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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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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廊政办〔2012〕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4日  



附件: 办大77正文.doc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004〕28号)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以及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上附着物,一般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平房、楼房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如水塔、水井、桥梁等)及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时,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规定的区片价格进行补偿。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590号)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12〕2号)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现有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电力线路、机井、管道、坟墓、建筑物、果树、一般林木、花卉及苗圃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表一:电力线路补偿标准
单位:元/千米
名称 架设形式 补偿标准 备注
低压输电线路 架空裸导线
铝导线 153600 70MM²,5线,12米电杆
172200 95MM²,5线,12米电杆
186240 120MM²,5线,12米电杆
261720 240MM²,5线,12米电杆杆
架空裸导线
钢芯铝导线 157080 70MM²,5线,12米电杆
175920 95MM²,5线,12米电杆
190920 120MM²,5线,12米电杆
278160 240MM²,5线,12米电杆
低压架空绝缘钢芯导线 191280 70MM²,5线,12米电杆
222120 95 MM²,5线,12米电杆
245640 120 MM²,5线,12米电杆
324840 240MM²,5线,12米电杆
低压电缆 60000 50MM²电缆
82800 70MM²电缆
103200 95MM²电缆
128400 120MM²电缆
145680 150MM²电缆
171600 185MM²电缆
188640 240MM²电缆
10KV线路 架空裸钢芯导线 300000 240 MM²,15米水泥杆
高压电缆 600000 双根240 MM²电缆
S11MR-30KVA变压器(元/台) 14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50KVA变压器(元/台) 16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80KVA变压器(元/台) 20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100KVA变压器(元/台) 33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200KVA变压器(元/台) 37000 变压器迁移费
表二:机井补偿标准
名称 分类 标准
(元/米) 井的深度(米) 材料口径
(毫米) 备注
水泥管 不含钢筋 100-120 ≤150 300 农业用
水泥管 不含钢筋 120-150 ≤150 400 农业用
钢 管 普 通 550-600 300-600 273/219 农业用
钢 管 普 通 400-450 300-600 273/165 农业用
钢 管 无 缝 650-1000 300-1000 329/219 农业用
钢 管 无 缝 1000-1200 1000-1500 329/219 农业用及商用
两管井 水泥变钢管 300-400 300-400 350/165 农业用

表三:防渗管道及坟墓补偿标准
单位:元/米
名称 材质 补偿标准 备注
防渗管道 塑料管 30 4寸塑料管道
缸瓦管 30 直径25cm
水泥管 45 直径35cm
自来水管道 塑料、镀锌管 25-40 规格4分、6分
坟墓拆(座) 汉 1200-1500 拆迁人工费用
坟墓拆(座) 回 1500-2000 拆迁人工费用


表四:建筑物及构筑物
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楼房(3层以下) 1500-1800元/ M² 层高3.2米,砖混结构,水泥地面,内墙刷白,铝合金或塑钢门窗,
砖木
房屋 正房 1000-1200元/ M² 房高3.2米,砖木结构,木檀条红砖瓦,水泥地面,内墙刷白,木制或塑钢门窗
厢房 700-800元/ M² 房高2.8米,砖木结构,木檀条红砖瓦,水泥地面,内墙刷白,木制或塑钢门窗
倒座 700-800元/ M² 房高2.8米,砖木结构,木檀条红砖瓦,水泥地面,内墙刷白,木制或塑钢门窗
看护用房 500-600元/ M² 房高2.3米以上,四面砖砌墙围护,砖铺地面,木制门窗
简易棚(房) 200-250元/ M² 高为2米,一面敞,其余三面有砖墙围护,无门窗安置
厂房(彩钢) 450-550元/ M² 彩钢结构,层高6米,水泥地面
蔬菜大棚 260元/ M² 砖混结构,温室钢结构,高3.5米
80元/ M² 铁砣水泥柱,土墙围护,高3.5米塑料薄膜
65元/ M² 拱形钢架,塑料薄膜
35元/ M² 拱形竹木结构,塑料薄膜
围墙 二四墙 260元/延长米 墙高为2.2米,白灰沙浆砌墙,
水泥沟缝
三七墙 340元/延长米 墙高为2.2米,白灰沙浆砌墙,
水泥沟缝
沼气池 4500元/座 容积为八立方米,水泥沙浆抹面
电线杆 500元/根 8-12米水泥杆
猪舍、鸡舍 150元/ M² 规模养殖场
大门 120-200元/ M² 铁艺大门
厕所 200-500元/ M² 砖木结构,红瓦盖顶
青贮池 200元/ M² 砖混结构
石膏板房 80元/ M² 石膏板活动房,高2.5米
铁栅栏 260元/米 铸铁铁艺栅栏,1.5米高,砖基础
浸塑铁丝网围墙 60元/米 高1.8米,直径3mm

表五:果树补偿标准
单位:元/棵
果树类 1年生 2年生 3年生 4年生 初果期
(5—6年) 盛果期
(7年以上)
苹果树 8 30 60 100 300 500-800
梨 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桃 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枣 树 8 20 60 100 300 400-600
李子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红果树/山楂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柿子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杏 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核 桃 8 50 100 150 350 500-800
花 椒 8 30 60 100 300 300-500
枸 杞 8 30 60 100 150 200-400
黄 桃 8 50 100 150 300 400-600
杜 树 8 40 100 150 200 400-600
桔子树 8 40 100 150 300 400-600
石榴树 8 50 100 180 300 500-800
樱桃树 8 50 100 180 400 500-800
海 棠 8 30 80 100 200 300-500
人参果 初果期100 盛果期400
葡 萄 1—3年生15-30 4—6年生30-60 七年以上60-150

表六:一般林木、风景树补偿标准
名 称 苗 3<胸径≤5 5<胸径≤10 10<胸径≤20 20<胸径≤30 胸径>30cm
柳 树 2 10-20 60-100 100-280 280-350 500
毛白杨 2 10-20 60-100 100-200 200-300 400
榆 树 2 10-15 20-50 50-200 200-500 600
椿 树 2 10-15 20-50 50-200 200-300 350
洋 槐 2 10-15 20-50 50-150 150-300 350
桑 树 2 10-30 30-200 200-500 500-600 600-800
桧 柏 10 高1米,20 高2米,50 高3米,200 高4米,600 --
国 槐 10 10-20 20-200 200-500 500-2000 ---
泡 桐 10 10-20 20-150 150-180 180-260 260-350
银 杏 10 20-80 80-200 200-500 500-3000 ---
白 蜡 10 20-50 50-400 400--1000 1000-3000 ---
青 蜡 2 3-6 7-10 11-20 --- ---
北京滦 10 30-200 200-1000 1000-3000 3000-5000 ---
黑 松 80 高2米,260 高3米,500 高4米,800 高5米,1200 ---
白皮松 80 高1m,230 高2m,450 高3m,1500 高4m,4500 ---

名 称 苗 3<胸径≤5 5<胸径≤10 10<胸径≤20 20<胸径≤30 胸径>30cm
油 松 10 高1m,200 高2m,420 高3m,800 高4m,2000
火 炬 8 10-15 15-80 80-250
法 桐 10 30-50 50-320 320-1800
龙爪槐 10 80-200 200-400 400-800
榆叶梅 5 60-200 200-300
垂 榆 5 80-200 200-400 400-600
合欢树 5 30-50 50-100 100-300
千头春 5 10-20 20-200 200-300
元宝枫 10 30-100 100-200 200-600
紫叶李 5 30-80 80--300 300-500

果树、林木补偿说明:
(1)果树补偿标准主要涉及五种,在常规栽培条件下,苹果、梨、桃树的合理种植密度为每亩不超过83株,采用密植栽培方式的最大密度每亩不高于111株;鲜食枣树的合理种植密度为每亩不超过110株,鲜食葡萄的合理种植密度为每亩不超过333株,酒葡萄栽植密度最大不超过每亩666株。超过合理密度部分不予以补偿,低于上述栽植标准按实际栽植密度补偿。
(2)胸径是指苗木地面以上1.3m处树干的直径。
(3)各类观赏树木、花卉,依据评估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防护林、古树名木类、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依据林业局部门的相关规定或评估而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
表七:花卉、苗圃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价 备 注
花 卉 40元/ M²
燕 尾 40元/ M²
草 坪 15元/ M²
粉八宝 15元/ M²
月季花 20元/ M²
星星草 30元/ M²
撒地柏 30元/ M²
木 槿 30元/墩
涩 苷 30元/ M²
马 莲 10元/墩
黄 杨 1元/根 高0.8米
芦 苇 10元/ M²
红叶小波 20元/ M² 苗
100元/M² 5年生
国槐苗圃 15元/ M²
柏树苗圃 15元/ M²
大柳苗圃 15元/ M²
杨树苗圃 10元/ M²
花灌木苗圃 10元/ M²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总额的2%¬—4%。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未予明确或者双方难以确认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可以委托市价格认证机构或者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予以补偿。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进行征收补偿的项目按照原有标准执行。2008年制定的《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廊政〔2008〕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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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辖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技术等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事件、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学的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等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部件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设施等。



事件指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至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他事项等。



第四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采取“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处理”的模式。一级监督指市创建办负责监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二级指挥指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和区(县)指挥平台二级指挥派遣;三级处理指市、区(县)、乡(镇、办)三级处理。



第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派遣、监督与评价职能。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及时做好问题处置工作。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数字化城市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建设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拟定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绩效评价办法。系统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市区城市管理中出现各种问题的现场信息和处置结果信息的采集、分类、处理、报送,巡查列入管理范围的城市部件、事件问题;



(三)负责城市管理各类信息的整理、分析,对城市管理状况以及相关区(县)、有关责任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况收集、评价和反馈;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审核备案和派遣;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处置情况跟踪、督促;



(四)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系统、数据系统、呼叫系统、12319系统、监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电子档案;



(五)负责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遵循“实用、经济、安全、可扩展”的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九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许昌新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 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扩展管理区域、增加事、部件处置项目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提出扩展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信息来源包括信息采集员上报、社会公众举报、公共媒体曝光、12319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各级领导批办、门户网站等,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对举报、投诉的案件,经核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采集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事部件问题,并将信息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可委托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招标、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应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标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部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纳入信息采集员快速上报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章 派遣和处置



第二十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和有关责任单位依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9〕97号)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不属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的城市管理问题,由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事、部件管理属性交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直接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按规定时限、标准处置,并将结果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根据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员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完毕。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未达到结案标准的,再次派遣至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对有关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信息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的考核;



(二)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创建办监督、指导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行业主管部门督查、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任务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民政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督导职能,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整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落实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派遣的案件不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存在推诿、扯皮、拖延等现象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由市创建办、行业督导部门向监察部门提交责任追究建议,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每两个月对各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全市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每周、每月向社会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及执法人员采取阻碍、怂恿等手段影响信息采集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众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7〕4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18日

湘潭市特色档案采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档案馆藏,做好特色档案的采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色档案,是指本市范围内的重要会议、重大社会活动、重大外事接待工作、重大历史事件所形成的档案以及本地名人、名优特产、名胜古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档案,简称特色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为全市特色档案采集工作的责任单位,授权市档案馆具体实施特色档案采集工作;市档案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特色档案采集工作。
第四条 特色档案采集工作人员应加强与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联系,建立特色档案采集联动机制,及时地进行现场采集;涉及特色档案的部门和公民,应支持和配合特色档案采集工作人员做好特色档案采集工作。

第二章 特色档案的采集

第五条 特色档案采集以现场拍照、摄像为主,辅以征集、接收相关的文字材料和音像资料。
第六条 特色档案采集人员进入采集现场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档案采集证”,并介绍采集意图或方案,取得支持与帮助。
第七条 采集人员应将收集的文字材料、图片和其他实物列出清单,与被采集的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主动采集特色档案,并及时向市档案馆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章 特色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市档案馆设立特色档案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磁、防高温等保护设备。
第十条 特色档案采集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采集到的数码材料输入电脑进行编辑、拷贝,并编制目录、标注说明;将收集的文字材料、图片和其他实物交市档案馆统一组织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特色档案的整理按事件(人物)→年度分别组成保管单位;电子文件按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特色档案经鉴定后,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社会公众提供利用。
第十三条 特色档案查阅、复制、公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湘潭市档案馆查阅利用档案资料的规定》和《湘潭市档案馆档案资料复制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档案局(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