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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樊崇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06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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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2000年12月18日 14:28 樊崇义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有人类历史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审判是否公正,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审判,所涉及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极为广泛的,它包含着政治、思想、文化、法制各个方面的背景和理念,仅就刑事审判理论而言,所谓公正审判,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本文仅就审判程序公正的理论、标准和中国为公正审判的改革问题加以探讨。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经过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即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全过程。它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这些程序和阶段,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

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自然正义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i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reem
partem)”(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55页。)。

近代和现代程序公正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oces)思想而形成和展开的。其思想体系可追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注:松井茂记《非刑事程序领域的正当程序理论》(一),《法学论从》,1064号,1980年,第21页。)

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注:《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美国学者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

正当程序观念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决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当事者双方在他们面前以对决的方式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的审判模式,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注:田边公二(日)《民事诉讼的动态与背景》,1965年版,第28页。)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二是先例拘束的判例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件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而言,先例拘束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法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先例拘束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三是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发展的背景,也成为正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手段,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可是,在这里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当然,衡平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实体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遗留着衡平法自由裁量的传统作法。(注:关于正当程序形成的三个直接原因的分析,参见日本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4—5页。)从对上述三种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程序的决定意义,即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

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到了20世纪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到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公正审判的国际性准则。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共同财富。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内容的形成和完善,在人类的诉讼史上也有一个过程,它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逐步认同的过程。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到近现代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再到联合国大会多数成员国所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关于司法程序现代化的规则,这一历史的足迹,已充分地证明人类社会在发展,法制在完善,审判公正的标准在提高。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审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时代的要求,把它扩展解释为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论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戈尔丁还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把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中所包含的程序保障的规定,都直接视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可概括为:(1)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2)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3)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4)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5)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6)被告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7)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有利的证据;(8)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9)不得科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10)不得科以残酷和非常刑罚;(11)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2)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等等。(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当今世界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之中。主要包括:(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对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10条。)

对于上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而且成为大多数国家实现公正审判,改革审判程序的奋斗目标,因此,本文称之谓国际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形成和认同决不是一帆风顺的,因为要不断革新,必然要遇到思想或观念上的阻力,所以,转变观念是对国际标准认同的关键。我们在研究这些国际标准时,还应该看到,大千世界,各个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上述标准的承认和接受还有所不同。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就刑事审判的现代化和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上述标准并非最高标准,也并非难以实现的标准。笔者认为,经过努力,创造条件是完全可以达到的,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可以说在许多制度和程序的修改中,已经达到或接近了国际标准。另外,这些标准还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它的具体实施,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本国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加以开拓和发展,以实现刑事审判最高、最佳的价值目标——正义。
三、中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

在我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上,“法”被认为是统治者的工具这种理念占主导,在这种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颇为盛行,因此,审判程序公正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真正迈开改革的步伐,笔者认为,还是在“文革”以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揭开了公正审判的新篇章。1996年3月对第一部刑诉法典的修改,使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国际标准。当然,改革的步履是艰难的,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正处于发展之中,有些在国际上通用的程序公正的标准,结合我国的情况,还要积极地创造条件,才能得以认同和实施。即使已经为立法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其贯彻落实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还存在一个实施难的问题。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这些问题会不断得以解决,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标准,定会在中国大地开花结果。现将近年来我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归纳如下:
(一)改革庭审结构,保证法庭居中裁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规定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广泛,它包括所有的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司法独立,庭审中控、辩、审的法律关系,审判公开进行,以及在审判程序上作到公正等等。但其中之关键在于改革庭审中控、辩、审三种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抓住了这一关键,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削弱了职权主义那种纠问式审判的影响,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以保障公正裁判。其具体措施有:一是改革了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以消除法官对案件的主观预断。我国原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审查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形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架空了庭审程序,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了法律保障。1996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对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庭前预审程序改革的大趋势,加大了改革力度,把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改变了原来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的作法。例如,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四种材料,这种带有程序性的审查方法,就限制了法院未审先断,先判后审的主观主义作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前提保障。而且在庭前审的结果上,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取消了原刑诉法庭前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作法,凡是起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全部开庭审判,不再搞互相扯皮,久押不决,久押不审的侵犯人权的作法。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审讯,对各种证据的核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辩论等等,加强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促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听证审证,作到兼听则明。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对被告人的审讯和各证据的核查,都是以审判人员为主,用纠问的方法进行的,而且对于控、辩双方产生矛盾和疑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专门设置?席辩论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改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法,如第155条规定,以公诉人为主审讯被告;第157条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各种证据,而且还可以辩论,加强了庭审中的抗辩性,审判人员在双方的抗辩中查明事实真相。三是把人民法院法庭前对证据的调查权,改革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有疑问的证据,再宣布休庭,进行调查。原刑诉法第109条把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作为庭审对案件审查的一种调查措施,这种作法必然导致未开庭先查证,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为了保证法庭中立而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把人民法院对疑难证据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调查权,放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把这种调查权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出证的基础上,而且立法还把它限制在有疑问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调查核实。这一改革措施,显然是把法官放在居中的位置上,既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疑点,又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而公正地裁判。
(二)改革审判组织,促使法院独立审判

法官独立是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标准,这一标准为联合国许多法律文件所规定。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为了贯彻落实独立审判,在法院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我国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重新调整和理顺了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的关系,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合议庭,有职有权,排除干扰,保证公正审判。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独立地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在执行中合议庭、院庭长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分明,常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错误作法。为了改变这种作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就不仅赋予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还赋予了它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同时还重新明确: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理顺了合议庭、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严格限制了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交决定案件的范围,以保证合议庭独立、公正审判。这一改革举措,虽然距法官独立的标准仍有差距,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或整体素质仍不很高的情况下,不能说不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另外,为了保证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回避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如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是针对社会干预审判的情况,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所存在的司法腐败而增补的条款,它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加强辩护职能,扩大庭审中的辩护权

实现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要赋予受审人充分的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把受审人享有的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明确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对控、辩双方的证人询问和质证等等。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对其庭审中的辩护的保护措施不力。例如,原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只限于开庭审判前七天,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辩护人或律师到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往往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重视不够,对被告人庭审中的辩护权、质证权、发问权、提出证据权等等保护不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总结我国辩护制度历史发展的经验,根据当前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进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

首先,大大地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除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采用了控、辩双方对等原则,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就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准备他的辩护。

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权利扩大了。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1)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赋予辩护律师庭前调查权和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权。(4)在开庭审判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的权利,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权,有当庭陈述权,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权,有当庭出示辩护证据权,有向控诉证据进行反询问和质证之权,有同控方进行辩论权,有最后陈述权,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等等。

再次,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刑诉法第34条规定,对于因经济困难、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者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国家实行法律援助,不仅其政治意义重大,而且对这几种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条件,它还意味着我国辩护制度正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同时,更有力地说明我国公正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辩护方面同联合国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已基本协调一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规定:“出席庭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页。)我国刚刚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尽管在贯彻落实方面尚存问题很多,但它却符合世界范围内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和历史的规律,这一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公正审判,对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明确和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反对自我归罪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是公正审判的又一重要标准。其基本含义和要求是庭审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作为被告人永远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更是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因为被告人接受审判已处于不利地位,令其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必然导致为获取人身自由而把无罪说成有罪,轻罪说成重罪,使案件背离真实原则而出现冤假错案。在这种情况下,谈何公正审判!我国根据这一国际标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调整了审判结构,改革了审判模式,其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法律要求控诉一方在法庭上宣读起诉状之后,不仅要亲自讯问被告人,还要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主询问,并要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其他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反询问和质证。这就改变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以审判人员为主审讯被告人和核查证据的纠问式的作法,把证明有罪、罪轻、罪重之责任归于控诉一方。同时,法律还赋予辩护一方当庭提出证据、出示证据的权利,其目的是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反对搞自我归罪,即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举证或强令其认罪。我国法律的这一重大改革,既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到了同国际标准的协调,更是从证据制度这一根本问题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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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 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科技大会,做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对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国的科技事业步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在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同时,必须进一步规范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就改进和加强中央(民口)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科技资源配置的统筹协调和决策机制

1. 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及重大科技事项的决策机制。新设立(或在每个五年规划期后需延续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事项,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科教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决策。

2. 建立部(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部门年度重点科技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沟通,推动科技资源共建共享,减少重复、分散和浪费。

3. 加强对地方科技资源配置和科技经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构建中央、地方信息沟通平台,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发挥地方资源优势,联合推动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推动区域创新体系的建设。

二、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

4. 财政科技投入主要用于支持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

5. 根据科研活动规律、科技工作特点和财政预算管理要求,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中央财政科技投入主要分为以下五类:

——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主要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支持自由探索的基础研究。

——科研机构运行经费。主要用于从事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的运行保障,结合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基本科研业务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机构等的优秀人才或团队开展自主选题研究

——公益性行业科研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任务较重的行业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

——科研条件建设经费。主要用于支持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维修和科研仪器设备购置、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等。
《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专项经国务院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6. 合理配置各类财政科技经费,明确各类经费的功能定位,实行分类管理,避免重复交叉。

三、创新财政经费支持方式,推动产学研结合

7.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改进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支持方式。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要更多地反映企业重大科技需求,在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领域,应当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参与实施。建立健全产学研多种形式结合的新机制,促进科研院所与高等院校围绕企业技术创新需求服务,推动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8. 财政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要符合WTO和公共财政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研发的支持。要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多种投入方式,加大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支持,积极推动产学研有机结合。

四、健全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评审评估制度

9. 根据不同科研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的立项机制,以及科研项目预算的编制与评审制度,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10. 完善专家参与科研项目管理的机制,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11. 提高科研项目管理的透明度。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全面实行网上申报,逐步推行网上评审,积极实施公告、公示制度。

12. 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条件下 ,财政支持的科研项目,从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等信息必须全部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重复立项等现象,同时,方便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了解全国科研项目的信息。

五、强化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13. 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管理制度。严格规定科研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重点规范人员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协作研究费等支出的管理。

14.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支出的管理。科研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预算和挤占挪用科研项目经费,严禁各项支出超出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禁层层转拨科研项目经费和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健全科研项目经费报账制度。

15. 健全科研项目经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健全科研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明确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与权限。科研项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归项目组成员所有、长期挂账,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

16.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包括审计、财政、科技等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财政科技经费监督体系,建立对科研项目的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制度。

17. 严格追究违法违纪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追回财政拨款等处罚,取消其以后若干年度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8. 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应用型科研项目,应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并对其执行过程与执行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将成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逐步建立国家科技计划 (基金等)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国防科技工业科技经费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从一九八八年起)。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租用房屋、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学术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巴马科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        马里共和国外交和国际
  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        合作部合作总局局长
     胡加良              努姆迪亚奇
     (签字)              (签字)