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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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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1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用水效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考虑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五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条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三十九条 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台帐,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农村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农村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四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种植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六十七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用水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浪费用水的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六十八条 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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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法规,加强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下称多经企业)的财务管理,促进其健康稳定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多经企业是从事除铁路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任务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3条 多经企业应加强财产和资金的管理,正确核算成本,合理分配利润,并根据不同的经营业务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4条 多经企业要按照工商登记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各项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5条 多经企业应配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财会人员并任免财务负责人。铁路局、分局及站段的多经企业管理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和配备足够的财会人员,负责对所属多经企业财会工作的全面管理。主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对同级多经企业的财会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要有专人负责此项日常工作。
第6条 多经企业与主办单位之间在经济上要划分清楚,不得互相侵占财产,不得互相挤列成本,不得互相挪用资金。经济往来应按规定列帐清算。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7条 多经企业新建和购置固定资产应纳入计划,其资金来源,一是自筹,二是借入,三是外单位投入。借入资金应由多经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归还(1989年12月31日前借入,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准予在税前归还的贷款除外)。
第8条 多经企业使用主办单位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偿调拨办理或按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9条 多经企业的固定资产,应由各局参照《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自提自用。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10条 多经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用主办单位的自有资金,本单位留利、银行贷款或经银行批准通过内部集资等渠道解决,不得占用主办单位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11条 多经企业借用主办单位的自有资金,应支付资金使用费。
第12条 多经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应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进行购置和配备,并按有关规定建立保管、领用、摊销和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13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商品、产品、材料的采购、保管、支出和赔偿等管理制度。
第14条 多经企业要严格货币资金的管理,认真执行结算、信贷和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成本管理
第15条 多经企业必须计算完全成本,加强成本的计划管理,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通过成本的预测,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不断挖掘潜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16条 多经企业成本的核算,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4〕34号《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清各项业务的成本界限,正确计算成本,不准扩大成本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17条 主业职工到多经企业工作,其工资、奖励、福利等开支,均由多经企业的成本和有关专用基金负担。

第五章 纳税和利润分配
第18条 多经企业各种经营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都必须如数入帐,并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流转税。
第19条 多经企业的实现利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并统一纳入中央级预算管理。但考虑到目前实际情况,在铁道部大包干体制未改变前,暂按财政部、铁道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财工字第44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大包干前,铁路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已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纳所得税的,仍继续缴纳;没有缴纳的以及在大包干后兴办的多经企业不再向地方缴纳所得税。
第20条 未向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多经企业,按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逐级汇总上缴铁路局财务处(汇缴方法由铁路局自定),再由铁路局财务处集中上缴铁道部。
向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多经企业,其上缴额不足计税利润30%的,应将其差额补交铁道部,上缴方法同上款。
各铁路局应适当集中一部分多经利润,作为铁路局留利,统一安排使用。集中办法由各局自订。
第21条 多经企业的利润,应按四、三、三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职工福利、职工奖励三项基金。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22条 多经企业要有健全的会计制度,会计科目、成本项目和会计报表等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并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下发施行。
第23条 多经企业要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坚持原始凭证的合法性和薄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正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24条 多经企业应单独编制决算,逐级审核、汇总、上报。报送程序如下:
1、多经企业的决算,应逐级汇总上报铁路局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同时抄送主办单位财务部门。
2、铁路局多经管理机构汇总各分局和路局直属多经企业的决算,审核后报送铁路局财务处。
3、铁路局财务处负责对多经企业决算的审核,经铁路局领导签章后,随同主业决算一并上报铁道部财务司。
4、铁道部财务司负责汇总各铁路局多经企业决算,审核后随同运输主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章 财经纪律
第25条 多经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法规。财会人员应该按照《会计法》行使职权,按规定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26条 多经企业的一切财务活动,都必须纳入决算;不允许有帐外资金和帐外财产;也不准搞帐外帐,私设“小金库”或以任何名义截留、转移、私分利润;严禁巧立名目,乱发奖金,实物和补贴。
第27条 多经企业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和上级财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28条 对多经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58号《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1987〕财法字第52号《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29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大包干期间。
第3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和统筹城乡林业园林生态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6号),市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成府发〔2008〕20号)等有关规定,设立成都市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保护资金)。
第二条 生态保护资金是对集体公益林(地)经营者在经营管护过程中,因营造、抚育、管护支出和限制性采伐利用造成的收益损失,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建立主体为市政府及有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任务的区(市)县政府。具体工作由市和相关区(市)县统筹委、财政局、林业(园林)局、国土局、劳动保障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拥有集体公益林(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农户,以及承担未承包到户集体公益林(地)生态保护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按“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的原则,由市和相关区(市)县财政按比例共同筹集,并纳入预算。在现有财政体制下,二圈层由区(市)县财政全额筹集;三圈层由市和区(市)县按7∶3的比例筹集。
第六条 生态保护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封闭运行。市林业园林局设立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全市生态保护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标准

第七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发放范围为市域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公益林(地)。
第八条 生态保护资金的补助对象,按林地(木)权属、经营管理主体确定。
  (一)承包到户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农户。
  (二)未承包到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公益林(地),补助对象是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合同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流转合同没有约定的,补助对象仍是农户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管护责任人是指承担集体公益林(地)管理保护责任的经营者(《林权证》明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人)。
  以林权登记台账为基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市)县政府签订《集体公益林(地)保护管理责任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对补助地块、补助面积、补助年度、补助资金、保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认定的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成果,对集体公益林(地),统一按30元/年·亩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相关区(市)县政府负责申报当年生态保护资金发放范围及发放金额,于当年6月底前报市林业园林局。经市林业园林局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园林局联合下达年度生态保护资金安排计划。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承担的生态保护资金划入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或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直接扣减。
第十三条 获得生态保护资金的农户,其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计入农户耕地保护资金账户总额,与耕地保护基金合并使用,主要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后仍有节余的,可以领取现金补贴。发放现金补贴的条件参照耕地保护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参保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生态保护资金,通过市林业园林局生态保护资金专户直接划转到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转到相应的纯林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划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获得的生态保护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体公益林(地)的管护。
第十四条 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人的核定和制定年度生态保护资金拨付方案,并对集体公益林(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划拨到耕地保护基金账户内的生态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确保生态保护资金首先用于农民购买养老保险;市、区(市)县社保部门负责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林业园林局和区(市)县政府应每年对年度集体公益林(地)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防控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确保生态保护资金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账户、农户、地块相符合。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资金项目年度计划,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调整。经相关部门批准征占用集体公益林(地)的,由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征占用林(地)的地点和面积,从下年度起停拨其生态保护资金,调整用于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新增加的集体公益林(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监察、林业园林等部门要建立集体公益林(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对破坏集体公益林(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未认真履行集体公益林(地)管护责任、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致使林地生产力下降的管护责任主体,各区(市)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终止《集体公益林(地)管护合同》,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林地生产能力。造成林地(木)永久性破坏的,对已发放的生态保护资金全部予以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挪用或骗取生态保护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生态保护资金用于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及与城镇养老保险接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市林业园林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生态保护资金实行动态管理。中央、省对生态保护资金有最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统筹委、市财政局、市林业园林局、市国土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