可能受到台风影响的港口,上述港口内所有水域工程和陆域工程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6.其他事项
在港口的建筑安装期,如承保第三者责任附加险或预期利润损失附加险,应将其加到最大危险单位的工程险保额上,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在港口营运期,如承保利损险,也应将利损险保额加到最大危险单位的财产险保额上,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11号:商业楼宇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8.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商业楼宇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商业楼宇在建筑安装期和营运期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但不包括地震、海啸等巨灾风险。
2.总则
本文所述的商业楼宇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手册)中行业代码为J、L、I、M、N、O、P、Q、R、F、G、S、K、H、T项下部分行业的建筑物(见附件1)。这些行业主要是服务业,例如金融服务业、租赁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服务业、科研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司管理业、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因此,本文用于从事第三产业的商业楼宇的危险单位的划分。本文仅用于本文定义下的商业楼宇危险单位划分使用,主体建筑为地下建筑的不在本文规定的范围,也不作为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防灾防损服务的技术依据。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实际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建筑物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高层建筑:十层或者十层以上建筑,或者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建筑。
防火间距:是指建筑物之间的水平开阔距离。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本文定义的防火间距内的建筑物之间不存在可导致间距时间减少的可燃物品,如堆放的可燃物品等。
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物。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的“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各类因素造成的火灾是商业楼宇的关键风险。在商业楼宇尤其是高层建筑内,受“烟囱效应”影响和外部消防救火的限制,大火会在不同的楼层之间跳跃式快速蔓延并造成重大财产和人身伤亡等损失。围绕火灾的防范,包括建筑的防火等级、防火墙和防火隔断的设置、消防设施的合理配置、维护保养和可靠性的分析、动力设备的防损措施、楼宇的防火间距、人为因素危险的控制及由不同建筑使用性质造成的特殊风险的识别和防范、建筑抵御自然灾害方面的设计等构成楼宇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防护措施是保护保险标的的重要手段,是降低商业楼宇关键风险的主要措施。对于商业楼宇来说,火灾的防御是评估商业楼宇的最重要内容。缺乏防护措施等于商业楼宇处于没有被保护状态,风险显然是非常大的。
商业楼宇的主要防护措施主要包含如下:
(1)符合适用的消防法规所要求的火灾防护措施,并适用于实际的保护目的。例如:有效的自动水喷淋系统、有效的火灾报警系统、有效的电气设备保护系统、有效的火灾探测系统、有效的自动气体灭火系统、有效的室内外消防栓系统等等;
(2)可靠的消防水供应。如:消防泵能否为实际配置的自动水喷淋系统、水幕系统和消防栓等系统提供设计所需的流量、剩余压力和可靠的消防水源,即有效的消防水泵和能符合灭火要求足够水量的消防水箱,或者公共消防供水系统等;
(3)有效的火灾隔断设施和被动保护设施,例如: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并具合法认证的防火门系统和关闭装置、防火卷帘、防火窗、防火闸门等系统;可靠的建筑内部水平和垂向防火隔断、防火墙等;
(4)符合消防规范并可靠的防烟或者排烟系统;
(5)使用符合消防规范并可靠的开孔封堵材料和方法;
(6)有效的人身安全标志和措施等;
(7)有效的公共救援系统,如公共消防队响应时间和通道的可靠性、配置和演练等。
商业楼宇防护措施的评估是楼宇风险评估的主要依据,但也不限于上述内容评估。另外,被保险人对物业的管理水平、适用的标准、为了防止这些防护措施失效而做的日常防范性措施是否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并做到切实有效,也是保护措施失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人为因素在商业楼宇安全中的作用很大,在风险评估中需要充分重视。人为错误是导致消防措施失效的主要因素,有效地控制人为因素会大大降低商业楼宇的风险程度。
评估人为因素对风险的影响主要从如下几个角度展开:
(1)高层管理人员积极的防火态度,这些主要表现在对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奖惩制度和积极的日常管理;
(2)有严密而实际设施的安全管理组织、制度和记录;
(3)严格、有效的动火许可和管理制度;
(4)严格、有效的消防设施中断应急措施规程;
(5)严格、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管理规程;
(6)有效的事故应急预案和训练;
(7)严格、有效的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和纪录;
(8)严格的物品存储管理制度;
(9)有效的员工消防培训和训练;
(10)严格、有效的火源管理制度;
(11)严格、有效的防范性自查制度;
(12)变更管理;
(13)营业中断延续计划;
(14)承包商现场作业管理等。
人为因素风险评估应该按照上述内容展开,但也不限于上述内容。
7.巨灾风险的评估
保险公司应该充分重视由于洪水、台风、暴雨、地震等巨灾风险造成的区域性风险累积。商业楼宇巨灾风险的评估与一般的财产险方法一致。对于区域风险累积来说,此类风险评估的基本内容主要应该考虑巨灾风险因素的区域等级划分(见附件2)。
在评估具体商业楼宇抗御巨灾能力时主要需要考虑如下:
(1)商业楼宇的抵御巨灾风险的能力(见附件3);
(2)建筑设计上抗御上述巨灾风险的能力;
(3)所在地区的防洪等级,抗内涝的能力,如公共防洪墙、区域排涝措施和能力以及楼宇本身的防涝设施等;
(4)抗御所在地区特殊自然灾害的能力,如防雷措施等。
8.结论
8.1 基本原则
8.1.1 商业楼宇的危险单位的划分应该遵循“同一屋面下”原则,也即为同一建筑物中的所有财产包括建筑物本身应该被划分在同一个危险单位内。该原则同样适用该建筑的地下建筑部分。
8.1.2 商业楼宇群具有两幢主楼或者两幢以上的,如果存在用于通行、观光、通道线缆等类似用途的通道,不论该通道位于地下、地面和高于地面的空中,被连接的两幢或者两幢以上的建筑应该划在一个危险单位内,不论这些通道的两头是否具有防火门、防火卷帘或者水幕等火灾隔断措施。但是,如果该连接通道的长度超过30米,且为钢筋水泥或者钢铁等非可燃材料建造、通道的内部不存在导致火灾延烧的可燃物品时,被该通道连接的建筑可划为不同的危险单位。
8.1.3 如果相邻两幢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至少等于其中较高一栋建筑物的高度时,且不小于20米时,相邻的建筑可划为不同的危险单位;如果相邻的建筑高度超过24米时,防火间距大于24米(含24米)的,相邻的建筑方可划为两个危险单位。在相邻建筑之间存在堆放可燃物导致实际防火间距减少的,应该根据堆放的可燃物与建筑物之间的实际距离在确保上述有效防火间距后才能划分成不同的危险单位。
8.1.4 建筑的裙楼应该与主体建筑视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可将其拆分成两个危险单位。
8.1.5 建筑的辅助设施,包括输变电设施、供气设施,或者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气体等的储藏设施和建筑,与主体建筑的防火间距小于25米的(含25米),不应将这些设施和建筑与主体建筑拆分成两个危险单位。
8.1.6 划分危险单位不应考虑消防保护措施的作用。
8.2 商业楼宇保险相关的利润损失保险危险单位划分
考虑到利润损失划分的复杂性,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楼宇之间的营业存在相互关联性、堵塞的通道及不同的行业营业特点等复杂因素。因此商业楼宇财产险项下的利损险原则上不应该划分危险单位。
但是,如果一个独立财产险危险单位的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受损时,若能确认不会影响至另一个独立的财产险危险单位项下的利润损失的(如统括保单项下不同的保险地点上的保险标的),该财产险危险单位项下的利损险可以划分独立的危险单位。划分危险单位时,应该将独立的财产险危险单位的保额与其项下的利损险保额合并成为一个危险单位。





附件1:
行业分类表
代码 行业

J 金融业
J6800 银行业
J700 保险业
J6900 证券业
J7100 其他金融活动
L 租赁商务服务业
L7300 租赁业
L7400 商务服务
L7410 企业管理服务
L7420 法律服务
L7430 咨询与调查
L7439 其他专业咨询
L7440 广告业
L7450 知识产权服务
L7460 职业中介服务
L7480 旅行社
L7491 保安服务
L7490 其他服务
I 住宿和餐饮业
I6600 住宿业
I6610 旅游饭店
I6620 一般旅馆
I6620-1 星级旅馆
I6690 其他住宿服务
I6700 餐饮业
I6710 正餐服务
I6720 快餐服务
I6730 饮料及冷饮服务
M 科研技术服务业
M7500 研究与试验发展
M7600 专业技术服务
M7700 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
N 水利环境和公司管理业
N7900 水利管理业
N8000 环境管理业
N8010 自然保护
N8021 城市环卫管理
N8022 水污染治理
N8100 公共设施管理
O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O8220 托儿所/养老院/保健服务
O8240 理发美容
O8230 洗染服务
O8250 洗浴服务
O8270 殡葬服务
O8280 摄影扩印服务
O8290 其他居民服务
O8311 汽车、摩托车维护和保养
O8316 电器修理
O8317 钟表珠宝维修
O8318 装潢家具维修
O8319 其他日用品维修
O8320 保洁服务
P 教育
P8410 学前初等中等教育
P8440 高等教育
P8490 其他教育
P8491 图书馆和信息中心
Q 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
Q8510-1 医院卫生院
Q8510-2 妇幼保健活动
Q8570 疾病防控活动
Q8511 疗养院
Q8590 其他卫生活动
Q8600 社会保障业
Q8700 社会福利业
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R8810 新闻出版业
R8900 广播电视影像制作
R8931 电影制作和发行
R8933 电影放映
R9010 文艺创作与表演
R9020 艺术表演场馆
R9040 文物与文化保护
R9050 博物馆纪念馆
R9110 体育组织
R9120 体育场馆
R9210 室内娱乐活动
R9220 游乐园
R9230 休闲、健身活动
R9200-1 其他休闲娱乐
F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
F5521 机场
F5700 运输服务业
F5900 邮政业
F5990 其他寄递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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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实例辨析
                    ——与河南的孙百昌处长商榷

宋飞


  今年8月11日,本来想报考河南省郑州市下属基层工商局的公务员职位看看。当我把郑州人事考试中心网站上的报名资料填完后,准备午休时,一个电话打了过来,一接,居然是报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郑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用标准的普通话问我是不是在现在这个单位,我说是呀,接着他又问有公务员身份么?当然没有,要是有,我还考这个东西干什么?然后他继续问道:你们单位有试用期和最低服务年限么?可能是对方心想,我一个监督工商执法的人,怎么会愿意报考被监督单位呢?我忙说没有,我们单位巴不得我考出去!再说“工商税务两条狼”嘛,谁人不知工商很牛!OK,审核通过!原来是负责网络报名审核的工作人员。这哥们也真够敬业的。到缴费的最后一天,我突然得知我报的那个岗位虽然说面向全国招录招录17人,但是考录比已经达到了200:1。没辙,只得弃权了!想当年武汉76:1都没希望,我又何苦又来一次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呢?
  叹息之余,我开始在网上找郑州工商写的法律类论文。很不幸,该系统的活动材料不少,可就是没有理论性文章。仔细一查,既然找到郑州工商的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工商局有一位这方面的高手,名叫孙百昌,省局法制处处长,法学博士。他的文章被收录到好几个博客,而且出的书也不少。正巧我大学时学的那么多经济法课程还没忘光,加上两次考研,虽然失败了,但是经济法理论积累得还不少。于是就斗胆挑了他的一篇《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对象的确定》,就当是和他交流心得吧。因为这个话题我曾与区工商局的法制科长争论过,这回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也不枉我在这方面白研究一场!
  首先,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由此正式诞生,虽然经过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两次修正,公司高额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时必须到位的苛刻限制仍然没有松动。这种立法上对公司资本过于严格的规定,造成公司筹资的困难和资本限制的浪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讲,也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各种形式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现象于是就变得屡禁不止了。为此,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元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新法取消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增“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原《公司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立法者的本意肯定是希望通过修订法律,达到从制度上杜绝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是,新旧公司法交替期之间设立的和历史遗留下来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如何解决,新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因此,这些问题就成了一个老大难,值得执行法律的人士好好研究。
  其次,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者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表述,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则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仅仅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区分开来,但对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则是混为一团。
  对此,广大工商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试图对刑法的上述缺陷进行了弥补,将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也进行详细的区分。但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者的区别,学理和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个权威一点的通说。不过新《公司法》倒是对这三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统一的处理办法。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规定比旧公司的原来条款处罚要严厉得多!)第二百条对虚假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对抽逃资金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又与该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遥相呼应。
  其三,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实例验证。
  先说虚报注册资本,结合我办过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案情(结合分析的问题有所改动)如下:2005年11月,甲作为A公司发起人之一,在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BC国用[2005]字第001264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866.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981.13万元]复印件),并于同月21日骗取了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的公司营业执照。在当年年度检验中,A公司又制造原为股东甲所有的、作为公司实物出资的,、但实际并不存在的BC国用[2005]字第001264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产权已过户至A公司名下的假象,向市工商提交经过篡改后的土地面积为9733.3平方米、土地转让人为甲的BD国用[2006]字第002001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隐瞒A公司不是从公司股东甲手中(实际上是从E公司手中)受让获得BD国用[2006]字第002001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133.3平方米)所指的产权及A公司当时未获得BD国用[2007]字第00200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601.5平方米,该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2日)所指的产权的真实情况。这里,针对公司发起人甲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这一段内容,通过与前面的概念描述相对应,我们认为其显然是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这一违法行为的各项特征。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资本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货币(即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4种。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甚至还包括以劳务与信用出资。本案中,甲2005年11月提供的98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虚假的。而2007年4月所补办的4601.5平方米真实土地使用权(仅为前者面积的一部分),正常的程序应该是通过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受让方式取得的,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通过评估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甲并不是这样做的!结合案卷证据材料来分析,2005年11月A公司设立之时,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三级资质,公司股东共有两人,甲的实物出资1062.88万元(含伪造的产权评估折价981.13万元),乙的实物出资合计105.12万元(即办公用的住宅评估折价),合计1168万元。虽然有违旧公司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应有比例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实践中这类公司实物出资通常也能获得批准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199条(旧公司法也有这个条款):“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市工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考虑到A公司截至2007年4月部分不足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对A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从轻处罚。对此,我们认为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接着再来说虚假出资。笔者曾与工商局法制科长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甲为筹措注册资本成立某公司向乙借款,公司注册成立后,甲又于同年将借款退还给乙。2007年,工商局对此事立案调查。此时该公司既未被注销,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空壳公司仍然存在。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是虚假出资行为,甲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因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确是实实在在充足的,因此不能算是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者有可能是真的想成立一个名副其实的公司,只是在公司成立后因为其他原因而卷走资金;虚假出资者成立公司都是假的。从案情来大胆分析,甲只想搞一个空壳公司,将借款退还给乙是故意的,而且是公司一成立就退钱的。因此应定虚假出资,再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甲进行处罚。对此,孙百昌也举了一个类似的例子,案情引用如下:三清公司有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四位股东。2006年12月1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程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一次出资完毕。实际出资情况为:丁某按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200万元,甲某、乙某、丙某按该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共800万元,实际出资三人共100万元。此后3位股东未到位的资金由甲某于2006年12月10日与某咨询公司协商,并以甲某、乙某、丙某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向该咨询公司借款700万元,但以三清公司的名义为甲某、乙某、丙某支付3%的借款利息。2006年12月11日,700万元借款存入三清公司账户内并验资。此后三清公司又于2006年12月13日从本公司账户内以现金方式提出700万元,还给某咨询公司。孙百昌认为此案应当定为虚假出资。属于虚假出资的第一种情形,即其所述的是股东以假的方式(例如虚假评估等)出资代替真实的出资。尽管他的这一观点受到很多工商执法人员的反对,但我还是觉得他的这个案例只是我上述那个案例的复杂化版本而已,换汤不换药,都是虚假出资行为。只不过我觉得他说的这种情形不应仅限于“股东以假的方式(例如虚假评估等)出资代替真实的出资”,还应明确地包括以借周转金的方式来代替真实的出资,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这种情况的疑惑!
  然后,我再谈抽逃出资。这里可以提到两个司法考试案例真题。一个实例是2004年卷四第三题: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在这个题目中,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另外一个实例是2006年卷四第二题: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 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在这里,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因为《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通过以上实例分析,笔者得出这样一个区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的便捷方法:即虚报注册资金必须要有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这样一些法定情形,虚假出资必须要有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这样一些法定情形,抽逃出资必须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发生。在实践中,上述情形可能会有不同的变异版本,这就需要执法者能动而不是机械、僵化地执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去适用法律。
当然以上实例介绍也不一定准确,全属笔者一己之见。不对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孙百昌,河南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对象的确定》,转引自:孙百昌的新浪博客,
网址链接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4da32f010007ht.html
2、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
3、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张海峡,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5、张文楚,2001年华工公司法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