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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8:01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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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31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的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申请设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或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景观道路两侧设置洗车场点。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应依法向环保、水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证照齐全,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点内各种指示标识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七条 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倾倒淤泥或其他污物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持证执法,处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元市市城区设置非机动车辆停放场点以及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不得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不得占用盲道。

第五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设置前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规划定点。

非机动车公共场点的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政府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方便市民非机动车停放。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的发展可适当设置经营性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单位或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取得占道许可。

非机动停放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明显位置标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非机动车的,承办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交警、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划定临时停放区,供公众免费停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拆除的,相关单位(个人)应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拆除,事后由拆除部门按照规划标准和要求重新设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点内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划定的专用停车场点内依次停放,不得在其它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停放。

未划定专用停放场点的,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背街小巷依次停放,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禁占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标牌,聚众打牌、下棋,晾晒衣物、拖布和堆放杂物等。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停放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元市市城区摩托车停放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停放场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供各类非机动车停放的场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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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为商家提供代言服务,多年来已经成为明星或其经纪团队充分利用明星效应实现利益价值的一种重要手段。代言服务合同,则是拴起明星及商家的重要纽带,如何有效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实现共赢,且不在任何一方缺失商业信用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的利益,或最求利益最大化,合同条款无疑是最主要的工具或武器,同时,合同条款约定清晰、明确是双方顺利合作的重要基础。除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之外,程序性权利也同等重要,譬如选择不同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着重要影响,但有时出于各种因素,可能合同条款中未能明确地作出该项约定,导致出现争议时,一方以自己的理解或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解释选择起诉法院,难免在诉讼之处,即产生管辖权的争议。笔者拟在法律实务中遇到的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所有真实姓名及名称、地点均已隐去替代),通过本文作简要探讨。
【案情简要介绍】
某知名的一线明星S,受聘担任W商家的产品代言。双方在履约过程中,W以S违约为由,在本地法院提出违约之诉,将S诉上法庭。双方在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据此,W选择了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S所在地距离W当地法院路程遥远,选择在当地应诉,势必带来极大的诉讼成本,因此,S一方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本案,我们认为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
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S一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W一方则认为,条款“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句因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导致该句的表述是不明的,无法执行的,因此应当是无效的;只有“W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明确而且唯一的,能够确定的,因此,“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实际上可执行的效力只是“提交W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
乍一看,W的辩解意见颇有有理,但细想便可发现,W一方实际上变相地玩了文字游戏,以所谓的逻辑改变了双方约定,歪曲了法律规定,其言论也自相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依照W的意见,同样可推导出双方实际上就是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不明确,完全符合上述24条的规定情形,因此可认定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代言类合同是否适合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
首先,广告代言服务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既然约定无效,确定法院管辖即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假设合同履行地处于W所在地,则本案依然可以继续由该法院审理。在代言服务类合同履行中,代言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对履行地约定明确,则双方不易产生争议;在此我们探讨约定不明确或根本无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情形。
一般来讲,代言合同中,既为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一方可能需要协助拍摄广告(平面广告、影视广告等),可能需要配合出席活动等。多项服务义务中,各项义务极有可能无主次之分,对商家同等重要。如果各项义务的履行地分布在不同的城市或不同的区域,譬如拍摄平面广告在A地,拍摄影视广告在B地,出席活动又分别发生在C、D、E城市,又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这种情形下,多个地区都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但又无法界定出哪里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这时,如果非要围绕合同履行地去进行争议管辖法院的确定,则需要合同双方各自充分举证对自己有利的履行地凭证。
在本文提及的W诉S一案中,双方并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且从合同其他条款中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显然,该案W一方人诉求中所主张之合同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S作为此案原告方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其所在地应当为法律规定中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依照该原则,本案也不应为W一方所在地法院所管辖。

其次,类似案件如何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假设双方均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此时,我们认为该案不适宜采用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其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具有复杂性。在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或惯例也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我们认为,基于该类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宜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民诉法赋予当事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双重选择,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上述条款,最高院认为如果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即排除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由于代言合同的特殊性,对合同履行地难确实以把握,若坚持以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势必因个人的主观判断有失偏颇,丧失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应当直接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


江苏省水文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文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1号

《江苏省水文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江苏省水文条例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资金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省水文站网的设置情况由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设区的市、县(市、区)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由具有相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经费预算等内容。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协调配合。

第十九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资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审查制度。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三十一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坝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水利厅厅长 吕振霖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文工作是服务防治水患灾害,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速、流量、水质、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进行研究,对洪水和旱情进行监测和预报,为防洪减灾、水资源科学配置、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等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

多年来,水文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防汛防旱、交通航运、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提供了大量的公益性服务。特别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实现经济社会与水资源的协调发展,这对水文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目前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测验设施和设备带病、超期运行的现象较为普遍,现代化水平较低,难以满足我省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二是水文站网建设布局不够合理,重复建设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影响水文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基础作用的发挥。三是水文行业管理亟待加强。目前,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分布在水利、环保、交通、国土等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统一管理,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四是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经常遭到损毁、破坏,影响了水文监测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情报预报精度。

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相比之下,2002年3月颁布施行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我省水文工作和水文事业的发展要求。因此,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进一步规范水文行业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提升水文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文事业发展需要、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7年初,省水利厅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系统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水文管理条例(送审稿)》,并于2008年3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国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随后,会同省水利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数次修改。7月9日至11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水利厅赴扬州、泰州、南通等地进行调研,并在苏州市召开了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又对送审稿作了修改。8月7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专题召开协调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8年9月9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工作的管理体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水文工作的管理体制几经变迁,经历了三次下放和上收。1980年,根据国家水文管理体制,省政府决定,成立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由省水利厅统一管理,并在设区的市设立水文分局,人、财、物由省统一管理。省管体制符合水文管理上下游统一、左右岸兼顾和水文资料积累长期性、工作目标全局性、服务对象社会性以及第三方公正性的特点,有利于水文事业的发展。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同时,水文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工程规划设计及管理等方面的许多工作,又是直接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特别是随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调在经济社会与水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新形势下,水文工作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任务越来越多。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为地方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派驻地的水文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关于水文站网的建设

我省现有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大多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初期建造的,设施简陋、仪器老化,带病运行、超期服役的现象较为普遍。水文测站、监测设备、实验室仪器等所需的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经费不足,导致水文监测基础设施比较落后,影响了监测精度和资料成果质量。为促进我省水文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纳入省级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和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三)关于水文监测资料的编制

加强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文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保障城乡饮用水源安全等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是水文工作的重要任务。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十五条规定:“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四)关于水文情报预报的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是防汛防旱指挥决策和水利工程科学调度的重要依据。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对于防范水患灾害、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保障社会供水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水文机构审核就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信息,不统一、不规范、不准确的水文信息,容易误导社会,甚至对社会防范水患灾害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保证水文情报预报的准确、及时和权威,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五)关于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使用

水文监测资料是编制各类规划、建设涉水重要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为确保重要项目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的可靠性、完整性和一致性,提高水文事业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第二十七条要求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审查制度。考虑到重要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审查环节、方式等需要作进一步的调研后再行确认。因此,《条例(草案)》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审查办法。

此外,鉴于2002年1月21日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时,《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水文事业是水利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技术手段,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多年来,水文工作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在防汛抗旱、兴利除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文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水文事业投入不足,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水文站网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布局不够合理;水文行业管理薄弱,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缺乏有效保护。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水文条例),条例在明确水文管理体制和水文机构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完善了水文多渠道的投入机制,并就水文建设建立了一系列重要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文条例,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制定《江苏省水文条例》,非常必要。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的起草、修改和调研论证工作,先后征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并会同省水利厅赴扬州、南通、宿迁等地进行了调研。2008年9月18日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结合我省水文工作实际,对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的一系列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并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内容,对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原则、内容、成果审定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结构合理,重点突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上是可行的,但在以下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条例(草案)》第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文事业投入的规定,没有完整地体现国务院水文条例关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要求,而且与第四条规定的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第五条、第十七条设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任不相称。建议修改为:“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国务院水文条例第四条确立了水文机构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目的是为了使水文工作纳入到当地政府工作中,更好地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双重领导体制含义不十分明确,建议修改为“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3、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部主要职责第六条规定“指导水文工作。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国家水文站网建设和管理,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实施监测,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情报预报和国家水资源公报。”在其他事项第一条中规定“水利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环境保护部协商一致。”《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主要规范的是水文情报预报发布问题,第三款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的规定,与整条内容不相一致,建议将第三款单独列为一条。

4、按照《江苏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有关“规范同一内容的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政府自行清理,不在地方性法规中废止”的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最后一句“2002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删除。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水文事业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省水利厅到镇江、盐城进行调研,实地考察基层水文测站,还专门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去年12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文事业的经费保障

农委提出,草案第三条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文事业投入的规定,没有完整地体现国务院水文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要求,而且与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以及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义务不相符。在调研过程中,有的市、县提出,在现有水文管理体制下,水文事业投入还是应当坚持以省级财政投入为主的体制。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水文设施建设、运行和为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采取措施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水文管理体制

农委提出,国务院水文条例第四条确立了水文机构双重领导的体制,目的是把水文工作纳入到当地政府工作中,更好地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双重领导体制含义不十分明确。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关于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急措施

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迁移可能影响水文监测质量或者可能导致水文监测中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草案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专家提出,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急措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建设单位采取应急措施不合理,也与实际不符。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只要承担迁移费用,包括采取应急措施的费用即可。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等工作,应当由管理该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来组织实施。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删去对建设单位采取应急措施的要求,相应删除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建设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关于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有些委员和农委提出,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水文情报预报的统一发布制度,第三款的内容与其余几款的内容不协调。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水利部“三定”方案中明确,水利部门有依法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水文情报预报和国家水资源公报的职责,其中,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并未要求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国家水资源公报须与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还有的委员提出,第三款内容属于对行政机关之间加强内部协调的要求,不宜在法规中写明,以免引起公众误解,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内容本身并无不当,而且有依据,但从立法技术上而言,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本条例也未涉及水文水资源信息发布问题,如果不作修改,第三款的内容放在第十八条或者放在其他条款中都不合适,而且也容易引起公众误解;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和国家水污染防治法,水文情报预报由水利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发布,这两个统一发布制度都应当坚持,考虑到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这一问题时的原则精神,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同时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列为第四款,对两个部门在信息发布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出原则要求。

五、关于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使用

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对于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使用,草案只规定了应当无偿提供的情形,而其他情形没有涉及,与相关法规不衔接,不够全面。因此,根据国务院水文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六、关于水文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

国务院水文条例对水文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但不够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保证国务院水文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对水文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草案进行补充和完善:

1、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以进一步明确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

2、为了细化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的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增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的针对性,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出具体规定。

3、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针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在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相应的罚款数额,以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